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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刘某、孙某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李某与刘某、孙某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吉08民终75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女,1986年10月22日生,汉族,平安保险白城分公司业务主任,现住安徽省合肥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女,1970年7月24日生,汉族,超市职员,现住白城市。

原审第三人:孙某,女,1961年5月11日生,汉族,个体,现住白城市。

上诉人李某因与被上诉人刘某、原审第三人孙某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2016)吉0802民初33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某、被上诉人刘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志龙、原审第三人孙亚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重新作出公正判决;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1、原判审判程序有误。被继承人李立明所立的是代书遗嘱,其中见证人宫金安已病故,原审第一次庭审后,上诉人才找到另一位证人黄某,黄某证实李立明立遗嘱时其未在场,是代书人持已写好的遗嘱到单位找黄某,让其在遗嘱见证人栏中签的字。上诉人当时对黄某的陈述录了音。为此,上诉人向原审申请第二次开庭,并传黄某出庭作证,进一步核实遗嘱的真实性。而原审拒绝上诉人的申请,便匆忙草率下判决。因此原审的审判程序是错误的;2、原判认定遗嘱有效是错误的。《继承法》第17条第三款:“代书遗嘱应当由二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本案的代书遗嘱的见证人黄某并没有在立遗嘱现场见证,明显不具备代书遗嘱的法定要件,无法证明是李立明的真实意思表示,应是无效的;3、原审适用法律显属错误。其一,由于原判将本应是无效的遗嘱错误认定为有效,并以遗嘱为依据而做出判决,适用法律是不当的;其二、李立明是2014年3月28日死亡,按《继承法》规定,继承开始后,确定继承人应继承的遗产,继承人享有对该财产的权利。原判由被上诉人居住和管理遗产,待出卖或国家占用时,原、被告双方对卖房款或补偿款进行分割继承,剥夺了原告与被告“分割继承”的权利。

刘某辩称,原审程序合法,原审认定遗嘱真实有效,该遗嘱中存在三名见证人杨志杰、宫金安、黄某,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孙某辩称,李立明隐匿夫妻共同财产。

