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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2、张某1与杨某、张某7等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张某2、张某1与杨某、张某7等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京01民终534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1,男,1965年5月18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2,男,1984年3月14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3,男,1968年9月3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4(兼张某5、张某6、张某7、杨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57年4月8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5,女,1972年1月4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6,女,1974年5月25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7,女,1977年6月8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女,1951年11月22日出生。

上诉人张某1、张某2因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7)京0114民初42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1、张某2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张某8和李某未参与位于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某村某号院(以下简称某号院)现存楼房的建设和出资是错误的,张某8和李某有村里发放的生活补助、股份分红等收入来源,张某3并无张某8和李某未出资的证据证明;一审判决认定张某8的代书遗嘱合法有效是错误的,其不是张某8本人所签的字,张某1、张某2对代书遗嘱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张某8和李某参与了某号房屋于2003年的建设和出资,李某于2011年9月8日去世时无遗嘱,对于遗产,包括其在某号房屋的份额部分,应按照法定继承办理,张某8和其他子女作为第一顺位继承人都应参与继承。

张某3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判决正确,请二审法院予以维持,驳回对方的上诉。本案在一审开庭时对方曾认可房屋是张某3所建,同意房屋归张某3所有,对方上诉没有事实根据,不能成立。

张某4、张某5、张某6、张某7、杨某辩称:同意一审判决。我们没什么意见,就是张某3建的就归张某3了。

张某3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确认某号院的全部房屋归张某3所有;判令张某3全部继承属于被继承人张某8就本村的户籍股1股和劳龄股33股,共计34股;判令双方共同继承被继承人李某就本村的户籍股1股和劳龄股34股,共计35股;本案诉讼费由张某3负担。事实与理由:张某3的父母即被继承人张某8(2016年11月18日去世)、李某(2011年9月8日去世),被继承人张某8生前留有《遗嘱》一份,遗嘱写明:我始终跟张某3一起生活,所以今天本人当着全家儿女的面说一件事,我自愿将某村某号院所有财产由现在起全部归张某3继承,其他子女没有继承权。代笔人刘某,立遗嘱人张某8,证明人刘某、张某9,全家子女签字:张某1、张某10、张某4。2003年,张某3经父母即二被继承人的同意,张某3自己出资,将某号院的房屋全部翻盖,后居住至2012年时,张某3又重新将院内房屋翻盖成三层半的楼房。对于张某3两次翻建的房屋,均由自己出资,其他人均未参与翻建,均未出资。张某3认为,张某3一直与被继承人生活,悉心照顾老人并承担被继承人生前的全部赡养费用,现该院落现有的全部房屋也均由自己出资,该房屋应当归张某3所有。因父亲留有遗嘱,但母亲未留有遗嘱,故现就被继承人李某的遗产即股权,张某3认为应当按照法定继承进行分割。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作出公正的判决。庭审中,张某3主张某号院内房屋为其个人财产,相关权利义务另行解决,不在本案中主张权利。

张某1在一审法院辩称,某号院的前院是父母的遗产,有北房三间、东西房各一间,不同意归张某3所有,其住的是后院。父母在世时我们都赡养了,我要求分割房屋的份额。从2003年开始村里给老人发生活费我们才停止给老人赡养费,老人有病我们都到场,老人所有的子女都赡养了,老人在世的时候吃饭是单做,我母亲去世后父亲才和张某3一起生活。股份如果是遗产就要求平均分割,房屋也要求平均分割。

张某2在一审法院辩称,同张某1的意见,股份、房屋都要求平均分割。

张某4在一审法院辩称,我签字的遗嘱我认可,也认可房屋是张某3所建,李某的遗产要求平均分割。

张某5在一审法院辩称,这是我爷爷的财产,我爷爷说给张某3了我没意见,如果张某3愿意给我我就要。关于李某的遗产要求按照法定继承分割,某号院的房屋我认可都是张某3建的。

张某6在一审法院辩称,同张某5的答辩意见。

张某7在一审法院辩称,我爷爷的遗嘱我爸爸签字了,我没意见,我爷爷在世的时候我爸妈都赡养了,老人的遗嘱我尊重他的意思,我奶奶的股份和房产我要求按照法定继承进行分割。

