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戴某1与戴某2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戴某1与戴某2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湘06民终7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戴某1,女,1982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阴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戴某2,男,1956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阴县。

上诉人戴某1因与被上诉人戴某2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2016)湘0624民初10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戴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承光、何劲松,被上诉人戴某2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甘新奎、熊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戴某1上诉称,其是养母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且对养母尽好了赡养义务,应有继承养母遗产的权利。一审判决剥夺其继承权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戴某2辩称,戴某1未尽赡养义务,不应继承养母遗产。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戴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原告对位于湖南省××××江武组住宅等财产依法继承;2、本案的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戴某2夫妇因结婚后没有生育子女,1986年刚出生几天的原告戴某1由他人送养给被告戴某2夫妇收养,被告戴某2未到湘阴县民政局办理收养手续,戴某1的户口登记在被告家人一起。1997年,被告戴某2在其居住的湘阴县××××江武组原有宅基地上新建了一栋砖混结构,建筑面积为324.69平方米的二层楼房,原告戴某1、被告戴某2夫妇及被告戴某2母亲王大珍四人共同居住于此。赵承光于2004年农历11月6日与原告戴某1在被告家举行婚礼并入赘到被告家,婚后与被告家人共同生活。2006年至2007年间,原、被告共同在被告戴某2原有房屋的基础上面加盖了第三层,在房屋的左侧加盖了两间平房杂屋用于原告加工芽菜蛋糕,在房屋后面改建了厨房厕所,房屋前面加建围墙。2008年农历2月,被告戴某2母亲王大珍过世。2009年,两原告与被告夫妇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2009年下半年双方矛盾激化,原告戴某1随原告赵承光搬离被告戴某2家,后原、被告关系一直没有缓和,两原告也再未回被告处居住。被告戴某2于2009年11月4日在湘阴县××××了一份解除养父女关系的声明,声明内容为被告戴某2解除与原告戴某1的养父母与养子女关系。2014年2月25日和2014年6月9日,原告养母甘建和因心脏病两次到中南大学湘雅三医院住院接受治疗,在此期间,原告戴某1未到医院进行看望、照顾,亦未支付医药费。2014年农历12月8日,被告妻子甘建和因病去世,原告在养母过世之后原告前往进行悼念。现原告认为其有权继承养母甘建和的遗产,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戴某2夫妇于1986年收养原告戴某1,并积极履行养父母的义务,该收养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施行之前,当时的法律对于收养关系的登记程序没有明确的规定,被告戴某2夫妇与原告戴某1形成了事实上的收养关系。养母甘建和死亡后,对其财产没有设立遗嘱继承,原告戴某1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享有继承权。属于甘建和的遗产有1997年被告戴某2所建二层(一楼、二楼)房屋的1/2产权,以及该房屋第三层、改建的厨房厕所、东边两间杂屋间以及房屋前面围墙各四分之一的财产权益。被告戴某2抗辩称其于2009年11月4日已发表解除收养关系的声明,原告戴某1在几年时间内也未提出异议,故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收养关系已经解除,原告不是法定继承人。根据1992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解除收养关系的途径只有两种,一是双方协议解除收养关系,并到民政部门办理解除收养关系的登记;二是不能达成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告戴某2未采取法律规定的方式,仅凭声明不能产生解除收养关系的效力,故原告戴某1享有法定的继承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四款的规定,有抚养能力和有抚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抚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原告戴某1做为甘建和唯一的养子女,在2009年因闹矛盾搬离被告处后未回家看望过养父母和尽到子女对父母的关爱,在养母甘建和病重多次住院期间也未尽到赡养照顾义务和支付过医疗费用,故在分配甘建和遗产时,考虑到另一继承人被告戴某2年事已高,体弱多病,也没有固定的生活来源,原告戴某1作为继承人没有尽到对被继承人的赡养义务,在分配遗产时应当不予分割,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戴某1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原告戴某1承担。

上诉人戴某1在本院二审中提供了以下证据:1、湘阴县人民法院(2016)湘0624民初1092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内容确定上诉人婚后增建房屋及相关设施。以证实上诉人改善了家庭居住条件。2,房地产权证书。其324.69平方米的二层楼房戴某1为四共有人之一,以证实上诉人应有四分之一的份额。3、上诉人两个子女均姓戴,以证实上诉人尽了孝心。4、上诉人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以证实上诉人在家做生意,改善了家庭经济。5、购买家电的票据,以证实上诉人为父母添置了家电等。6、证人单某的书面证明,证实戴某1在养母甘建和去世时,送钱3000元。

被上诉人戴某2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均不能达到本案证明目的;

上诉人戴某1在本院二审中申请了证人汪某出庭。证实戴某1的养母甘建和生前与戴某1长期来往,关系较好。被上诉人戴某2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在本院认为中评析。

本院二审对原审所查明的本案基本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双方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戴某1能否分得被继承人甘建和的遗产?

