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遗产继承律师网


136-8355-1167

136-9926-1388


免费咨询电话

136-8355-1167

姜某1与姜某2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姜某1与姜某2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辽02民终59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姜某1,男,1963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大连市普兰店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姜某2,女,1962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大连市普兰店区。

上诉人姜某1因与被上诉人姜某2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2016)辽0214民初32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姜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树华,被上诉人姜某2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姜某1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一审提供的姜某3的代书遗嘱应依法认定为无效遗嘱。从被上诉人所提供的现场录像来看,遗嘱上代书人李某某持事先己经打印好的遗嘱,通过宣读打印好的遗嘱、对姜某3进行诱导式发问的方式,在姜某3本人并未发表具体意见的情况下,让姜某3在遗嘱上面签字画押,让见证人在上面签字。这显然不符合代书遗嘱的制作程序。真正的代书遗嘱,应该是在立遗嘱人不能自主书写的情况下,本人亲口叙述遗嘱,代书人根据立遗嘱人的口述进行整理代书,然后由立遗嘱人签字确认、见证人见证整个过程后签字确认。可见本案被上诉人所提供的这份遗嘱根本无法体现姜某3的真实意思表示,该遗嘱应依法认定为无效遗嘱。二、上诉人一审提供的反诉意见有充分的事实依据和证据证明。1、姜某3未经上诉人同意,私自将属于上诉人所有的房屋卖给他人,卖房款9000元;2、姜某3将上诉人的房屋对外出租所得租金4200元,将上诉人的土地对外出租所得租金9988元,国家给付的土地粮食补助款3333元,三项合计17521元。一审时上诉人均提供了相关的证明材料,可以证明。这些所得价款姜某3均应该支付给上诉人,并应从姜某3遗产中给付。综上,姜某3的遗产应按照法定继承的原则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依法平等继承;姜某3所欠上诉人的款项应从姜某3遗产中给付。同时上诉人要求继承房屋,根据房屋价款给付被上诉人相应的价款。

姜某2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案涉房屋大门前的菜地是附属于房屋的,被上诉人起诉明确要求继承案涉房屋菜地和院子,但一审法院未将菜地的继承问题予以明确,为了防止双方再有纠纷,应当将菜地的继承单独列明写入判决,请二审法院予以明确。

姜某2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原告继承坐落在普兰店区泡子乡韭园村前韭西的房屋、菜地、院子,建设用地使用证号为新泡集建(1991)字第XXX号,占地面积为349.07平方米(其中房屋建筑面积为66.32平方米),原告向被告返还折价款6166.7元;2.请求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共同继承其母亲王某某的0.9亩土地转租租金1890元(自2014年至2016年的租金,每年630元);3.请求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共同继承其母亲王某某2.5亩土地的国家土地补偿款约为600元(自2014年至2016年的国家土地补偿款,每年约为200元);4.案件受理费依法分担。

姜某1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原告返还属于被告的财产40578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继承人姜某3于2014年5月1日死亡。生前与妻子王某某(2010年7月5日死亡)共生育两名子女,即本案原告姜某2与被告姜某1。被继承人姜某3死亡时遗留其个人所有的坐落于普兰店区泡子乡韭园村前韭西院落及房屋一套(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号新泡集建(1991)字第XXX号,用地面积349.07平方米,其中建筑占地面积66.32平方米)。被继承人姜某3于2014年4月20日立有代书遗嘱一份,其中载明:”一、我将我名下的建设用地使用证号为新泡集建(1991)字第XXX号,房屋和院子共占地面积为349.07平方米(其中房屋建筑面积为66.32平方米)。坐落在普兰店市泡子乡韭园村前韭西的属于我的三份之二(即约为233.88平方米)的该房份额由我的女儿姜某2继承。二、该房产是我和我妻子王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我妻子已经去世,我妻子去世后没有留下遗嘱,我因此占该房产的三份之二份额。三、我名下的工资、存款及我死后我所在单位发放的丧葬费及工资等死后所有待遇由我的女儿姜某2继承。四、我女儿姜某2在我年老、疾病时,一直悉心照顾和伺候我,尽到了做女儿的赡养义务,而我的儿子姜某1在我年老这20多年里及生病期间,需要儿女照顾时,从来不看望、照顾我,我儿子姜某1从未尽到其应尽的赡养义务,所以我把我名下的所有财产都自愿由我女儿姜某2继承。以上是我真实的意思表示。”被继承人姜某3,见证人孙某、时某某,代书人李某某均在遗嘱中签字、捺印。庭审过程中,经原告申请,该院委托大连大丰房地产土地估价有限公司对案涉院落及房屋的价值进行评估,该公司作出大丰房地估字第2016-1-1-669号房地产司法鉴定估价报告,评估总价37000元。另查明,王某某、被告姜某1及被告姜某1的儿子以家庭为单位在马沟村前韭西承包土地8.39亩,土地台账登记户主为被告姜某1。

