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尤某1、尤某2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尤某1、尤某2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豫03民终167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尤某1,男,1949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

委托代理人:张妙云,女,1953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系尤某1之妻。

上诉人(原审原告):尤某2,女,1960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尤某3,男,1966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

原审第三人:洛阳市涧西区工农乡尤东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工农乡尤东村。

负责人:孙某,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上诉人尤某1、尤某2因与被上诉人尤某3,原审第三人洛阳市涧西区工农乡尤东村村民委员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5)涧民重字第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尤某1委托代理人张妙云、尤艳艳,上诉人尤红霞及其委托代理人尤艳艳,被上诉人尤某3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第三人洛阳市涧西区工农乡尤东村村民委员会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尤某1、尤红霞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支持尤某1、尤红霞的诉讼请求,即“判令尤某3给付尤某1、尤红霞应得的80840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尤某3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歪曲事实,认定错误,应依法撤销。一审法院做出判决的事实和理由是“家庭联产承包方式承包集体的土地”,一审法院当庭仅出示了尤某1、尤红霞的土地证,编号为030224号、030224号《洛阳市郊区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却未出示尤某3的土地证,理由很简单,尤某3的土地证上没有本案争诉的土地。如果在卷质证的话,一审判决就是彻底的歪曲事实的错误认定。本院认为部分全部的依据和逻辑就是“家庭联产承包方式承包集体的土地”,还向村里要求出示(土地证全部在村里,未发给村民)了尤某1、尤红霞的两份《洛阳市郊区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一审法院的理由是尤某3是以家庭为单位承包的土地,父母当时分地时是与尤某3一家,却又不在判决书中明确,既然能到村里拿尤某1、尤红霞的《谘阳市郊区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为什么不拿尤某3的?都拿到法庭不是很自然而然的吗?尤其是一审的判决按照“家庭联产承包方式承包集体的土地”的法律规定做出,那至少要认定本案争诉的土地是尤某3家庭承包的吧,仅仅出示尤某1、尤红霞的能认定这一事实吗?尤某1、尤红霞至始至终都说该土地是父母生前分得的,不在自己家承包土地范围,你有必要出示尤某1、尤红霞的土地承包合同书吗?尤某1、尤红霞起诉的依据是村民调解组织出具的证明,一审法院推翻该证明的法律依据是“家庭联产承包方式承包集体的土地”,而认定对方应分得款项的依据又是尤某3与村里签的《确认书》。显然适用的是双重标准。一审法院没有证据证明本案争诉土地在尤某3家庭联产中这一事实,甚至有意回避本案争诉土地不在尤某3家庭联产中这一事实就做出判决,完全是歪曲事实,认定错误,应依法撤销。二、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的调查取证存在不客观真实的情形:调查尤兴旺时的笔录全部不是尤兴旺自己说的,最后只是让尤兴旺签了名字。一审开庭后尤兴旺到法院说明情况时,法院不知为何没做笔录(尤某1、尤红霞是没见到)。不管法院怎么冠冕堂皇的说些百姓不懂的法律,百姓最朴素的观点就是:父母遗留的财产子女都有继承权,更想不通生不养死不葬、甚至不惜父母尸骨被碾压的人就能横行天下?不受惩罚就算了,还因此受益!法律的公平在哪?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尤尤某1尤红霞的诉讼请求。

尤尤某3辩称:本案争执的土地一直都是尤尤某3种的,1998年土地延包时就是尤尤某3了,尤尤某3应当支付尤尤某1尤红霞80840元。

洛洛阳市××工农乡尤东村民委员会未陈述意见。

尤尤某3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尤尤某3付尤尤某1尤尤某2得的80840元;本案诉讼费由尤尤某3担。

