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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与张某甲、被上诉人张某乙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孙某某与张某甲、被上诉人张某乙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冀08民终219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某,住承德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甲,住承德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乙,住承德市。

上诉人孙某某因与上诉人张某甲、被上诉人张某乙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2016)冀0802民初43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孙玉文、上诉人张某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孙某某上诉请求:撤销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2016)冀0802民初4351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张某甲给付上诉人35万元补偿款;承县集建(96)字第17234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下登记的房院归上诉人所有,上诉人各给予二被上诉人补偿款833元。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对遗产的范围认定错误。被继承人张玉名下的承县(96)字第17325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下所登记的房院系张玉与被继承人共同所有,上诉人亦认可该房院在未翻建前的价值为12万元。但被继承人张玉尚在时,被上诉人张某甲自称花费了40余万翻建了该处房院,后张玉去世。一审法院却未将被翻建后的房院纳入遗产范畴。一审法院对本案的另一标的房院,承县集建(96)字第17234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下登记的房院的分割适用法律错误。该处房院,原、被告均认可价值5000元,上诉人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价值没有异议。但该处房院虽登记在被继承人张玉父亲张润田名下,但一直属于在张玉的掌控之下,且张润田没有其他继承人,此处应视为张玉已经继承了遗产,张玉去世后,不应按转继承的规定处理。

张某甲上诉请求:请求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由上诉人继承承县集建(96)字第17325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下登记的房院和承县集建(96)字第17234号《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下所登记的房院。上诉人认为承县集建(96)字第17325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下登记的房院,用地面积308平方米,已经灭失,由上诉人翻盖的,一直由上诉人居住,而且比此处房更大的晚建的房子才卖10万元,因此,不认可被上诉人的说法,此处房院不值12万元,一审判决房屋价值以及补偿数额不合理。承县集建(96)字第17234号《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下所登记的房院,一直由上诉人经营居住,应依法由上诉人继承。

被上诉人张某乙未答辩。

孙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依法继承两处房院,一所价值5000元,另一所价值12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孙某某与张玉系夫妻关系,被告张某甲、张某乙系原告与张玉之子女,张玉于2016年4月17日去世,张玉生前名下有房院一处为承县集建(96)字第17325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下所登记的房院,用地面积308平方米,该房院上建有三间正房,三间偏房,两间西厢房,一个永久窖,一个沼气池,一个猪圈、一个厕所。2014年该房院经被告张某甲翻建,现由张某甲居住。被告张某甲称翻建前房院价值8万元,原告称翻建前房院价值12万元。2008年,该房院附近的房院出售了10万元。另查明,1996年3月7日,张玉、孙某某及张某甲签订分家单一份,其中约定:孙某某需要赡养,房产权作为孙某某的养老保险金,谁赡养孙某某房产权归谁所有,遗嘱继承。2016年3月22日,原告与被告张某甲经本院调解达成协议:被告张某甲从2016年4月1日开始每月月初给付原告孙某某赡养费550元。又查明,张玉之父张润田生前留有其名下承县集建(96)字第17234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下所登记的房院,用地面积212.92平方米。庭审中,原告与被告张某甲对于张润田名下房院认可价值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本案中,被继承人张玉于2016年4月17日死亡,其第一顺序合法继承人是配偶、子女,具体本案是原告与二被告。被继承人张玉名下承县集建(96)字第17325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下所登记的房院,在翻建前属于原告孙某某与被继承人张玉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告提供的分家单中曾约定该房产作为原告的养老金,但该房院已经翻建,原房院灭失,且“谁赡养原告房院归谁”,与“遗嘱继承”矛盾,被告张某甲对原告履行了赡养义务,故原告以该分家单将房院完全归自己所有的请求,本院不能支持。该房院已经翻建,原告要求按翻建前的财产状态进行继承属于合理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该房院属于张玉的财产份额应按遗产进行法定继承。原告与被告对于该房院翻建前的财产价值不能协商一致,本院根据该房院周边情况及现在市场行情考虑,该房院翻建前的财产价值现在分割以12万元确定该房院价值为宜。由原告分得一半后,余下部分按法定继承分割,因此房被告张某甲已经翻建且一直由被告张某甲居住,故该房判归被告张某甲享有较为适宜,由被告张某甲对原告孙某某及被告张某乙予以补偿更符合客观实际情况,即由被告张某甲给予原告孙某某补偿款8万元,给予张某乙补偿2万元;对于张润田名下承县集建(96)字第17234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下所登记的房院,属于张玉应继承的遗产,该房院原被告均同意按照5000元的价值计算,考虑到原告年纪较大此房院归原告享有较为适宜,原告给付二被告适当的折价款各15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继承人张玉名下承县集建(96)字第17325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下所登记的房院归被告张某甲所有,被告张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孙某某补偿款8万元,给付被告张某乙补偿2万元。二、被继承人张玉继承的张润田名下承县集建(96)字第17234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下所登记的房院归原告孙某某所有,原告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张某甲补偿款1500元,给付被告张某乙补偿款150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继承人张玉名下的承县集建(96)字第17325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登记的房院,属于孙某某与被继承人张玉的夫妻共同财产。分家单约定的“谁赡养孙某某房院归谁”与“遗嘱继承”存在矛盾,该分家单为无效。现该房院中的房屋是上诉人张某甲翻建的,双方当事人应当按原房院的价值继承,原审法院综合原该房院周边情况及现在市场行情确定该房院翻建前的财产价值为12万元,符合客观实际。上诉人张某甲上诉主张,该房院归其所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孙某某上诉主张,现该房院中的房屋是被继承人张玉出资翻建的,应按现在房院价值继承,但上诉人孙某某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上诉人孙某某的该项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张润田名下的承县集建(96)字第17234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登记的房院,系张玉继承所得,该房院应属于张玉与孙某某夫妻共同财产,该房院价值为5000元。上诉人孙某某享有一半所有权,另一半属于被继承人张玉的遗产,由上诉人孙某某、张某甲和被上诉人张某乙继承,考虑到上诉人孙某某年纪较大,该房院归上诉人孙某某享有,上诉人孙某某给付上诉人张某甲、被上诉人张某乙应继承份额的折价款各833.00元。

综上所述,张某甲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对承县集建(96)字第17234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登记的房院的继承份额分割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2016)冀0802民初435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2016)冀0802民初435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被继承人张玉继承的张润田名下的承县集建(96)字第17234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所登记的房院归原审原告孙某某所有,原审原告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审被告张某甲应继承份额的折价款833.00元,给付原审被告张某乙应继承份额的折价款833.00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3382.00元,孙某某承担690.00元、张某甲承担2002.00元、张某乙承担69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382.00元,由张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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