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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某、韩某1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彭某、韩某1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粤01民终136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彭某,女,1925年7月14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揭西县。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韩某1,男,1957年11月6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揭西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某,女,1951年10月19日出生,香港永久性居民,住香港九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某6,男,1981年8月20日出生,香港永久性居民,住香港九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某7,女,1983年5月26日出生,香港永久性居民,住香港九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某8,女,1988年6月22日出生,香港永久性居民,住香港九龙。

原审原告:韩某2,男,1961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

原审原告:韩某3,女,1964年5月23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揭西县。

原审原告:韩某4,女,1966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揭西县。

原审原告:韩某5,女,1969年5月29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揭西县。

上诉人彭某、韩某1因与被上诉人唐某、韩某6、韩某7、韩某8、原审原告韩某2、韩某3、韩某4、韩某5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5)穗海法民一初字第16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彭某、韩某1共同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唐某、韩某6、韩某7、韩某8承担。事实和理由:1.位于广州市海珠区敦和路敦和正街西XX巷X号宅基地房屋第4层所有权属于韩某1所有,一审在没有对房屋进行确权的情况下,仅依据涉案房屋宅基地使用证登记在韩少文名下,就径行认定该房屋属于韩少文的遗产,显属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1)涉案房屋第4层不是韩少文的遗产。首先,韩某1与韩少文口头约定,韩少文拥有涉案房屋的第1-3层,韩某1拥有涉案房屋第4层。这一口头约定有涉案房屋由韩某1一家人居住长达20多年的客观事实予以佐证,很难想象一个不属于韩某1所有的房屋,可以由其全家居住如此之久,且无论是韩少文在世时还是去世后很长一段时间内,都没有任何人提出过任何主张和异议。其次,(2013)穗海法民三初字第1216号生效判决已查明,涉案房屋长达20多年的水费、电费、税费及治安联防费等费用皆由韩某1支出负责。再次,相关证人证言和涉案房屋建造、装修凭证,皆证明涉案房屋全部由韩某1一人负责组织建造,并承担装修费用,故为韩某1个人财产。最后,还有彭某、韩某1提供的合理解释等。