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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1与杨某2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杨某1与杨某2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08民终128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1,男,1973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技术人员,住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2,男,1965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教师,住江苏省淮安市。

上诉人杨某1因与上诉人杨某2继承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金湖县人民法院(2016)苏0831民初21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某2及上诉人杨某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某1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用由杨某2全部承担。事实和理由:1、父母由我们共同赡养,在父母去世后应共同分割遗产。父母的原土地承包合同2014年被办理到杨某2名下,承包地合同期限至2028年9月29日,要求分得2015年至2028年间承包地收益的一半。2、迁父母和祖父母坟时,伯父家给杨某21480元迁坟费用,该费用应扣除,杨某2应给其740元。3、××的2000元被杨某2取走,××,要求杨某2返还。

杨某2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项,驳回杨某1诉请。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上诉人给付杨某1树款及其他款项合计8050元,是根据杨某1提交的承包方调查表、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簿,但杨某1提供的证据不具有法律效力且与事实不符。2、一审仅凭杨某1提供的金湖县村镇私有房产所有权登记申请书认定房屋由二人各享有50%份额不当。上诉人1998年成为户主,当时杨某1已经招婿,家庭成员中没有杨某1,父亲杨某3未办理杨某1诉求的房屋房产证,上诉人的房屋不动产登记正在办理中。

针对杨某1的上诉,杨某2辩称:1、我是土地承包合同中的户主,杨某2已经被招婿,土地承包经营权和收益、树木应归其所有。2、母亲去世后剩余钱应给其300元,大伯给的迁坟费用是1250元,而非1480元,同意给杨某1630元。3、杨某1汇的2000元是给我妻子的工资钱,××钱,不同意返还。

针对杨某2的上诉,杨某1辩称:对方提供的产权证和诉争房屋面积不一致,时间也不一致。土地承包地合同的户主以前是父母,2014年9月才登记杨某2为户主,树木是父母的。

杨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决原告分得父母承包地经营权的一半,并分得遗产中2015年至2016年承包金9000元;2、分得遗产中树木款12150元;3、分得父母房屋的一半份额;4、××剩余款6630元的一半;5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双方无异议的事实为:原被告是兄弟关系,双方父亲杨某3于2009年10月24日去世,母亲姚某于2011年11月21日去世。姚某去世后,原被告为××的出资、姚某本人节余的钱剩余6630元由被告领取,后被告因迁坟等支出5700元。双方讼争的房屋前后的树木出售款15500元,也由被告单方领取。

一审法院审查证据后予以认定的事实为:1、原告主张的房屋位于金湖县塔集镇夹沟村八组(现龚河村),自建于1982年,建筑面积125.22平方米,原被告父亲杨某3于1995年8月8日申请登记,该房屋至今未申请变更登记。该事实有原告提交并经核实的金湖县村镇私有房产所有权登记申请书予以证实。2、原告要求继承的承包地原家庭户成员为杨某3、姚某,2014年变更登记为杨某2、杨某3、姚某三人,被告杨某2为户主。该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承包方调查表(登记于2014年9月10日)、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簿(登记于2005年8月17日)予以证实。3、杨某3、姚某共生育三个子女,为原被告以及杨才梅,经一审法院通知,杨才梅明确表示不参与诉讼,放弃对父母财产的继承。

一审法院认为,一、杨某3和姚某先后去世,作为其子女的原被告和杨才梅均为继承人,现杨才梅放弃继承权,则杨某3和姚某所遗留的财产应由原被告两人继承。二、位于金湖县塔集镇夹沟村八组的以杨某3名义申请登记的房屋为杨某3和姚某夫妻共同财产,并无证据证明该房屋的所有权已转移给被告,故该房屋属于遗产,应由原被告共同分配,原告主张享有该房屋一半的份额,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应当明确的是,宅基地属于集体所有,不在遗产分割范围。三、一方面,依照法律规定,耕地的承包经营权不发生继承,所以原家庭承包户的成员全部去世后,家庭土地承包合同自然终止,土地由作为发包方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恢复行使全部权利,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依法另行发包给其他集体成员或直接对外发包获取收益。另一方面,村集体经济组织在杨某3和姚某去世后,将被告列为原杨某3和姚某家庭承包户的户主,则被告有权继续行使杨某3和姚某原承包地的相应权利,其将承包地流转并获取承包金,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要求继承土地承包经营权以及分得承包金(流转)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四、被告领取的售树款15500元,所售树木种植在杨某3和姚某房前屋后以及承包地内,并无证据证明这些树木属于被告个人所种植并由被告维护,故应当认定为遗产,原告有权分得一半。原告主张的另一笔6300元和2500元的售树款,因其只提交了书面证言,证明人未到庭作证,故对该证据的效力及待证事实,不予认定。至于被告提出的诉讼时效已过的抗辩,因继承法律所规定的继承纠纷的两年诉讼时效,是从继承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并非从被继承人去世时起算,故被告的抗辩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五、姚某去世后剩余的6300元,原告认可被告已支出5700元,剩余600元,原被告应各人一半。至于原被告各自为父亲80岁祭祀支出的费用,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明相应事实,且该悼念性的民俗活动双方应相互协商解决,故法院不予理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位于金湖县塔集镇夹沟村八组(现龚河村)以杨某3名义于1995年8月8日申请登记的建筑面积合计125.22平方米的房屋,原告杨某1和被告杨某2各享有50%份额。二、被告杨某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某1交付树款及其他款合计805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杨某1提交金湖县塔集镇龚河村村民委员会于2017年4月5日出具的证明,以证明该村2014年实行养殖大户、种植大户承包制。村委会将上诉人父母的2.8亩承包地在2014年变更户主为杨某2时,未通知杨某1。杨某2不予认可,并出示农村土地承包合同、金湖县塔集镇龚河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金湖县房屋规划证明等证据,以证明土地承包收益、卖树款、房屋应归其所有。杨某1经质证认为证明不属实,不具有法律效力。

