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遗产继承律师网


136-8355-1167

136-9926-1388


免费咨询电话

136-8355-1167

汤起荣等与汤喜财继承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汤起荣等与汤喜财继承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黑05民终33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汤起荣,男,汉族,农民,住集贤县福利镇。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汤喜财,男,汉族,农民,住集贤县福利镇。

原审原告:汤红梅,女,汉族,农民,住集贤县福利镇。

原审原告:汤桂荣,女,汉族,农民,住双鸭山市岭东区。

原审原告:汤桂芹,女,汉族,农民,住双鸭山市经济开发区。

上诉人汤起荣因与被上诉人汤喜财、原审原告汤红梅、汤桂荣、汤桂芹继承纠纷一案,不服集贤县人民法院(2016)黑0521民初12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汤起荣及其诉讼代理人方喜君、被上诉人汤喜财及其诉讼代理人韩耀东、原审原告汤桂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汤起荣上诉请求:1.撤销集贤县人民法院(2016)黑0521民初1256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及原审原告等额分配被继承人汤某某遗产71515.68元;2.如前项诉讼请求未获支持,请依法判决被继承人汤某某生前分得的口粮田被征用后获得的补偿款归上诉人所有,由上诉人等额分配给包括被上诉人在内的五名继承人;3.依法确认被上诉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无效》,将被继承人分得的口粮田的承包经营权由继承人继承;4.由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是被继承人汤某某始终与上诉人在一个户口本上;二是被上诉人始终承包被继承人的口粮田并耕种,村委会为便于管理错误地将被继承人分得的口粮田填写到被上诉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三是被上诉人在承包被继承人口粮田期间,凡因被继承人的土地取得的收益均按5名继承人等额分配;四是被继承人土地被征用的补偿不属于被上诉人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权丧失的补偿;五是本案争议的不是土地承包经营权,而是被继承人去世后其分得的口粮田被征用后获得的补偿收益如何分配问题,应适用继承法的规定。

汤喜财辩称,1.1998年二轮土地承包时,父亲汤某某是我户内五口成员之一,共同以家庭联产承包的方式承包土地9亩,按国家现行土地政策,他去世后留下的1.8亩土地不是遗产,由户内其他成员继续耕种,土地被征用所得的征地补偿款也不是遗产;2.农村家庭联产承包以户为单位,“户”与公安机关户籍管理的“户”并非同一概念;3.上诉人对政府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有异议,应另行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

汤桂荣述称,父亲汤某某生前没有遗嘱,土地是汤喜财耕种,父亲去世后,汤喜财每年给我们承包费。请求法院公平判决。

汤红梅、汤起荣、汤桂荣、汤桂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汤喜财将已故父亲汤某某被征用口粮地的补偿款77515.68元按遗产依法分割;2.将汤某某生前分得的口粮地1500㎡(扣除被征用的332.4㎡)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期内的使用权依法分割;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汤起荣、汤桂荣、汤桂芹与被告汤喜财及原告汤红梅的父亲汤启凤为汤某某子女。1998年农村土地第二轮承包时,汤喜财一户共计5人(包括汤喜财夫妻、两名子女及汤某某)以家庭承包方式分得两块土地,一块在集贤县福利镇福胜村南山,面积为6亩(即6000㎡,有土地使用证,户主为汤喜财,户内人口5人);一块在集贤县兴安乡,面积为1.5亩(即1500㎡,没有土地使用证)。2010年7月8日,汤某某因病死亡。2016年4月,汤喜财家庭承包的土地被征收1662㎡,得征地补偿款共计387578.40元,此款被汤喜财领取。2016年11月9日,汤启凤因病死亡。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可以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第十五条规定:“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由此可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分为家庭承包和以其他方式承包两种类型。以家庭承包方式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主要目的在于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每一位成员提供基本的生活保障。这种形式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只能属于农户家庭,而不能属于某一个家庭成员。《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以家庭承包方式获得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属于个人财产,故不发生继承问题。当承包农地的农户家庭中的一人或几人死亡,承包经营仍然是以户为单位,承包地仍由该农户的其他家庭成员继续承包经营;当承包经营农户家庭的成员全部死亡后,因承包经营权的取得是以集体成员权为基础,故该土地承包经营权归于消灭,农地应当收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另行分配,而不能由该农户家庭成员的继承人继续承包经营。本案中,被告汤喜财的父亲汤某某是与汤喜财及其家人为一户家庭承包了争议土地。虽然四位原告主张汤某某的户籍生前与原告汤起荣在一个户口上,并提供了集贤县公安局2016年11月9日出具的汤某某的户口注销证明(该证明记载的户主为汤起荣),但在1998年农村土地实行第二轮家庭承包经营时,汤某某是与汤喜财及其家人为一个家庭单位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四位原告对此亦无异议。故在30年的土地承包经营期内,汤某某应一直与汤喜财及其家人作为一户家庭共同经营包括争议土地在内的承包农地。在汤某某死亡后,争议土地应由该家庭中的其他成员继续承包经营,土地承包经营权也归该家庭中的其他成员所有。争议土地被征用,则土地补偿款是对承包方丧失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补偿,故土地补偿款应由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即该家庭中现存的成员所有,而不能作为汤某某个人的遗产被继承。综上,四位原告主张继承的法律关系不存在,其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二款、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汤红梅、汤起荣、汤桂荣、汤桂芹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汤起荣向本院提交两份证据:汤起财(汤喜财)、汤起荣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底册。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上诉人汤喜财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上述证据与卷内《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内容一致,证实了汤喜财户内包括汤某某在内的五口人分得9亩土地的事实。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本案中汤某某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属于包括汤某某在内的汤喜财家庭承包户,汤某某去世后,其土地应由汤喜财家庭承包户继续承包经营,故本案不存在继承问题。对上诉人汤起荣的上诉请求,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汤起荣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37.89元,由上诉人汤起荣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遗产继承指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