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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1、赵某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鲁02民终350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1。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荣。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2。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3。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荣。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4。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荣。
上诉人王某1因与被上诉人赵某、被上诉人王某荣、被上诉人王某2、被上诉人王某3、被上诉人王某4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16)鲁0202民初31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1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首先,被上诉人在一审诉请中要求分割的涉案房屋的面积有误,但是一审法院并没有查明事实,就依据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对涉案房屋作出判决,是对事实认定不清。其次,被继承人王某唐去世之前与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曾有协议,约定将本案涉案房屋即济南路24号与其他两处房屋一起置换房屋一套,产权归上诉人所有。同时被继承人与上诉人一起居住,并由上诉人照顾。协议签订后,上诉人一直按照协议约定与被继承人同住,并且尽心照料两位老人。所以按照上述协议的约定,本案涉案房屋即济南路24号的所有权及其各项利益应由上诉人继承。一审法院的判决明显存在错误,是对事实认定不清。再次,被继承人王某唐和被上诉人赵某本案诉讼前一直是与上诉人一起居住,由上诉人及其妻儿照顾其日常饮食起居,××重住院期间,上诉人一家三口也一直是尽心尽力悉心照顾,直至其去世。其后,被上诉人赵某还是一直跟上诉人一家三后一起居住。在上述二位老人与上诉人一起居住期间,其他被上诉人也只是年节期间才来看望老人,平时老人日常起居、患病期间陪护照料,以及日常期间各种花销均是由上诉人承担。现在因本案涉案房屋面临拆迁,加之被上诉人赵某年事已高,思维辨别能力已经退化,在其他被上诉人的挑拨下,才提起此次诉讼。上诉人一直尽心尽力照顾老人,人力财力均消耗巨大,而其他被上诉人并未很好的尽到赡养老人的义务,加之还有书面协议一份。如果按照一审法院的判决结果,明显对上诉人不公平,有违继承法的立法本意。
赵某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请求,维持原判。
王某荣、王某4、王某3辩称,同意赵某的答辩意见。
王某2辩称,同意赵某的答辩意见。
赵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继承人王某唐于2011年1月17日病故。原告系被继承人的妻子,五被告系被继承人的儿女。被继承人死亡时留有房产一处,再无其他遗产。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一、分割被继承人王某唐名下位于青岛市市南区济南路24号面积为22.21平方米的房屋。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继承人王某唐与原告赵某系夫妻关系,二人共育有子女五人,分别为王某荣、王某2、王某3、王某4和王某1。被继承人王某唐于2011年1月7日去世。被继承人王某唐的父母均先于其本人去世,除此之外无其他继承人。登记于被继承人王某唐名下的位于青岛市市南区济南路24号房屋系被继承人王某唐与原告赵某的夫妻共同财产。
原告提交书面材料一份,载明因房产问题,被告王某1对原告及其他被告态度恶劣甚至大打出手,造成不良影响。
一审法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没有遗嘱的按照法定继承办理。被继承人王某唐生前未立有遗嘱,故应按照法定继承进行遗产分割。原告赵某系被继承人王某唐的妻子,被告王某荣、王某2、王某3、王某4和王某1系被继承人王某唐的子女,根据《继承法》第十条的规定,原、被告均系王某唐遗产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位于青岛市市南区济南路24号房屋系王某唐与赵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在王某唐去世后,该房产的1/2份额系原告赵某的个人财产,归原告赵某个人所有;另1/2份额系王某唐遗产,其继承人可依法予以继承,即原告赵某、被告王某荣、王某2、王某3、王某4和王某1各应继承以上房产的1/12(1/2×1/6=1/12)份额。加上赵某个人所有的份额,原告赵某拥有位于青岛市市南区济南路24号房屋7/12(1/2+1/12=7/12)的份额。判决:位于青岛市市南区济南路24号房屋,原告赵某拥有7/12产权份额,被告王载荣、王某2、王某3、王某4和王某1各继承1/12产权份额。
本院二审查明:王某1提交了青岛市市南区济南路24号房屋的档案证明,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2010)博民再字第8号民事裁定书,(2010)博民再字第8-1号民事裁定书,(2010)博再执字第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该系列证据显示,涉案房屋系经过分户后获得的房屋,分户后房屋面积22.21平方米,又经法院裁判文书撤销分户,原房屋面积应为39.39平方米。因此,一审认定的房屋面积错误。赵某对上述证据质证称,上述一组证据证明争议房屋面积为22.21平方米。撤销的是39.39平方米的房屋产权证。王载荣、王某2、王某3、王某4质证称,原房屋面积是39.39平方米,由王某3分出一户。涉案房屋面积是22.21平方米,所以现在房子是两个户,但王某3的那个户是死户,拆迁办的意思是要把本案处理完毕。
本院认为,涉案房屋系王景唐原房屋分户后的房屋,现原房屋分户行为被依法撤销,本院予以确认。
王某1提交了2003年7月20日由王景唐,赵某盖印章,王某荣、王某2、王某3、王某4签字的协议一份,内容为:现有济南路24号、河北路63号、济南路7号房三处,经父母兄妹协商同意,换珠海路8号房一处产权归王某1所有,两位老人在世由王某1、于华同住,儿、儿媳赡养始终。赵某质证称,对协议印章真实性有异议,赵某、王某唐会签字,一般签字作为意思表示。另,协议处理的房屋不是涉案房屋。王载荣、王某2、王某3、王某4质证称,协议处理的房屋与本案房屋无关。
本院认为,协议处理的房屋权属为珠海路8号房一处产权,与本案房屋无关。
本院认为,本案系继承纠纷,结合案件事实及当事人的诉辩,作如下评判:《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公民的房屋。我国实行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制度,房屋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依法拥有房屋所有权,并对房屋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利的惟一合法凭证。本案中,被继承人王某唐去世后赵某香主张继承王某唐名下位于济南路24号,面积为22.21平方米的房屋。经审理,该房产证系王某唐原房屋分户后取得,现原房屋分户行为被依法撤销,其依据分户法律文书获得的房屋产权证应属无效,不能作为物权凭证主张权利。各方当事人要求继承分割的主张缺乏有效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上诉赵某香的诉讼请求应当依法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16)鲁0202民初3153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赵某香的诉讼请求。
一案件受理费463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632元,共计9264元,由被上诉赵某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