(2)一审仅凭唐某、韩某6、韩某7、韩某8持有的农村宅基地使用证认定涉案房屋全部属于韩少文遗产,不仅与彭某、韩某1的举证矛盾,也与日常生活经验法则相悖,无法自圆其说。虽然宅基地使用证登记在韩少文一人名下,但根据韩某1和韩少文的口头约定,结合当时农村房产登记工作中的习惯性作法,因韩少文出资多并占有使用1-3层,因此登记其名下,但该登记行为应视为作为共有人之一的代表行为,而非宅基地上盖房屋确权的依据。(3)一审不仅事实认定错误,还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首先,唐某、韩某6、韩某7、韩某8最早曾于2012年委托律师就韩少文遗产继承问题与彭某、韩某1进行协商、谈判,要求继承涉案房屋,一审认定唐某、韩某6、韩某7、韩某8尚未开始办理继承与事实严重不符。其次,2013年1月28目,唐某、韩某6、韩某7、韩某8就以涉案房屋为讼争标的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并经一审法院(2013)穗海法民三初字第1216号民事判决书作出生效判定。在该诉讼中,如果唐某、韩某6、韩某7、韩某8认为涉案房屋属于韩少文遗产,那么在已知其继承权利被侵犯的情况下,并没有就涉案房屋提起继承诉讼,是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因此其再于2015年9月30日以涉案房屋存在继承纠纷提起的诉讼显然已超过诉讼时效。最后,彭某、韩某1也曾于2013年4月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主张涉案房屋第1-3层为韩少文遗产并要求继承,而唐某、韩某6、韩某7、韩某8对此并无异议,也未另行提起关于涉案房屋第4层属于韩少文遗产从而要求继承的诉讼,充分说明唐某、韩某6、韩某7、韩某8明知涉案房屋第4层不属于韩少文遗产。退一万步讲,即使唐某、韩某6、韩某7、韩某8认为涉案房屋第4层属于韩少文遗产,则充分证明其当时应已明知继承权利已受到了侵犯,却仍没有就此提起继承纠纷诉讼,本案诉求已超过诉讼时效。2.一审程序存在严重瑕疵,导致实体判决不公。(1)一审开庭时直接跳过被告和第三人答辩的程序,径行进行法庭质证和法庭辩论,代理人曾在法庭上提出抗议,但仍不能排除一审法院故意偏袒唐某、韩某6、韩某7、韩某8的合理怀疑。(2)一审法院在第一次开庭已完成法庭调查、法庭质证的情况下,又组织第二次开庭重新进行法庭调查、法庭质证。一审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关于举证程序和诉讼程序的法律规定。(3)一审法院多次要求彭某、韩某1主动配合唐某、韩某6、韩某7、韩某8提交诸如诉讼主体信息、遗嘱等本应由唐某、韩某6、韩某7、韩某8自行举证的证据,这种举证责任分配方式是对诉讼程序和司法公正的严重亵渎。3.另外,应当指出本案当事人之间系父母、子女、兄弟姐妹关系,均应珍惜亲情、减少矛盾。唐某、韩某6、韩某7、韩某8在被继承人韩少文去世的情况下,企图利用司法手段,凭宅基地使用证登记在韩少文一人名下这一孤证,达到抢占韩某1个人财产的行为,而一审没有从维护家庭与社会和谐的角度定纷止争,反而增加矛盾,也应予以法律上的谴责。4.本案争议焦点是涉案房屋第4层是否属于韩少文的遗产,一审判决里支持的证据只有登记在韩少文名下的农村宅基地使用证,首先该证据不能成为涉案房屋所有权的唯一证据,该房屋共有四层,第4层属于韩某1的个人财产,农村宅基地使用权与宅基地上房屋所有权没有必然联系,同时还要考虑到我国的土地政策、农村现实情况、生活的习俗并结合一审当中所有证据的证明力大小以及房屋当时建造的情况,包括建造人所付出的劳动,二十多年来房屋的实际使用、管理、修缮等情况来综合判定。因此从农村宅基地使用证的登记人来确定涉案房屋的所有权是不妥当的。其次,因我国对农村宅基地产权登记制度并没有明确的规范,按司法实践来看,登记在一人名下但是为家庭成员共有的情况比较普遍,韩某1及唐某、韩某6、韩某7、韩某8、韩某3、韩某4、韩某5、韩某2和(2013)穗海法民三初字1261号民事判决认定的所有证据能证明涉案房屋是韩某1与韩少文共建,因韩少文出资多,并为家里的兄长,故登记在韩少文名下,韩某1负责房屋的建造、修缮,并拥有第4层的所有权,韩某1提供的证据能相互印证,也能够得出跟唐某、韩某6、韩某7、韩某8提出的唯一证据相反的足够证明力。

