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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1、郭某2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郭某1、郭某2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鲁02民终198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1。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2。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3。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4。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

上诉人郭某1、郭某2、郭某3、郭某4因与被上诉人韩某、杨某分家析产、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5)黄民初字第31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郭某1、郭某2、郭某3、郭某4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依法改判;二、两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郭某5夫妻于1978年5月4日进行分家,将其名下八间正房进行分配”,无证据支持,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认定“郭某1将涉案房屋两间卖给郭某6”,证据不足,认定事实不清。

韩某、杨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案件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郭某5与管某系夫妻,共生有6个子女:郭某6、郭某1、郭某2、郭某3、郭某4、郭某8。郭某6与韩某于××××年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杨某(曾用名郭某7)。郭某6于1983年8月去世,管某于2007年2月13日去世,郭某5于2016年5月25日去世,郭某8先于郭某5、管某去世。1978年5月4日,郭某6、郭某1、郭某2三兄弟在郭某9、郭某10的见证下进行分家,并由管某1代笔书写了《关于郭某6、郭某1、郭某2兄弟三人分家规定》。该规定载明:……。1983年农历三月初八,在中人(见证人)郭某11、郭某12的见证下,由郭某13代笔,郭某1立卖契一份,载明其因另盖住房将自己原住房两间卖给郭某6居住,价格320元整,当日付清。郭某13在法院调查时陈述,其给郭某1代书了卖契,中人(见证人)郭某12、郭某11和立卖契人郭某1均在场,郭某1不会用毛笔写字,由其代写,郭某1在名字旁边画“十”字确认;该卖契系在郭某5名下的四间房屋写的,当时,郭某6与郭某1在该房屋各住两间;当地有个风俗,老人在世时,房屋一般落在老人名下,老人去世后才落到小辈名下;其平常记事将名字“郭某13”简写成“郭某14”。2015年6月2日,法院至涉案房屋进行勘验。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分家析产纠纷。郭某5夫妻于1978年5月4日进行分家,将其名下八间正房进行分配,东厢两间暂不分配,对正房分配给郭某6、郭某1、郭某2的间数不明确。该分家规定由见证人郭某9、郭某10见证、管某1代书,法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郭某1所立卖契由见证人郭某11、郭某12见证、郭某13代书,郭某13在法院调查时陈述郭某1在其名字旁画“十”字确认,法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也予以确认;该卖契载明的房屋四至中南北两至与法院对涉案房屋南北两至的勘验结论一致,且郭某13在调查时也陈述,该四间房屋当时由郭某1、郭某6各住两间,结合分家规定陈述的分家事实,以上证据相互佐证,可以认定郭某6、郭某1、郭某2三兄弟在分家时,对涉案房屋进行了分配,由郭某6、郭某1各分得两间,后郭某1将其分得的两间房屋卖给了郭某6。故,郭某6在去世前已取得涉案四间正房的所有权,该四间房屋属于郭某6与韩某的夫妻共同财产。郭某6去世后,涉案四间房屋的两间属于郭某6的遗产,另两间归韩某所有。郭某6去世时,其第一顺序继承人有:父亲郭某5、母亲管某、妻子韩某、女儿郭某15,属于郭某6遗产的两间房屋由其四人各继承1/4的份额。现郭某5、管某均已去世,郭某6、郭某8先于其二人去世,郭某8无第一顺序继承人,郭某6继承部分由其女儿郭某15代位继承。因此,郭某5、管某继承郭某6遗产部分由郭某1、郭某2、郭某3、郭某4、郭欣各继承1/5的份额,即每人分得四间房屋中一间1/5的份额。现原告韩某、杨某只主张四间房屋中三间的所有权,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予以确认。判决:涉案房屋中东三间归原告韩某、杨某所有,西一间归郭某1、郭某2、郭某3、郭某4所有。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提交如下证据:1、某社区时任大队会计高某、时任组长郭某16出具的书面证明一份。上诉人以此证明涉案房屋为郭某5所有,并无分家之说。经质证,被上诉人认可房子在郭某5名下,也确实经过换证,但认为这属于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作证。经本院调查,郭某16在调查笔录中称,证明上的名字是其所签。1991年办理土地证时,韩某在本村也有房子,也办理了土地证。办证时韩某没有说涉案房屋是她的,没有不让将涉案房屋土地证办理在郭某5名下。高某在调查笔录中称,证明是他写的,调查内容与郭某16相同。经质证,上诉人对郭某16、高某的调查笔录无异议,认为该笔录证明了涉案房屋在1991年办理土地证时没有争议,是郭某5的个人财产。被上诉人认为,证人称办理土地证时韩某没有提出过异议不属实,其余部分属实。本院认为,该笔录经过质证,真实、合法,与待证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有效证据采信。