一审法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公民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案涉院落及房屋系被继承人姜某3及王某某的合法财产,应当认定为姜某3及王某某的遗产。被继承人姜某3以代书遗嘱的方式处分属于自己的份额,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案涉院落及房屋应当由原告继承六分之五的份额,由被告继承六分之一的份额,经评估机构评估案涉院落及房屋的价值为37000元,原告据此主张由其继承案涉院落及房屋并向被告返还折价款6166.7元,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关于原告主张与被告共同继承王某某的0.9亩土地转租租金1890元及2.5亩土地的国家土地补偿款600元的诉讼请求,因上述土地是王某某与被告以家庭为单位承包的土地,且国家土地补偿款针对的是实际耕种土地的承包人,对王某某死亡后产生的国家补偿款不应当认定为王某某的遗产,原告上述主张不具有法律依据。关于被告提出的反诉请求,被告对其提出的反诉请求所提供的证据均系证人证言,但相关证人均未出庭作证,故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不能作为单独认定被告反诉请求的依据,在被告没有提供其他证明材料予以佐证的情况下,被告的反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继承坐落于普兰店区泡子乡韭园村前韭西院落及房屋一套(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号新泡集建(1991)字第XXX号,用地面积349.07平方米,其中建筑占地面积66.32平方米)并返还被告6166.7元折价款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及被告的反诉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继承人姜某3名下坐落于普兰店区泡子乡韭园村前韭西院落及房屋一套(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号新泡集建(1991)字第XXX号,用地面积349.07平方米,其中建筑占地面积66.32平方米)由原告(反诉被告)姜某2继承,原告(反诉被告)姜某2于被(一审笔误,应为”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被告(反诉原告)姜某1折价款6166.7元;二、驳回原告姜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姜某1的反诉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68元由原告姜某2负担305元,被告姜某1负担363元;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07元,由被告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相关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代书遗嘱效力的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三款对代书遗嘱形式要件作出了明确规定,要求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案涉代书遗嘱虽由代书人事先打印形成,但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视频体现,代书人向姜某3宣读代书遗嘱内容时,姜某3神志清楚,对订立遗嘱的行为及后果有认知能力并能够独立完成在遗嘱上签写自己的名字,能够认定姜某3在设立遗嘱时具有相应的行为能力,该遗嘱系姜某3的真实意思表示。该视频同时体现了代书人、见证人在场见证及签字的整个过程。因此,案涉代书遗嘱具备法定要件,本院对于该份遗嘱的客观、真实、合法性予以认定。一审法院依据代书遗嘱判令被继承人姜某3名下坐落于普兰店区泡子乡韭园村前韭西院落及房屋一套由被上诉人继承、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相应的折价款6166.7元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上诉人虽提供了见证人孙某、时某某提交的撤销遗嘱见证的书面声明,但该声明出具于代书遗嘱形成两年后,声明内容中对于为何撤销遗嘱见证未作出充分合理的说明,不足以否定代书遗嘱的法律效力,本院不予采信。

上诉人主张,姜某3生前于2001年占有上诉人卖房款9000元,占有上诉人1993年至1999年期间的房屋租金合计4200元、2007年至2013年的土地租金合计9988元、2006年至2012年的土地粮食补助款合计3333元,上诉人应对其主张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上诉人提供予以证明上述待证事实的主要证据为证人证言,证明力较低,不足以证明上述款项应为上诉人个人所有以及姜某3生前非法占有上述款项的待证事实存在,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诉讼不利后果,一审法院未予支持上诉人的上述反诉请求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姜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26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姜某1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遗产继承指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