一审法院查明:尤尤某1尤尤某3哥哥,尤尤某2尤尤某3姐姐。尤尤某1尤尤某2尤尤某3父亲尤贯通和母亲吕秀英分别于阴历一九九一年十月三十日和阴历二〇〇〇年腊月初四去世。1982年洛洛阳市××工农乡尤东村民委员会将该村集体土地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进行第一次发包。1998年8月20日,尤尤某1妻子张妙云代表其一家六人与洛洛阳市××工农乡尤东村民委员会签订了030272号《洛阳市郊区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一份,双方约定由该村第三组张妙云一家六人承包沙圪塔和南地共计3.19亩,承包经营期限为自1998年8月20日起至2028年8月20日止。同日,尤尤某2表其一家五人与洛洛阳市××工农乡尤东村民委员会签订了030224号《洛阳市郊区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一份,双方约定由该村第三组尤尤某2家五人承包“18亩”和南地共计2.55亩,承包经营期限为自1998年8月20日起至2028年8月20日止。合同签订后,洛洛阳市××工农乡尤东村民委员会向张妙云一家和尤尤某2家分别核发了豫洛[洛郊]字第030272号和豫洛[洛郊]字第030224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2012年10月28日,因洛阳市西环路建设工程项目涉及到洛洛阳市××工农乡尤东村体土地征迁,洛洛阳市××工农乡尤东村民委员会制定出《尤东村委会第三村民组洛阳市西环路项目建设被征用土地(永久性)补偿安置费分配方案》,西环路被征用土地补偿安置费按上级政府所制定每亩十万元的标准,被征用土地的80%补偿安置费按村民户被征用土地面积发给失地的村民,剩余的20%款项按本村小组人口人均分配。洛阳市西环路建设工程项目征迁了位于尤尤东村××、××、路北地共计1.54亩,尤尤某3取了被征迁土地补偿费、地面附着物和青苗补偿款12万余元。为此,尤尤某1尤尤某2至该院,请求判令尤尤某3付尤尤某1尤尤某2得的80840元;本案诉讼费由尤尤某3担。以上事实有编号为030272号和编号为030224号《洛阳市郊区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各一份,豫洛[洛郊]字第030272号和豫洛[洛郊]字第030224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各一份,洛洛阳市××工农乡尤东村民委员会于2012年12月5日和2013年1月18日出具的《证明》各一份,《尤东村委会第三村民组洛阳市西环路项目建设被征用土地(永久性)补偿安置费分配方案》一份,尤尤某3洛洛阳市××工农乡尤东村民委员会于2012年12月8日签订的《确认书》一份以及庭审中各方当事人的一致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中的承包方是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村土地的农户,此种形式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只能属于农户家庭,而不属于某一家庭成员。家庭成员死亡后,其民事主体资格已经丧失,已经不是土地承包经营主体中农户的成员,不能对承包的土地进行管理、使用和收益。村民委员会对死亡公民生前所承包土地的补偿款不是公民死亡时所遗留,也不是公民个人所有。并且对被征迁土地的安置补助费是发放给被安置人员,不得挪用,死亡的家庭成员不复存在,显然不能对其进行安置,所以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用也不能由该死亡的家庭成员所享有,征地补偿款也就不属于遗产,故不产生继承的法律问题。本案中,尤尤某3为家庭联产承包户的家庭成员继续承包了该案争议的土地,土地安置补助费等又是给付给被征收土地承包户的,所以尤尤某3权获得该争议的补偿款。尤尤某1尤尤某2为尤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均已经于1998年对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村集体土地进行承包经营,在本次洛阳市西环路建设工程项目涉及到征迁二原告所承包的土地,尤尤某1尤尤某2已得到相应的土地补偿费、地面附着物和青苗补偿款。故尤尤某1尤尤某2求尤尤某3付8084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考虑到本案各方当事人系近亲属的身份关系,为取得案件更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该院曾多次组织各方当事人调解,但终因双方分歧较大,无果而终。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尤尤某1尤尤某2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821元,由尤尤某1尤尤某2同承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2013年1月18日洛洛阳市××工农乡尤东村民委员会及三组组长出具的证明显示,涉案土地一直由尤尤某3家承包。

本院认为:洛洛阳市××工农乡尤东村民委员会及三组组长出具的证明显示,涉案土地一直由尤尤某3家承包。因此涉案土地并非尤尤某1尤尤某2尤尤某3母生前个人财产,不属于遗产的范围。尤尤某1尤尤某2求分配涉案土地被征收后的补偿、安置费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21元,由上诉人尤尤某1尤尤某2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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