2、上诉人郭某1的入伍通知书和退伍军人证明书,证明郭某1××××年2月应征入伍,1980年元月退出现役。上诉人以此证明被上诉人所谓的于1978年5月4日分家时,郭某1尚在部队服役,根本不可能在场。该证据还证明,郭某1系初中毕业,从常理讲不可能不会写自己的名字,进一步证明郭某13在调查笔录中所述与事实不符,其证言不应被采信。经质证,被上诉人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上诉人的主张,仅仅是上诉人的推论。本院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被上诉人也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3、分家单代笔人管某1在本院所做的调查笔录。其在该笔录中称,分家单是他写的,就一份。当时情况是郭某5大儿子(郭某6)要求分家,二儿子当兵不在家,三儿子年幼,八间房不够分。郭某5说他自己不能给二儿子、三儿子做主,家没法分。郭某5就把我写的分家单揉揉扔了,我当时很生气,就不管这事了。经质证,上诉人对该调查笔录没有异议,认为该笔录证明了分家没有实际履行。被上诉人认为该笔录证明了分家单是管某1写的,但管某1说郭某5把分家单撕了不属实。本院认为,该笔录经过质证,真实、合法、与待证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有效证据采信。4、某社区郭某11于2016年11月6日出具的书面证明一份。该证明内容为“郭某5481号房屋买卖不知道。”上诉人以此证明郭某11对涉案房屋买卖情况根本不知情,《卖契》中的签字也非其本人所签,进一步证明,郭某13的证言不可信。经质证,被上诉人认为这属于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作证。经本院调查,郭某11在调查笔录中称,2016年11月6日的书面证明是他写的。卖契中的签名不是他签的,自己不在场,没有参与这回事。经质证,上诉人对该调查笔录没有异议,认为该笔录证明了卖契没有实际履行,郭某13的证言不可信。被上诉人对郭某11的调查笔录不认可,认为证言不属实。因为被上诉人也找过郭某11,但郭某11当时不回答这个问题。本院认为,该笔录经过质证,真实、合法,与待证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有效证据采信。5、2006年阴历4月初3,郭某5妻子管某立遗嘱一份,内容为涉案房屋由上诉人郭某1、郭某2继承,每人各两间。2015年11月26日郭某5立遗嘱一份,内容为涉案房屋由上诉人郭某1、郭某2继承,每人各两间。经质证,被上诉人称,对此不清楚。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只是表示对上述遗嘱不清楚,对其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该遗嘱可以作为有效证据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系分家析产、继承纠纷。本案争议焦点为:登记在郭某5名下的涉案房屋,是否是韩某、杨某与郭某5夫妇的共同共有财产。被上诉人提交1978年分家单和1983年房屋卖契,主张涉案房屋原是其与郭某6的夫妻共同财产。郭某6去世后,当事人未对涉案房屋进行分割,在宅基地登记时,该房屋登记在共有人之一郭某5名下,为共有状态。经本院调查,分家单代笔人管某1作证,确认该分家单是其所书,证人证言与书证相互印证,本院对证人证实的事实予以采信。虽然管某1在法院调查时称,郭某5说他自己不能给二儿子、三儿子做主,家没法分。郭某5就把我写的分家单揉揉扔了,但其同时也表示自己当时很生气,就不管这事了。因为管某1此后就不管这事了,其对后续情况并不了解,且当时郭某6与被上诉人韩某已经结婚2年左右,与父母兄弟在一起生活有诸多不便,其要求与父母分家单过,符合当地习俗。被上诉人郭某1在庭审时也陈述,当时分家了,但没有分房子。综合本案全部证据,原审法院认定郭某6、韩某通过分家分得涉案房屋中的两间,并无不当。关于房屋买卖问题。房屋卖契中的中人郭某11明确表示自己对郭某6与郭某1之间房屋买卖一事不知情,其既没有在该房屋卖契中签名,也没有以所谓中人身份在场。代笔人郭某13也不清楚卖房款是否交付。综合本案其他相关证据,该房屋买卖行为是否真实存在和实际履行存疑。在存在诸多疑点的情况下,仅凭被上诉人提交的房屋卖契,不足以证明房屋买卖行为的成立。1991年,黄岛区某社区开始办理土地使用证,涉案房屋土地使用证登记在郭某5名下。上诉人以此为由,主张涉案房屋归郭某5所有,被上诉人则予以否认。本院认为,郭某6去世后不久,韩某就带着孩子改嫁离开涉案房屋另行居住,不再与郭某5一家共同居住生活。郭某5夫妇除了作为郭某6的遗产继承人,就涉案房屋与韩某、杨某之间存在共同共有关系外,其与韩某之间再无其他关系。为何原本属于共同共有房屋的土地证却一直登记在郭某5名下,韩某称当时办的时候,郭某5在其之前就办理好了。因为郭某5与大队书记关系好,就给他办了。上诉人对此予以否认,并申请法院调查核实。对此,本院向原经办人员高某、郭某16作了调查。被上诉人对证人郭某16、高某的证言有异议,但没有提交证据予以反驳。证人郭某16、高某作为当年负责办理房屋土地证的经办人员,对当时的政策法规和本社区各个家庭户的实际情况很熟悉,与本案当事人不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具有较高的证明力,本院对证人证明的事实予以采信。本院认为,1991年韩某一家与郭某5都在某社区办理了各自的房屋土地登记证,韩某对涉案房屋土地证登记在郭某5名下是知情的,其没有证据证明对此提出过异议,或者就涉案房屋的权属向郭某5主张过权利。因此,韩某认可涉案房屋登记在郭某5名下的事实,可以视为是对郭某6去世后,因其再婚引发的家庭关系变故可能产生的纠纷,包括原本属于其与郭某6夫妻共同财产的涉案房屋如何处理等,已经与郭某5分割清楚的确认。即该涉案房屋应当归郭某5所有。因郭某5夫妇在遗嘱中均表示将涉案房屋留给郭某1、国恩春,涉案房屋没有其他剩余房产份额可供继承。被上诉人要求分割继承涉案房产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5)黄民初字第3126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韩某、杨某的一审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1600元,由被上诉人韩某、杨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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