唐某、韩某6、韩某7、韩某8共同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彭某、韩某1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涉案房屋第4层是否属于韩少文的遗产,但本案是继承纠纷,并非物权保护纠纷,在一审中唐某、韩某6、韩某7、韩某8已多次强调,彭某、韩某1如果认为涉案房屋第4层是其合法财产,理应另案提起确认之诉,但是从一审到现在,彭某、韩某1对涉案房屋第4层的权属争议未另寻其他救济途径,这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在本案中按照物权法的规定,理应以登记为准。

韩某2、韩某4、韩某5共同述称:不同意一审判决,同意彭某、韩某1的上诉意见。涉案房屋从建造开始,就是韩某1找好的地皮,约韩少文一起建造的。当时韩某1有做生意,有店铺,有赚钱,然后要韩某4把钱送到广州买建筑材料。若两兄弟建房,韩某1没有出钱,韩少文怎会让韩某1住了二十几年。

韩某3未到庭参加答辩。

唐某、韩某6、韩某7、韩某8共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按继承法规定依法继承被继承人韩少文名下涉案房屋第4层中属于韩少文的份额;2.本案受理费由法院依法判决。

韩某4、韩某5向一审法院诉称:假设涉案房屋需要按法律规定继承,韩某4、韩某5也要求继承。

韩某3未向一审法院陈述意见。

韩某2向一审法院诉称:放弃对房屋的继承,其所继承的份额由韩某1继承。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韩佑撮与彭某是夫妻,两人生育有韩少文、韩某1、韩某2、韩某3、韩某4、韩某5六个子女。韩少文与唐某是夫妻,两人生育韩某6、韩某7、韩某8三个子女,韩少文于2008年9月1日去世,韩佑撮于2014年11月20日去世。

广州市海珠区敦和路敦和正街西18巷8号是宅基地房屋(原门牌为广州市新滘镇凤和乡路江村东约新街10巷10号,《农村(墟镇)宅基地使用证》号:穗海新字第NO013623号),该屋共四层,宅基地使用证使用人为韩少文,宅基地使用证核发日期1990年1月6日。

2012年8月29日,韩佑撮和彭某在公证处公证员面前立下遗嘱,内容为:韩少文应给父母亲继承但尚未办理继承手续的遗产由儿子韩某1、韩某2两人代位继承。

一审法院认为,广州市海珠区敦和路敦和正街西XX巷X号是宅基地房屋(原门牌为广州市新滘镇凤和乡路江村东约新街XX巷XX号)的宅基地使用证使用人为韩少文,该屋应为韩少文与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属于韩某1所有,韩某1主张该屋第4层不属韩少文的遗产,不予采纳。关于诉讼时效问题,继承法规定,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二年,自继承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算。由于韩少文去世后,其继承人尚未办理继承,也不存在房屋被更名的情况,故不存在唐某、韩某6、韩某7、韩某8、韩某3、韩某4、韩某5、韩某2权利被侵犯的情形,诉讼时效无从起算,彭某抗辩认为本案超过诉讼时效无据,不予采纳。韩少文于2008年9月1日去世,故上述房屋第4层的一半应由韩少文的继承人继承。由于韩少文早于其父亲韩佑撮去世,故继承人有韩佑撮、彭某、唐某、韩某6、韩某7、韩某8。又由于韩佑撮、彭某生前立有遗嘱,韩少文应给父母亲继承但尚未办理继承手续的遗产由儿子韩某1、韩某2两人代位继承,故韩佑撮、彭某的应继份额由韩某1、韩某2继承,各继承应继份额二分之一。本案中,韩某2表示其继承份额由韩某1继承,故韩某2的应继份额全部由韩某1继承。故上述房屋第4层韩少文的份额(占第四层的二分之一)应由唐某、韩某6、韩某7、韩某8各继承六分之一,韩某1继承六分之二。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之规定,于2016年5月24日判决:一、被继承人韩少文所占的8号宅基地房屋第4层份额(占第4层的二分之一)由唐某继承六分之一、韩某6继承六分之一、韩某7继承六分之一、韩某8继承六分之一、韩某1继承六分之二;二、驳回唐某、韩某6、韩某7、韩某8、韩某3、韩某4、韩某5、韩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于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涉案房屋第4层是否属于被继承人韩少文的遗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六条规定:“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本案中,涉案房屋《农村(墟镇)宅基地使用证》登记的权属人为被继承人韩少文,且系在与唐某婚姻存续期间取得,依法应属于韩少文与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涉案房屋第4层的一半属于韩少文的遗产,依法应由其法定继承人继承。彭某、韩某1认为涉案房屋第4层并非韩少文的遗产,因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彭某、韩某1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其关于涉案房屋第4层归韩某1所有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诉讼时效,被继承人韩少文去世后,涉案房屋尚未分割,各继承人亦未表示放弃继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的规定,应视为已接受继承,遗产属各继承人共同共有,唐某、韩某6、韩某7、韩某8诉请享有继承权,不适用有关诉讼时效的规定。

至于一审程序问题,由于一审法院第一次开庭时,并未追加韩某3、韩某4、韩某5作为本案的共同原告,一审法院依法追加上述人员作为本案原告后,为保证上述原告的诉讼权利,一审法院再次安排开庭审理,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彭某、韩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33元,由彭某、韩某1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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