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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1、赵某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杨某1、赵某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皖13民终131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1,女,1964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女,1951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

原审被告:杨某2,男,1989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

原审被告:杨某3,男,1962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

原审被告:张某,女,1960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

上诉人杨某1因与被上诉人赵某、原审被告杨某2、杨某3、张某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17)皖1302民初6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某1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张兰英获得的土地补偿款28197元的三分之一9399元归杨某1继承。事实和理由:杨某1之母生前承包了1.5亩土地,被征收了0.7亩,获得土地补偿款28197元。杨某1对张兰英尽了主要的赡养义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杨某1与杨某2、杨某3有同等的继承权。虽然土地不能继承,但是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继承。张兰英的个人承包收益,应当作为遗产进行分割。

杨某3、杨某2辩称,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属于个人财产,不存在继承问题。杨某1所述的1.5亩土地已依法登记在以张某为户主的家庭承包经营户下,该承包合同载明承包期限自1995年8月20日至2025年8月20日。杨某1无权要求对该1.5亩土地补偿款进行分割。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赵某未答辩。

杨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张兰英遗产61065元中给付杨某13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杨某3、杨某2、赵某、张兰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杨德利、张兰英夫妇育有四名子女,分别为长子杨炳忠、次子杨某3、长女杨某1、次女杨素玲。长子杨炳忠先于杨德利、张兰英去世,杨炳忠生前娶妻赵某,并育有一子杨某2,杨某3娶妻张某。1995年二轮土地承包时,张兰英在符离镇李桥村分得石渠东土地1.53亩,并与赵某、张某同属一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张兰英系户主。杨某1夫妇经常帮助杨德利、张兰英夫妇耕种该土地。后赵某、张某从张兰英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中分出,并单独成立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后因杨德利、张兰英夫妇年迈无力耕种,该1.53亩土地先由杨某3家耕种,后由赵某家耕种。2016年进行农村承包土地确权登记时,张兰英的上述1.53亩土地登记到了张某土地承包经营户名下,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政府已为张某承包经营户颁发了农地承包权(2016)第219395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2016年农历5月初三,张兰英去世。2016年10月份,上述1.53亩土地中的0.7亩被百德门业征用,获得土地补偿款28197元及青苗补偿费1000元,上述28197元被杨某3和赵某两家平分。一审法院认为,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除法律另有规定外,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我国在农村实行土地承包经营制度,并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向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发放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载明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享有占有、使用、流转承包地的权利,以及在承包地被依法征收、征用、占用时,有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的权利。杨某1虽称被征用的位于符××镇李桥村石××1.53亩土地系其母亲张兰英承包,但张某提供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载明,该块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人为张某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张兰英并不属于张某土地承包经营户家庭成员。且经现场勘验,杨某1认可被征用的土地与张某为户主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载明的石渠东的土地系同一块土地,故张兰英并非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人,基于该土地被征用产生的补偿款亦不能作为张兰英的遗产。杨某1要求继承该土地补偿款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杨某1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667元,由杨某1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杨某1提交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与本案继承纠纷不具有关联性,对该证据不予认定。本院二审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规定,我国实行是以户为单位的家庭承包,承包期间家庭的某个或部分成员死亡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存在继承问题。本案中,双方争议的被征用的土地已经被登记在张某承包经营户内,且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政府为张某颁发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杨某1不是张某承包经营户成员,其要求继承母亲张兰英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没有法律依据。根据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规定,土地补偿费实际是对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补偿,该费用的分配应由有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照相关规定进行分配。因该费用不属张兰英的遗产,杨某1要求分割该费用亦无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杨某1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杨某1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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