一、上诉人戴某1为被继承人甘建和养女的事实双方无异议。甘建和死亡后,对其财产没有设立遗嘱继承,戴某1作为甘建和的养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有关规定,

其有权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享有对甘建和遗产的继承权。

二、本案中甘建和遗产的范围为:1997年戴某2、甘建和所建二层(一楼、二楼)房屋的1/2产权,以及该房屋第三层、改建的厨房厕所、东边两间杂屋间以及房屋前面围墙各四分之一的财产权益。戴某1在1997年戴某2、甘建和所建二层(一楼、二楼)房屋时尚未成年,对该二层房屋没有所有权。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七条规定:继承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丧失继承权:(一)故意杀害被继承人的;(二)为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的;(三)遗弃被继承人的,或者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的;(四)伪造、篡改或者销毁遗嘱,情节严重的。戴某1无本条规定的情形,不存在丧失继承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有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抚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

四、戴乐是否属有扶养能力和扶养条件而不尽扶戴某1务。

戴乐自1戴某2年被戴双华、甘建和收养后,与养父母戴某1较好。戴乐与赵承光2004年结婚后,赵戴某2赘与戴双华、甘建和共同生活。2006年至2007年间,共同在原有房屋的基础上面加盖了第三层,在房屋的左侧加盖了两间平房杂屋用于加工芽菜蛋糕,在房屋后面改建了厨房厕所,房屋前面加建围墙。在这段时间里,双方关系是融洽的。

2009年下半年起戴某1承光、戴某2妇与戴双华、甘建夫妇因生活琐事戴某1矛盾,戴乐与赵承光搬开居住至今,关系一直未能缓和。赡养长辈是法律规定的义务,亦是中华民族传统美戴某1要求。戴乐作为养女,在与养父母发生矛盾后,理应主动做好和解工作,以实际行动来取得父母的谅解,在经济上提供尽可能的帮助,在生活上予以扶助、照料,在精神上予以关心。然而,近几年来戴某1承光与戴乐夫妇却未尽到做子女的义务,特别是在养母甘建和病重住院期间也未前去照顾和支付相关费戴某1应该说戴乐在近几年里是未尽好赡养义务的。

但综观本案情况,自2009年双方发生矛盾到甘建和2014年戴某2时,戴双华、甘建和夫妇均未满60岁,有一定的劳动能力和经济收戴某2者,戴双华于2009年11月发布了解除养父女关系的声明,此亦是导致双方之后没有来往的原因。

乐与戴双华、甘建和夫妇在前一段时间内的关系尚可,亦尽到了一定的赡养义务。在甘建和去世前的几年时间内虽未尽赡养义务,但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在分配甘建和遗产时,可以少分而戴某2分。戴双华年事已高,体弱多病,也没有固定的生活来源,理戴某1分;故戴乐只可酌情适当分得。

五、本案中甘建和的遗产为:戴某27年戴双华、甘建和湖南省××××江武组桥戴某2组现戴双华居住的二层(一楼、二楼)房屋中的1/2产权,以及后建设的该房屋第三层、改建的厨房厕所、东边两间杂屋间以及房屋前面围墙各四分之一的财产权益。

本院酌情确定分配为:1997年所湖南省××××江武组桥戴某2组现戴双华居住的二层(一楼、二楼)房屋的1戴某2权由戴双华继承;后建的该房屋的第三层、改建的厨房厕所、东边两间杂屋间以及房屋前面围墙各四分之一的戴某1权益由戴乐继承。

六、湘阴县人民法院在作出(2016)湘0624民初1092号民事判决时,本案判决并未发生法律效力,其以未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作为定案依据错误,应另行予以纠正。

戴某1所述,戴乐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2016)湘0624民初1089号民事判决;

二、位于湖南省湘阴县石塘乡双桥戴某2组现戴双华所居住的房屋中的第三层、改建的厨房厕所、东边两间杂屋间、房屋前面围墙,该四项财产中的各四分之一的份额(即甘建和遗产中的第戴某1份)由戴乐继承;驳回戴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5戴某1元,由戴乐承担1戴某2元、戴双华承担5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戴某1元,由戴乐承担1戴某2元、戴双华承担5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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