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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某1、潘某2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潘某1、潘某2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冀08民终254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潘某1,男,1961年9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某2,男,1952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兴隆县。

原审被告潘某3,男,1949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

原审被告潘某4,男,1958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兴隆县。

上诉人潘某1因与被上诉人潘某2及原审被告潘某3、潘某4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2017)冀0822民初3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潘某1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潘某2的一审诉讼请求。二、由被上诉人潘某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诉理由:上诉人结婚前即与父母共同生活直至父母去世,被上诉人均成家另过。1986年由上诉人夫妻出资翻建了坐落于兴隆县北营房镇四顷地村涉案的四间房屋.当时上诉人父母及家中兄弟四人即本案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口头约定,涉案房屋归上诉人所有。即使被上诉人不承认涉案房屋是上诉人与妻子的夫妻共同财产,也不能否认该房是上诉人夫妻共同生活期间翻建的事实;也就是说,该房至少是上诉人夫妻与父母的家庭共有财产,不应全部视为上诉人父母的财产。一审法院将涉案房屋认定为上诉人父母的遗产是认定事实错误。

潘某2答辩称:涉案房屋在翻盖前有主房三间,东厢房两间,1969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全家分家东厢房两间分给被上诉人潘某2和潘某3各一间,后来潘某2给潘某3100元,取得了东厢房两间的所有权。涉案房屋占用被上诉人两间东厢房基础上,于1984年由被上诉人父亲及母亲出资出力翻建的。在翻建房屋期间,被上诉人曾出资1000元,大米200斤,和四袋白面。翻建涉案房屋过程中,被上诉人出过资。上诉人并没有出资出力,而且事实上,被上诉人向代理人交代,上诉人没有和父母实际共同生活,由于涉案房屋的土地证始终登记在父亲潘秀名下,潘秀夫妇生前被上诉人尽到了生养死葬的义务,要求分割房屋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潘某3、潘某4未答辩。

潘某2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依法判决原告继承遗产四间房屋中的东侧一间房屋;2,诉讼费用由被告潘某1承担。

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及证据,一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被告四人系兄弟关系。1984年,原、被告的父亲潘秀在兴隆县北营房镇××地村××鹿××号建设房屋四间(宅基地有偿使用登记表编号为265)。原、被告的父亲潘秀于2008年8月3日(阴历)去世,母亲王素珍于2008年1月22日(阴历)去世。原、被告兄弟四人无其他姐妹,其父母生前未立遗嘱。争议的四间房屋现由被告潘某1使用。现原告要求继承四间房屋中东侧一间房屋,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遗产系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原、被告父母生前并未留有遗嘱,原、被告作为法定继承人,有权继承其父母留下的遗产。根据遗产分配原则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相关规定,原、被告父母留下的遗产四间房屋应由原、被告四人各继承四分之一份额。遗产四间房屋系原、被告按份共有,原告要求分得东侧的一间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潘某1辩称,争议的四间房屋系其出资翻盖,不应属于父母留下的遗产,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其辩称理由不予采纳。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一、位于兴隆县北营房镇××地村××鹿××四间房屋(宅基地有偿使用登记表编号为265),属于原、被告应继承的遗产。该四间房屋由原告潘某2与被告潘某1、潘某3、潘某4各继承四分之一份额。二、驳回原告潘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原、被告四人每人负担25.00元。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潘某1提交证据1、宅基地有偿使用登记表。证明涉案房屋是由上诉人夫妻子女与父母共同居住的。证据2、村委会证明。证明上诉人与潘秀夫妻共同生活。被上诉人潘某2质证称:对于1号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不了上诉人的证明目的。对第2号证据不认可。1、2号证据不属于新的证据。被上诉人潘某2提交证据1988年5月17日潘秀和上诉人达成的分家单。证明涉案房屋归潘秀夫妻养老用房,与上诉人无关。上诉人潘某1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认可,认为不属于新的证据。该份证据没有上诉人及父母的签字。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之规定,上诉人、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均不属于二审中的新的证据,故不予采信。

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系争房屋宅基地登记在潘秀名下。潘某2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继承遗产四间房屋中的东侧一间房屋。潘某1对于反驳潘某2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未提交有效的证据证实,即证明系争房屋不属于遗产。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一审法院根据双方诉讼辩意见及提交的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并作出判决,并无不当。潘某1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上诉人潘某1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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