杨某在一审法院辩称,同张某7的答辩意见。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继承人张某8与李某系夫妻,二人共生育六个子女,即张某11、张某10、张某4、张某12、张某1、张某3。张某8于2016年11月18日去世,李某于2011年9月8日去世。张某11于2010年4月12日去世,张某10于2016年10月29日去世,张某12于1997年3月16日去世。张某11有两个子女,即张某5、张某6。张某10与杨某系夫妻,生育一女张某7。张某12有一子张某2。

某号院房屋登记的土地使用者为张某8。院内原有北房三间、东西房各一间。2003年,张某3将某号院内北房三间、东西房各一间翻盖为北房五间、东西房各三间、南房两间。2012年张某3再次将某号院房屋拆除,重建为三层半楼房,共计49间。庭审中,张某3主张因某号院房屋由其个人出资将老房全部拆除并进行了两次翻建,故现存房屋为其个人财产。张某1、张某2对此不予认可,称张某3建房使用了老房拆除的材料,且张某8及李某对建房也有出资,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张某4、张某5、张某6、张某7、杨某均认可某号院房屋为张某3出资所建,为张某3的个人财产。

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某村村民委员会2017年3月27日出具《证明》两份,内容为:“某村某号张某8在本村享有户籍股1股,劳龄股33股,李某户籍股1股,劳龄股34股”。“某村张某8、李某自2011年开始发放股金,股金分红2011年户籍股每股714元,劳龄股每股43元;2012年户籍股每股850元,劳龄股每股50元;2013年户籍股每股900元,劳龄股每股60元;2014年户籍股每股1000元,劳龄股每股70元;2015年户籍股每股1235元,劳龄股每股75元;2016年户籍股每股1500元,劳龄股每股90元;老人补助自2011年开始每人每月补助400元”。张某2称张某8、李某生病期间报销的费用及老人生活补助款由张某3擅自领走,张某3称其所领取的报销费用仅为其垫付的部分,张某8的生活补助款其领取后交给张某8自由支配,李某的生活补助款发放至李某个人账户,张某3领取后亦交给李某自由支配,老人生活补助款自老人去世后不再发放。

庭审中,张某3提交一份《代书遗嘱》,载明:“我叫张某8家住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某村某号,张某8,男,民族汉,身份证号是×××,现年87岁,老伴以故,使终根老儿子一起生活,所以今天本人张某8当着全家儿女的面说一建事,我自愿将某村某号院所有财产由现在起全部归老儿子张某3继承,其它子女没有继承权,但张某3要负责其父张某8养老送终,立此遗嘱时本人张某8精神状太良好,神智清楚,自愿所立遗嘱,这也是我的真实意思,以上内容我看过和我说的一致。代笔人:刘某,立遗嘱人:张某8,证明人:刘某、张某9,全家子女签字:张某1、张某10、张某4。2015.3.15”。张某3称张某8立遗嘱将某号院房屋及其生前个人财产全部由张某3继承,其他子女无继承权,并申请遗嘱代书人刘某及证明人张某9出庭作证。刘某作证称遗嘱的正文为张某8口述。张某1及张某2对代书遗嘱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张某1称其未在遗嘱上签字,遗嘱上张某1的签字为其妻栾某代签,张某2称遗嘱的代笔人与证明人均是张某3找来的,与张某3存在利害关系,且张某3并未尽到遗嘱上记载的为老人养老送终的义务。张某4、张某5、张某6、张某7、杨某均对代书遗嘱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并认为遗嘱中所称“某号院所有财产”包括张某8的股份,均同意张某8的股份由张某3一人继承。张某4称遗嘱其已签名,遗嘱是张某8真实的意思表示,张某7及杨某称遗嘱是张某3带到张某10家里由张某10亲笔所签。

另,某号院房屋翻建之前前院由张某8与李某居住,后院即某号-2由张某3居住,李某去世后,张某8遂与张某3共同居住生活。庭审中,张某3提交了张某8、李某的住院病历及火化费、葬品等费用发票,拟证明其与张某8、李某共同生活期间由其照顾老人,老人生病期间由其悉心陪护,老人去世也由其负责安葬并支出了相关费用。张某1、张某2、张某4、张某5、张某6、张某7、杨某均认可张某3与张某8、李某共同居住生活,但称张某8与李某虽无工作,但村里每月为其发放生活补助费,且逢年过节自己均会带钱、物看望老人,尽到了相应的赡养义务。

