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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新亮、安美梨与郭天亮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郭新亮、安美梨与郭天亮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内01民终183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新亮,农民。

上诉人(原审原告):安美梨,农民,与郭新亮系夫妻关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天亮,农民。

上诉人郭新亮、安美梨因与被上诉人郭天亮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2016)内0121民初字18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郭新亮及其与安美梨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玉霞,被上诉人郭天亮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俊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郭新亮、安美梨的主要上诉请求为:1.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分割涉诉房屋与土地收益、分摊维修房屋费用;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郭天亮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程序违法。一审开庭前,郭新亮、安美梨已向法院递交两个姐姐放弃继承的书面声明以及两个姐姐作为证人的《证人出庭申请书》,但是开庭时法官坚持要将两个姐姐追加为被告,不让其作为证人出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在其他继承人已用书面形式明确放弃实体权利的情况下,不应追加其作为当事人出庭,即使追加,也应作为原告追加,不应作为被告。二、一审法院对事实的认定及适用法律错误。郭新亮与安美梨要求的是对房屋的分割,而不是房屋价值的分割,一审法院以”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该房产的价值,且未有相关证据作证,无法分割”为由驳回郭新亮、安美梨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与起诉所请求的事实不符。

被上诉人郭天亮辩称,1.父母的遗产按照郭新亮、安美梨的要求,分割正房六间中的两间,实际除了正房以外的六间还有其他两间厢房。2.土地是当初父母在世的时候,郭天亮与父母一起承包的,现父母已过世,郭新亮、安美梨诉称的是什么收益。3.房屋的维修费,是两家一起出的钱。4.安美梨对于老人的遗产无继承权。

郭新亮、安美梨的一审诉讼请求为:1.依法分割父母的遗产:(1)有两间正房的院落一处(价值约2万元);(2)以父亲的名义进行家庭承包的土地中由父亲耕种的六亩半土地每年的收益,从2010年起至父亲承包地被收回止(至起诉日收益约6000元)。2.郭天亮补偿郭新亮、安美梨为维修父母留下的房屋及院落而进行的投资1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郭新亮、安美梨诉请的第一项,请求其父生前所居住的两间正房的院落一处,价值大约2万元,该房产虽然存在,但对该房产未进行评估鉴定,其价值未确定。其父生前承包的六亩半耕地的收益,同样也未确定其价值。诉请的第二项,维修父母留下的房屋及其院落投资1万元,亦未有相关证据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郭新亮、安美梨诉请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分割父母生前所留的正房两间,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该房产的价值,且未有相关证据佐证,一审法院无法分割。其父生前承包的6亩半耕地的收益同样是大约数字,未确定具体数额,且没有相关证据佐证,不予支持。郭新亮、安美梨诉请的第二项请求,对维修父母所留的两间房院的投资1万元,亦未有相关证据佐证,不予支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郭新亮、安美梨对自己所提出的两项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郭新亮、安美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0元,减半收取计350元,由郭新亮、安美梨负担。

二审中,郭新亮、安美梨提交了新的证据,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拟证明郭新亮、安美梨在涉案房屋修建时的投入是属实的;《收条》,拟证明郭新亮、安美梨投入3960元维修院墙;照片8张,拟证明郭天亮将涉案房屋毁损的事实;证人证言两份,拟证明涉案房屋的具体范围以及涉案房屋的具体分配情况。郭天亮对照片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认可;对村委会的证明的真实性认可,但是遗漏了两间东耳房。郭天亮认为对于土地的证明与本案无关,涉案房屋院墙是”十个全覆盖”期间盖的,没有投入。本院对照片及村委会证明的真实予以认定并在在卷佐证。

郭天亮提交了新的证据:《证明》,2016年12月2日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拟证明涉案院落遗产有两处,属于共有财产,修建院墙是一家一半出的钱。郭新亮、安美梨认为村委会出具的证明都是先盖章、后写字,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认可。

本院经审理查明,郭新亮、郭天亮系兄弟关系,其父母于2004年至2006年期间相继去世。去世时遗留有正房六间及院落一处。该正房位于内蒙古××旗东至郭高云、西至路、南至何四、北至赵拴小。现涉诉房屋东面两间由郭新亮、安美梨夫妇居住使用,西面两间由郭天亮居住使用。郭新亮、郭天亮父母另有两个女儿郭林眼、郭毛眼。郭林眼、郭毛眼于2016年9月7日已向一审法院提出书面申明,放弃继承其父母遗产。

另查明,农村二轮土地承包时,以郭天亮父亲为户主与村委会签订了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共计承包土地16亩,郭天亮属该承包户内成员,郭新亮其时已成家,另行承包了其他土地。

本院认为,一、双方对于其父母遗留的六间正房及院落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现诉争的两间未经分割的房屋应当由郭新亮、郭天亮各自继承一间,院落亦应以正房对应范围进行分割,故郭新亮的该项上诉理由成立。一审法院以房屋价值无法确定为由未予分割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根据双方现居住房屋的实际情况,该诉争房屋应以有利于实现房屋的最大效用为原则进行分割,即诉争房屋自西第三间由郭天亮继承,自东第三间由郭新亮继承,院落以正房对应范围分割使用。关于郭新亮诉请郭天亮承担维持房屋费用问题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二、关于承包土地收益的继承问题。本院认为,承包土地的收益虽可继承,但当事人应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经查,本案涉诉土地是以双方父亲为户主所承包的农村集体土地,郭天亮作为本承包户内成员,亦享有承包经营权,郭新亮未能举证证明该承包土地中属于其父母本人耕作部分的具体亩数、收益,故本院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若存有异议,郭新亮可另行按其他法律关系主张其合法权益。另郭新亮上诉称一审法院将其两个姐姐追加为本案当事人属程序违法,因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由于新证据出现,致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适用法律不当。郭新亮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安美梨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2016)内0121民初1854号民事判决;

二、位于内蒙古××旗东至郭高云、西至路、南至何四、北至赵拴小的六间正房中间的两间(自西第三间、第四间),西边房屋由郭天亮继承,东边房屋由郭新亮继承,并以该诉争两间房屋中线为界的各自院落由双方各自使用;

三、驳回郭新亮、安美梨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50元,由郭新亮、安美梨负担200元,郭天亮负担1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00元,由郭新亮、安美梨负担400元,郭天亮负担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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