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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曾某1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董某、曾某1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黔01民终30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董某,女,1966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贵阳市南明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曾某1,女,1998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贵阳市南明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曾某2,女,1991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贵阳市南明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某3,女,1964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贵阳市南明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某4,女,1968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贵阳市南明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某5,女,1971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贵阳市南明区。

原审第三人:贵阳市南明区房屋征收局,住所地贵阳市南明区云关乡南明区残联8楼。

上诉人董某、曾某1、曾某2因与上诉人曾某3、曾某4、曾某5、原审第三人贵阳市南明区房屋征收局继承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16)黔0102民初9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董某、曾某1、曾某2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决,查清事实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审法院认定遗产范围错误。一审判决以“公平原则”为由,将上诉人董某第一次办理的《建筑施工许可证》上载明的210平方米、将另外80平方米的营业性用房共同作为遗产进行分割明显错误。在庭审中,原被告双方都认同,马玉珍、曾志祥夫妇在上世纪七八十年代修建房屋,共一层,计五小间(120平方米),××××年,董某与曾玉林结婚,1998年,曾玉林意外去世,董某领取死亡赔偿金后对房屋进行了修建,在老屋前修建五间门面,又在后面修建框架房屋,并相继修了两层,即到第三层。因此,被继承人修建的房屋仅是涉案房屋第一层的一部分。董某提供的《建筑施工许可证》上明确显示450平方米的房屋修建主体为董某,曾志祥、马玉珍留下的部分没有任何证明,若以公平原则确定,应该是在征收的总面积中减去450平方米,余下的142.59平方米才是遗产。同时,经营性门面房80余平方米的补偿系董某有证房给予的补助,不能作为遗产分割。董某的《建筑施工许可证》明确记载了房屋征收补偿标准,曾志祥、马玉珍修建的房屋没有《建筑施工许可证》,补偿系按无证房计算,一审法院依照有证房屋的单价计算,严重不符合事实,显失公平。二、一审法院违反举证责任规定,加重了上诉人的举证责任。一审中,被上诉人是原告,其主张分割遗产,应承担遗产范围、价值的举证责任。若举证不能,人民法院依法应驳回其上诉请求。三、一审判决遗漏继承人。董某在曾玉林死后对曾志祥进行了赡养,共同生活。曾志祥逝世的丧葬事宜由董某安排。《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二条规定:“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岳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为此,作为丧偶儿媳,董某对曾志祥老人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应当作为本案的继承人,继承遗产,一审判决遗漏继承人。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一、被继承人曾志祥、马玉珍系南明区后巢村新寨××组村民,于上世纪七八十年代在南明区××号修建房屋居住。2001年8月,以上诉人董某名义补办建筑施工许可证,但是并不能因此认定上诉人董远方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二被继承人也不会因此丧失对翻建后房屋的所有权。另外,涉案房屋的土地属于南明区后巢村新寨××组,土地性质为农村集体所有,而上诉人董某系非农业户口,也不能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二、一审判决并未遗漏继承人,被继承人曾志祥有门面收入和农村养老保险,在经济上不依赖于子女。被继承人曾志祥2010年患病后,照顾其日常生活起居工作是由被上诉人曾某3、曾某4承担。曾志祥过世后的丧葬事宜也是由被上诉人曾某4主持安排,相关费用结算也是由村委会出具证明由被上诉人曾某4出面处理,上诉人董某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不能作为本案继承人参加遗产分配。