李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法院依法确认2014年3月20日杨志杰代书遗嘱无效,遗嘱中所涉房产由原告继承并责令被告搬迁。依法分割李立明生前住房公积金31395.63元、丧葬费25942元、李立明生前车辆被刘某变卖的价款1.2万元。重审中又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分割租金8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与李立明系父女,被告与李立明系夫妻。1998年7月20日,经本院以(1998)洮西民初字第93号民事调解书确认李立明与第三人孙亚洁离婚。李立明与被告刘某2008年3月开始同居,2014年3月27日登记结婚。被继承人李立明患病期间,于2013年7月份向其单位共借款4万元,至2014年3月,单位陆续从其工资中坐扣欠款2.2万元,尚欠借款1.8万元。2014年3月20日,由杨志杰代书签名,且有见证人杨志杰、宫金安、黄某签名的由立遗嘱人李立明签名所立的书面遗嘱。内容为:立遗嘱人:李立明,男,52岁,住白城市新街道八委三组。身份证号:×××。我今年52岁,现患有麟癌。现与刘某同居共同生活(我们已共同生活7年多)。我因身体随时可能发生意外,现趁神智和思维均清楚,特立此遗嘱,表示我对自己所有的财产在我去世之后的处理意愿。我现有平房一户(另有131平方米的附房),座落在白城市新立八委三组,建筑面积为68.11平方米(该房屋我于1990年5月20日购买,尚未办理过户手续,原房主为邢德山,购房证明有该房屋产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个人使用国土土地缴费凭证,房屋买卖协议及卖方款收据一枚)。待我去世后,该房屋在未出售或被国家占用之前,刘某可在该房中居住,如该房屋出售或被国家占用,卖房款、补偿款、欠款均由我的女儿和刘某平均分割继承。(注:我与刘某虽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她多年来,勤劳持家,照顾我瘫痪在床的母亲,直到母亲去世,且对我关怀备至。)我与刘某同居期间维修上述房屋及建筑附房,刘某个人出资叁万元。(在病重期间在单位借款肆万元)。以上所立遗嘱为我真实意思表示,希望大家尊重本人的遗愿和平处理遗产继承事宜。该遗嘱为唯一书面遗嘱。因被继承人李立明代书遗嘱中对争议房屋陈述的购买时间为1990年,因此第三人孙亚洁认为,遗嘱中涉及的房屋系李立明在1998年与其离婚时隐匿的财产,故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要求对房屋进行分割后再由原、被告依法继承。对此查明,李立明于1999年5月16日以房款18700元购买邢德山坐落于新立八委三组的平砖房2.5间,原建筑面积七十平方米。有收据、协议书、私有房屋所有权证为凭,可以认定。由此可以断定遗嘱中所涉及该房屋的购房时间写的是1990年5月20日购买,应该是被继承人李立明立遗嘱时陈述错误。被继承人李立明于2014年3月28日病故。另查明,原告曾因李立明与被告刘某于2014年3月27日登记结婚,认为登记在程序上存在重大瑕疵而向本院提起撤销婚姻登记的行政诉讼,本院依法作出(2014)洮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又经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4)白行终字第26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遗产范围的确定。第三人以书面遗嘱中已经写明座落在白城市新立八委三组,建筑面积为68.11平方米的房屋是1990年5月20日购买为由要求确定其享有所涉的房屋一半所有权,因为按照此时间购买的该房屋,其与李立明尚未离婚,该房屋应该属于共同财产,其有权平均分割。但根据被告刘某提供的关于购买该房屋的相关证据可以确定是李立明于1999年5月16日以房款18700元购买邢德山坐落于新立八委三组的2.5间平砖房,且原告在诉状中自认该房屋是1999年初在邢德山处购买的,并不是李立明在与孙亚洁离婚时隐匿的财产。第三人孙亚洁认为房本,购房合同及收据系伪造,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因此第三人依据遗嘱,要求确定享有该房屋一半儿的所有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由此可以认定被继承人李立明遗产有位于新立街道办事处长利街77号主房68平方米,附房131平方米的房屋一处和住房公积金31395.63元。另外,李立明去世后,单位给予丧葬费补助4442元,20个月抚恤金21500元,两项合计25942元。该款项虽不属于李立明遗产范围,且原、被告均不能举证证明李立明去世后,料理后事出资情况,因此上述丧葬费、抚恤金的分割应当比照遗产处理。二、关于李立明代书遗嘱效力的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本案李立明的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不仅原告未向法庭提供该遗嘱的见证人是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的法定人员,而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了遗嘱无效的法定情形,即:“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所立的遗嘱无效。遗嘱必须表示遗嘱人的真实意思,受胁迫、欺骗所立的遗嘱无效。伪造的遗嘱无效。遗嘱被篡改的,篡改的内容无效”。原告不能举证证明李立明代书遗嘱存在上述法定无效情形,因此,其认为遗嘱无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另外,李立明患病期间,尚欠白城市房屋管理处欠款1.8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清偿的不在此限。”现原被告均继承遗产,依法应当由其双方负责清偿。三、关于原、被告继承财产如何分割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本案被继承人李立明生前立有代书遗嘱。为尊重被继承人遗愿,按照法律规定,原、被告对遗产中房屋的继承应当按照遗嘱予以确定。即位于新立街道办事处长利街77号主房68平方米,附房131平方米的房屋一处暂由被告刘某居住管理,如发生出售或被国家占用,卖房款或补偿款均由原、被告平均分割继承。另外遗嘱中还对欠款承担问题进行说明,即债务由原、被告平均分割。李立明生前尚欠其单位1.8万元,应当由原、被告在继承财产内各负担9000元。其他遗产及比照遗产分割的财产应当按照法定继承由原、被告予以分割。包括:李立明生前住房公积金31395.63元;单位给予李立明的丧葬费补助4442元,20个月抚恤金21500元。三项合计57337.63元,由原、被告平均分割,即原、被告每人继承28668.81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李立明生前车辆被刘某变卖1.2万元和所涉的房屋出租的租金8000元,要求按照遗产予以分割的请求,因无充分的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判决:一、被继承人李立明遗产即位于新立街道办事处长利街77号主房68平方米,附房131平方米的房屋一处暂由被告刘某居住管理,如发生出售或被国家占用,卖房款或补偿款均由原、被告平均分割继承。二、被继承人李立明遗有的住房公积金、丧葬费、抚恤金共计57337.63元,由原、被告平均分割28668.81元。三、被继承人李立明生前欠其所在单位白城市房屋管理处(原白城市房地产经营总公司)借款1.8万元,由原、被告各负担清偿9000元。四、驳回原告李某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第三人孙亚洁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33元,由原、被告各负担616.5元。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2017年4月份李某与黄某的通话录音及2017年7月份李某与黄某的谈话录像各一份,用于证明黄某在李立明立遗嘱时并未在场,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虽上诉人向本院主张黄某在李立明立遗嘱时其本人并未在场见证,但因黄某并未出庭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质询,亦不能证明李立明立遗嘱时的其他见证人的在场情况,故对该份证据的证明问题本院不予采信。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李某虽上诉主张其父李立明所立代书遗嘱无效,但并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其认为遗嘱无效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另,李某在原审中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请求法院依法确认2014年3月20日杨志杰代书遗嘱无效,基于遗嘱无效,遗嘱中所涉房产由原告继承并责令被告搬迁,而并未请求对遗产进行分割,故原审对诉争房产进行分割确认,超出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范围,显属不当,应予纠正。

综上,李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2016)吉0802民初3355号民事判决第二、三、五项;

二、撤销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2016)吉0802民初3355号民事判决第一、四项;

三、驳回李某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233元,由李某、刘某各承担616.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33元由李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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