上述事实,有村委会证明、死亡医学证明、火化证明、病历、丧葬费票据、代书遗嘱、土地使用权证、照片、户口本、证人证言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本案审理过程中,涉及到的财产为某号房屋,张某8在某村的户籍股1股、劳龄股33股,李某在某村的户籍股1股、劳龄股34股。关于某号房屋,张某3分别于2003年及2012年对房屋进行了拆除重建,老房已经灭失。张某5、张某6、张某7、杨某均认可某号房屋为张某3出资翻建,系其个人财产。张某1与张某2称房屋翻建使用了老房拆除的材料,并有张某8及李某的出资,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建房时,张某8和李某年事已高,没有劳动能力,除村里发放的生活补助和股份分红外,没有工作收入和其他收入来源,李某更是在2012年建房前就已经去世,故法院无法认定张某8和李某参与了某号现存楼房的建设和出资。对张某1和张某2的该项主张法院不予采信,某号房屋应认定为张某3的个人财产,不应作为遗产分割。

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抚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关于张某3主张按照《代书遗嘱》继承张某8的全部财产一节,代书遗嘱应当有2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本案中,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可以认定《代书遗嘱》由张某8口述遗嘱内容,刘某书写制作,刘某、张某9在场见证,并由张某8、刘某、张某9在遗嘱上签字、注明年、月、日。《代书遗嘱》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应认定为真实、有效的遗嘱。但《代书遗嘱》载明的“我自愿将某村某号院所有财产由现在起全部归老儿子张某3继承,其它子女没有继承权”,从内容看,该陈述仅指明了房屋的位置,而户籍股和劳龄股系依据被继承人村集体成员的特殊身份及劳动年限确定,并不能推定某村某号院所有财产包括张某8的户籍股及劳龄股,在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张某3依据《代书遗嘱》主张由其继承张某8的户籍股1股、劳龄股33股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继承人张某8、李某遗留的某村户籍股、劳龄股一节,因该部分遗产二被继承人生前并未留有遗嘱或遗赠扶养协议,故应当适用法定继承处理。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者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对于李某遗留的股份,双方均主XX均分割份额,对此法院不持异议。因张某12、张某11先于李某死亡,故李某的遗产中属于张某12的遗产份额由其子张某2代位继承,属于张某11的遗产份额由其女张某5、张某6代位继承。因张某10后于李某死亡,其妻杨某和其女张某7均有转继承权利,故李某的遗产中属于张某10的遗产份额由其妻杨某和其女张某7转继承。对于张某8遗留的股份,因张某12、张某11、张某10均先于张某8死亡,故张某8的该部分遗产中属于张某12的遗产份额由其子张某2代位继承,属于张某11的遗产份额由其女张某5、张某6代位继承,属于张某10的遗产份额由其女张某7代位继承。庭审中,张某4、张某5、张某6、张某7均称若有权继承张某8的股份,则同意自己的份额由张某3继承,对此法院不持异议。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本案中,张某3长期与张某8及李某共同生活居住,日常生活中对老人照顾较多,老人生病期间也由其陪护照料,并为老人操办后事劳心劳力,故在分配遗产时,应对其适当多分。张某3自愿承担本案诉讼费,法院不持异议。

综上所述,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李某遗留的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某村户籍股1股由张某3、张某1、张某4、张某2各继承1/6股,由张某5、张某6、杨某、张某7各继承1/12股;二、李某遗留的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某村劳龄股34股由张某3、张某1、张某4、张某2各继承17/3股,由张某5、张某6、杨某、张某7各继承17/6股;三、张某8遗留的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某村户籍股1股由张某3继承11/15股,由张某1、张某2各继承2/15股;四、张某8遗留的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某村劳龄股33股由张某3继承24.2股,由张某1、张某2各继承4.4股;五、驳回张某3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张某1、张某2主张张某8和李某在某号院建房是有贡献,但是其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张某1、张某2的此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张某1、张某2主张张某8的代书遗嘱无效,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据现有证据,诉争的某号院内房屋系张某3出资所建,结合张某8所留遗嘱,张某1、张某2要求继承某号院内房屋依据不足,故本院对张某1、张某2的此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张某1、张某2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四十元,由张某1、张某2各负担七十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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