被上诉人曾某3、曾某4、曾某5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为:一、依法分割被继承人曾志祥、马玉珍在贵阳市南明区××号修建房屋所得的征收款(暂估100万元);二、一审案件诉讼费及律师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被继承人曾志祥、马玉珍系本市南明区后巢村新寨××组村民,居住于新寨路××号,二人婚后育有曾某3、曾某5、曾某4及曾玉林四个子女,曾玉林于××××年××月××日与被告董某登记结婚,婚后育有曾某1、曾某2二女,并与被继承人共同居住于新寨路××号的房屋中,三原告则相继搬出该房屋。1994年5月、1998年7月、2014年5月,马玉珍、曾玉林、曾志祥相继去世后,三被告独自居住在新寨的房屋中。2015年6月30日,因朝阳洞路道路改造工程项目需征收上述房屋,董某(乙方)与第三人南明区房屋征收局(甲方)签订《房屋征收货币补偿协议》约定:征收范围内涉及乙方后巢村新寨路××号附1号砖混结构有证农房450㎡,砖木无证房8.86㎡,砖混无证房133.73㎡,建筑总面积592.59㎡;乙方于2015年6月30日前搬迁完毕,甲方按450㎡×2750元/㎡=1237500元对乙方进行货币补偿,并支付乙方装修及附属设施补偿费分别为282465.40元及13421.50元、一次搬迁费3700元、临时安置费11100元、按期签约奖励费20000元、按期搬家交房奖励费30000元、一次搬迁奖励费4500元、货币补偿临时安置奖励费13500元、无证自建房工料补助及奖励费8.86㎡×1100元/㎡+133.73㎡×1400元/㎡=196968元、原房评估价值上浮30%奖励费450㎡×2750元/㎡×0.3=371250元;乙方涉及砖混结构80㎡生产性用房,根据《征收补偿方案》,甲方应补偿乙方货币补偿、安置费、搬家费分别为80㎡×2750元/㎡×50%=110000元、80㎡×20元㎡×3个月=4800元、80㎡×20元/㎡×1次=1600元;乙方持有《建筑施工许可证》,根据《征收补偿方案》210㎡×30元/㎡=6300元,以上金额合计2307104.90元。另查明,位于新寨××组的涉案房屋原系被继承人修建,2001年8月,被告董某补办《建筑施工许可证》载明:工程内容为翻建房屋,建筑结构为砖混,建筑底层面积为70㎡,建筑总面积210㎡,施工期限至1998年12月31日止。2007年8月1日,董某再次因扩建房屋办理《建筑施工许可证》载明:建筑底层面积80㎡,总面积240㎡。此后,上述房屋征收办理《农房确权登记表》及《南明区历史遗留无建设手续农房补办建设手续证明》均载明:涉案房屋总建筑面积592.59㎡,建筑时间为1989年。审理中,原告申请证人郑某、吴某等人出庭作证证明涉案房屋原系二被继承人修建,后由董某在此基础上翻建;被告称除一楼及二楼几平方米的石棉瓦是被继承人修建外,其余均为其自行修建。此外,双方均认可涉案房屋的一楼作为门面进行出租。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三原告及被告董某之夫曾玉林均系被继承人曾志祥、马玉珍的法定第一顺位继承人,享有同等的继承份额。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继承人被拆迁的房屋遗产范围。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涉案房屋最初由被继承人修建,其后由董某翻建,而董某是于××××年与曾玉林婚后迁入涉案房屋,其虽持有面积共计450㎡的《建筑施工许可证》,但是在被继承人自有土地并修建房屋的基础上进行的翻建。被告虽认可涉案房屋一楼是由被继承人修建,但不能说明该层房屋的实际面积,亦不能证明与《房屋征收货币补偿协议》中所载的无证房面积一致,故仅凭载有董某名字的《建筑施工许可证》,不足以证明《房屋征收货币补偿协议》中涉及的有证房均为董某个人所有,而作为董某翻建房屋基础的被继承人所修建的房屋却是无证房。因房屋现已被拆迁,无法确认被继承人实际修建的房屋面积,故按照公平原则,以初次办理施工许可手续时确认的建筑面积为210㎡的房屋作为遗产分割为宜,此外,因双方当事人均确认一楼作为门面出租,具有相应的生产性质,故《房屋征收货币补偿协议》中涉及的80㎡生产性用房的货币补偿款亦应予以分割。因房屋拆迁前是被告一家居住在此,故补偿协议中涉及的相应装修补偿费、搬迁奖励费及安置费应归被告所有,即应作为遗产分割的房屋拆迁款为:2750元/㎡×210㎡+2750元/㎡×80㎡×50%=687500元,被告董某自认已取得全部拆迁款,则应向三原告各支付171875元,其余款项由三被告按照各自继承的份额自行分配。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董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支付原告曾某3、曾某4、曾某5遗产房屋征收补偿款每人171875元;二、驳回原告曾某3、曾某4、曾某5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6900元,由原告曾某3、曾某4、曾某5负担2156元,被告董某负担4744元。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部分一致。二审审理中,本院依职权向南明区房屋征收管理局调取以被继承人曾志祥(已故)曾某4名义签订的《房屋征收货币补偿协议》、《南明区历史遗留无建房手续农房补办建设手续证明》、《农房确权登记表》,查明曾志祥位于后巢乡后巢村××寨组××号房屋取得62.79平方米的建房手续,并以此获得309950.6元征收补偿款。本案的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调查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遗产范围属于被继承人生前遗留下的个人合法财产。本案争议焦点:一、以董某名义签订的《房屋征收货币补偿协议》所获得征收补偿款中是否包含被继承人曾志祥的个人合法财产;二、如果包含有被继承人的合法财产,价值为多少的问题;三、董某是否能作为继承人参与继承的问题。

关于争议焦点一:董某与曾玉林于××××年结婚后与被继承人共同居住在新寨路××号房屋内,董某认可涉案房屋最初由被继承人修建,其后由董某在此基础上予以扩建,因此在董某签订的《房屋征收货币补偿协议》中包含了被继承人的财产利益,该部分财产利益属于被继承人的个人合法财产应由继承人予以继承。

关于争议焦点二: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曾玉祥在新寨路××已××62.79平方米的农房建房手续,曾某4以被继承人曾志祥的名义与征收单位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因此,不宜将董某在新寨路××号取得的两份建房许可证中的建房面积认定为包含了被继承人修建的房屋面积。且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董某取得的两份建房施工许可证中包含被继承人的房屋面积或其他拆迁补偿项目中包含被继承人的合法财产,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但董某自认无合法手续的部分可以由被继承人依法分割,本院从其自愿,因此董某签订的《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中涉及的无证农房的补偿款为8.86×1100+133.73×1400=196968元,该部分补偿款应作为被继承人遗产予以分割。

关于争议焦点三:上诉人董某在曾玉林过世后,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能否认三被上诉人未尽赡养义务,故不能认定董某作为丧偶儿媳对曾玉祥、马玉珍尽了主要的赡养义务,故对上诉人的该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依法予以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16)黔0102民初94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16)黔0102民初94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董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曾某3、曾某4、曾某5房屋拆迁补偿款各49242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6900元,由曾云芝、曾某4、曾某5负担5520元,董某负担13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488元,由曾云芝、曾某4、曾某5负担7590.4元,董远芳负担1897.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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