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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2、李某3与李某1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李某2、李某3与李某1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晋09民终100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1,男,1984年11月25日生,汉族,农民,五寨县人,现住本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2,男,1972年9月5日生,汉族,农民,五寨县人,现住五寨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3,男,1976年6月4日生,汉族,农民,五寨县人,现住五寨县。

上诉人李某1与被上诉人李某2、李某3因继承纠纷一案,不服五寨县人民法院(2016)晋0928民初443号民事重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被上诉人李树民及其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李某2、李某3诉称,原、被告系兄弟关系,母亲刘玉英于2009年5月13日去世,留有位于五寨县砚城镇××村××瓦房二间的院落一处,现要求依法继承母亲的遗产。

一审被告李某1辩称,我母亲刘玉英生前已将五寨县砚城镇××村××瓦房二间院落一处的财产赠予我,二原告无权分割。原告李某3现居住的四间房是我母亲的遗产应共同继承。

经审理查明,李某2、李某3之母亲刘玉英与前夫离婚,后刘玉英与李晋生再婚生育李某1。1998年12月24日刘玉英与李晋生离婚,五寨县人民法院(1998)五民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书中判决:夫妻双方的共同财产位于五寨县××村××瓦房四间刘玉英分得正瓦房东两间。刘玉英与李晋生离婚后与余世海再婚。李某1、李某2、李某3的舅舅刘忠堂、姨姨或当庭作证、或证人证言表述:刘玉英于2006年9月4日决定将其离婚时分得的两间正房附义务赠与儿子李某1,其书证内容如下:“申请公证,刘玉英,李某1,位于政府路房产(产权)属于刘玉英的两间正房。刘玉英本人愿将产权转赠给李某1。但仍就保留刘玉英此范围居住权。--(永远保留)申请人每人一份特此申请。申请人刘玉英(手印)(身份证)李某1(手印)(身份证),证明人:刘忠堂(手印)(身份证)刘玉珍(手印),2006年9月4日”。该《申请公证》系李某1书写,刘玉英的名字也是李某1书写。2009年刘玉英因交通事故死亡,2014年其丈夫余世海去世。刘玉英与余世海婚后无子女。刘玉英离婚时分得的位于李家口村正瓦房东两间在其生前一直由本人管理。

2015年8月2日李某1及其生父李晋生与孔志勇签订合作协议,将该二间正房以及其生父李晋生离婚时分得的二间正房拆除,李某1的二间正房在原位置上置换为一层门面房两间、二层单元楼一套、地下室一间。现主体已完工。诉讼中,双方当事人提出李家曾经从赵庆堂处购买宅院一处,该宅院位于本村内有正瓦房四间,李某3向法庭提供购房契约一份,卖房协议写明买房人是李某3。法庭向赵庆堂核实,赵庆堂证明协议购房是刘玉英和赵庆堂协议的,卖房协议写的买房人是李某3,赵庆堂对该卖房协议无异议。1995年12月12日购房后,该房由李某3居住至今。李某2、李某3陈述:如果被继承人的遗产的份额不可分割时,可以判在一起由该二人自行分割。

一审法院认为,被继承人刘玉英与李晋生离婚时分得位于李家口村××东正房的院落一处。该财产被继承人刘玉英生前一直掌管。故该房产是刘玉英的遗产。被告李某1主张刘玉英生前已将该房赠予被告,其提供的证据是一份《申请公证》,当事人是本案原、被告的母亲刘玉英及本案被告李某1,内容是刘玉英将位于政府路的房子赠予李某1但保留居住权。证明人是刘忠唐、刘玉珍(即本案原告被告的舅舅、姨姨),时间是2006年9月4日。因该《申请公证》虽然证明人证实是当事人的真实意志的表示,但因未公证,其内容(包括当事人签字)均为被告李某1书写,又无其他无利害关系人在场做证,形成过程违反有关法律规定,现该申请的内容是否当事人的真实意志的表示,以无法查清。按当地习俗,在长辈及家人主持下的分家析产,应该有其他权利义务人在场或其他无利害关系人在场作证的情况下进行,而该《申请公证》在形成时没有其他权利人在场或其他无利害关系人在场作证,有较大瑕疵,故其所提供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两间正房改造以后应由继承人共同继承。被告称,刘玉英生前向赵庆堂购买正瓦房四间的院落系母亲遗产,要求继承。原告李某3提供的买房契约和出卖人赵庆堂证实契约所载明的买房人是李某3一致的,且该房一直由李某3居住。故该处房屋及宅基地不能认定为刘玉英的遗产。原告李某2、李某3及被告李某1所争执的位于李家口村××东正房的院落一处,现已改造成一层门面两间,二层单元楼一套,地下室一间,原被告享有均等继承权。因继承的遗产不宜分割,应本着原被告便于管理、价值相适宜的原则进行分割,且二原告表示如有二原告的遗产份额,愿将二人应得的份额判在一起自行分割。对此分割意见本院予以准许。本院结合当地实际情况酌情考虑房屋置换后的价值,一间门面房与一套单元楼、一间地下室的价值相适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五寨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20日重审判决如下:

位于五寨县××村被继承人刘玉英的遗产置换后一层门面房两间,二层单元楼一套,地下室一间由原告李某2、原告李某3共同分得靠东一层门面房一间,二层单元楼一套,地下室一间;被告李某1分得靠西一层门面房一间。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李某2、李某3,被告李某1各负担100元

判后,李某1不服此判,其上诉理由主要内容为,本案所涉房院,在刘玉英离家时即交予上诉人管理使用,2006年9月4日,刘玉英召集弟弟妹妹在现场见证,将全部房屋正式赠予上诉人。一审判决书称上诉人提供的《申请公证》均为上诉人书写,不是事实,两个见证人的签字分别是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的妗子和表妹签署,上诉人只替刘玉英签了名字。刘玉英“赠与公证申请书”中的两个见证人,均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共同亲属,因此不属于法律规定利害关系人不能作证的范畴,被上诉人未在法定期限内要求或起诉分割涉案房屋,却在6年之后在提起诉讼,其早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请求为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一审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李某2、李某3答辩称,双方诉争房产是刘玉英的遗产,应由三人继承分割,公证只是申请书,本人也没有签字,如果是真的,为何2006年写的在2009年死以前没有进行公证,本案不存在超诉讼时效,请求维持原判。

经二审查明,其与前述“经审理查明”一致,该查明部分与一审查明不一致的部分,即是二审进行了修正或补正。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作为不动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在审理本案继承纠纷时,民俗对案件事实的认定产生了重大影响。五寨县人民法院在重审本案时认定“按当地习俗,在长辈及家人主持下的分家析产,应该有其他权利义务人在场或其他无利害关系人在场作证的情况下进行,而该《申请公证》在形成时没有其他权利人在场或其他无利害关系人在场作证,有较大瑕疵,故其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不予采信,两间正房改造以后应由继承人共同继承”,该认定是当地人民法院根据当地民俗所作出的认定,二审法院对该民俗认定不在进行重新审查认定。至于上诉人李某1所诉诉讼时效,双方争议财产是于2015年8月拆除,此时才形成了权利被侵犯的法律事实,一审原告于当年就提起诉讼,故对上诉人李某1要求以诉讼时效抗辩一审原告继承权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李某1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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