二审经审查,对一审认定的因迁坟等从被继承人姚某剩余财产中支出5700元之外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上诉人杨某1主张其父母和祖父母迁坟时,其伯父给杨某2迁坟款1480元,杨某2应给其740元;上诉人杨某2辩称其伯父给了1250元,表示愿意给杨某1630元,杨某1表示同意,该数额是双方自愿达成,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某1提供的证明并不能推翻村委会已将其父母的承包地变更为杨某2的事实,故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上诉人杨某2提供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是相关主管单位颁发,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其提供的村委会证明出售树木的时间与一审时出具的证明相矛盾,故对该证明不予采信;金湖县房屋规划证明与案涉房屋面积等不相一致,与本案无相关性,对该证据亦不予采信。

关于本案案涉土地2014至2028年期间承包经营权应当归谁的问题。根据法律规定,农村集体土地承包是以户为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承包。耕地家庭承包户所有成员死亡的,因权利主体消亡承包经营权亦消灭,不发生承包经营权的继承。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依法另行发包给其他集体成员或者直接对外发包获取收益。在二轮承包时,二上诉人的父母为承包人,在其父母去世后,根据法律规定,其父母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应消灭,而村集体经济组织在2014年将上诉人杨某2列为户主,应视为村集体组织将土地承包给杨某2。因此,上诉人杨某1以行使继承权为由要求获得其父母原承包地的经营权及收益的一半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如上诉人杨某1认为村委会违法处置,可另行主张权利。

关于案涉房屋应归谁所有的问题。被继承人杨某3曾在1995年对案涉房屋申请房产所有权登记,申请表中显示房屋自建于1982年,建筑面积共为125.22平方米,而上诉人杨某2在一、二审提供的宅基地使用权证、房屋规划证明显示房屋建筑面积为65.5平方米,故上诉人杨某2虽主张案涉房屋归其所有,但其提供的证据与杨某3申请登记的房屋信息不一致,故上诉人杨某2主张该房屋归其所有无事实依据,一审认定该房屋属于遗产并予以分割于法有据,对上诉人杨某2所提房屋应归其所有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售树款15500元应归谁所有的问题。从一审提供的证据看,出售的树木在上诉人父母房前屋后及承包地内,杨某2并无证据证明出售的树木由其所种植,一审认定为遗产并予以分割亦无不当,故本院对杨某2所提售树款应归其所有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关于杨某2是否应当返还给杨某12000元的问题。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杨某1主张2000元汇款的用途是××,但杨某2予以否认,杨某1未提供其他证据进行进一步证明,故本院对杨某1所提要求杨某2返还该2000元的主张不予支持。

鉴于二审期间,杨某2认可收到其伯父给的迁坟款1250元,故该部分款项不应当从被继承人姚某剩余财产6630元中予以扣除,该部分数额亦应纳入被继承人姚某的遗产,由二上诉人予以分割。由于该款项被杨某2占有,且杨某2愿意给付杨某1630元,杨某1表示接受,故本院对上诉人杨某1所提其伯父给杨某2的迁坟款应有其一半的上诉理由予以采纳。

此外,一审在判决书“审理查明事实”部分认定被继承人姚某共剩余6630元,但在“本院认为”部分表述姚某去世后剩余6300元,少认定330元,导致在扣除迁坟等费用支出后,纳入遗产分割的剩余款项为600元错误,应为930元,本院依法予以纠正。该案一审立案案号为(2016)苏0831民初2182号,而一审法院在判决书第一页第三行将(2016)错写成(2015),本院依法予以更正。

综上所述,上诉人杨某1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上诉人杨某2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2016)苏0831民初218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

二、撤销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2016)苏0831民初218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变更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2016)苏0831民初218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杨某2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杨某1给付树款及其他款项合计8845元。

四、驳回上诉人杨某2的上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195元,由上诉人杨某1负担50元,上诉人杨某2负担14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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