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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某、隋某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邹某、隋某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鲁02民终540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邹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隋某。

上诉人邹某因与被上诉人隋某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2016)鲁0285民初15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邹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涉案房屋由上诉人继承,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提交的遗嘱具有法律效力,继承法虽然规定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但继承法实施三十多年,已有部分条文跟不上社会发展,臧某生前为公司会计,平时办公以电脑作为办公工具,其将遗嘱用电脑打印符合工作习惯,原审认为遗嘱除签名外其余文字均为电脑打印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当;原审中被上诉人对遗嘱不认可认为形式不合法,但对臧某的签名及手印未提出异议,该遗嘱意思表示真实,属有效遗嘱;遗嘱见证人出庭作证,可以证实臧某自愿将遗嘱拿出,并让两位见证人签印;遗嘱涉及的邹某1也出庭作证,可以认定遗嘱是臧某生前自愿遗留,意识清醒。

隋某辩称,邹某无证据证实其所提交的遗嘱是臧某亲自打印,因而也就无法说明该遗嘱是自书遗嘱还是代书遗嘱。遗嘱属于要式法律行为,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自书遗嘱的形式要件为遗嘱人亲笔书写,而邹某所提交的遗嘱并非臧某亲笔书写,无法确定是谁打印的打印件,不符合亲笔书写的法律规定;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为其中一个见证人书写并签名,案涉遗嘱显然不是见证人所打印,不符合代书遗嘱的法律规定;上诉人申请出庭的两位证人不符合见证人的条件。

隋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确认隋某应当继承其母亲臧某去世时遗留的3套楼房、6个车库二分之一的份额。事实和理由:隋某系臧某之女,邹某系臧某之子。臧某于2012年5月31日去世,遗留有楼房3套以及车库6个未予处理。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臧某,女,2012年5月31日死亡;中学文化程度,死前系某公司会计。臧某之父1990年12月11日死亡;臧某之母1990年7月21日死亡。臧某之女隋某,臧某之子邹某。臧某与隋某1离婚后未再婚。臧某死亡时遗留有东户别墅房屋。邹某提交了臧某所立的遗嘱1份。该遗嘱载明:“遗嘱我叫臧某,现年五十八岁,已患绝症。现有东户房屋一套,我死后该房屋将由我儿子邹某继承,房产证的名字改为邹某。办理的过程全权委托给邹某的父亲邹某1办理,该房产与其他任何人无关。特立此遗嘱!立遗嘱人:臧某(签名并按指印)见证人:刘某(签名并按指印)杨某(签名并按指印)2012年2月19日”。对该证据,隋某不予认可,认为其形式不合法,应属无效遗嘱。一审法院认为,围绕该遗嘱的效力,邹某申请了遗嘱见证人刘某、杨某出庭作证。刘某、杨某陈述,其二人系夫妻关系,均是1948年出生,2012年见证臧某所立的遗嘱时,已是64岁。杨某与臧某系朋友关系,经杨某与臧某的各自介绍,刘某与邹某1相互认识。2012年臧某有病期间,一天,杨某、刘某一起去看望臧某。臧某对杨某、刘某说,她有1套房子,想留给她儿子,让他们二人给作个证,证明她的房子别让老头(邹某1)弄没有了,不给孩子留,即从枕头底下拿出1张遗嘱,遗嘱上已经有一个人签了名并按了指印。杨某因不识字,也不会写字,臧某即让其丈夫刘某代替在遗嘱上签了杨某的名,由杨某本人按了指印;刘某本人岁数大了,看不清楚遗嘱的内容,亦在臧某指点的位置上签了名、按了指印。杨某、刘某均陈述,其二人听完了臧某说的意思后,就签了名、按了指印,对遗嘱的具体内容不清楚。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经法院审查,该遗嘱中除了“臧某(签名并按指印)”、“刘某(签名并按指印)”、“杨某(签名并按指印)”属于书写签名以外,其余文字均为电脑打印,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由遗嘱人亲笔书写,注明年、月、日”的形式要件,且见证人杨某不识字、不会写字,刘某岁数大了,看不清遗嘱的内容,对该遗嘱的法律效力,法院应当不予确认。一审法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法定继承人对被继承人的遗产依法享有继承权;继承权男女平等。东户别墅的房屋应当认定为被继承人臧某的遗产,在臧某所立的遗嘱无效的情形下,应由继承人隋某、邹某依法共同继承。隋某请求确认其应当继承该房屋二分之一的份额,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5楼东户以及车库,仅有臧某交付上述楼房款、车库款收据的存根联,证据并不确实、充分,尚不足以证实该楼房、车库属于臧某所有,对该产权并不明确的楼房、车库,法院依法不予处理。判决:东户别墅房屋由隋某与邹某分别继承二分之一的份额。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证据。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确认臧某在上诉人邹某父亲的公司担任会计工作。为查实案涉遗嘱的真实性,经本院向双方当事人释明,由上诉人对案涉遗嘱的笔迹和捺印进行鉴定,上诉人邹某表示不同意鉴定。

另查明,在原审法院2016年9月12日的庭审中,被上诉人隋某对上诉人邹某提交的遗嘱质证称有异议,形式不合法,不是臧某本人的签字和指印。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继承纠纷,依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落款时间为2012年2月19日遗嘱的性质及效力。

根据我国继承法的规定,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依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本案遗嘱不符合代书遗嘱的法律特征。在本案中,上诉人邹某主张该遗嘱应为臧某的自书遗嘱,被上诉人隋某主张该遗嘱既不属于自书遗嘱,也不符合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本案中邹某所提交的遗嘱内容系打印形成,立遗嘱人处有臧某的签字和捺印。在目前,我国法律没有明确规定自书遗嘱中的“自书”必须为用笔书写,不能简单地以遗嘱内容系电脑打印而认定案涉遗嘱不符合自书遗嘱的形式要件。原审法院仅以遗嘱文字系电脑打印不符合形式要件为由径行不予确认遗嘱效力欠当,本院予以纠正。遗嘱除应当具备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外,其效力认定的关键在于被继承人在立遗嘱时能否完全辨认自己的行为以及其处分个人财产的意思表示是否真实。具体到本案,在遗嘱内容为打印形成的前提下,臧某的签字捺印是否系其本人书写是判断该份遗嘱是否为其真实意思表示的关键。而对于臧某签字的真实与否,上诉人邹某只是通过见证人刘某、杨某的证言证实,且根据刘某、杨某的证言,臧某是从枕头底下拿出一张遗嘱,遗嘱上已经有一个人签了名并按了指印,也就是说刘某、杨某并未看见臧某在遗嘱上签字捺印的过程。对此,本院认为,该遗嘱上臧某的签印是否是其本人所为无法确定。上诉人邹某上诉称被上诉人隋某在原审对臧某的签名及手印未提出异议的理由,与本院查明的原审法院2016年9月12日庭审中被上诉人隋某对遗嘱的质证意见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在本院二审期间,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并结合臧某生前是上诉人邹某父亲公司会计的事实,根据当事人举证能力、举证距离的远近以及鉴定样本提供的便利等因素,本院要求上诉人邹某进一步举证、进行笔迹和捺印鉴定以证实遗嘱的真实性,上诉人邹某明确表示不同意鉴定,其依法应承担不利后果。据此,本院认为,仅凭借刘某、杨某的证言无法确定2012年2月19日遗嘱中臧某签字捺印是否其本人所签,从而也无法认定该份遗嘱是否为臧某的真实意思表示,该遗嘱不符合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的实质要件,该遗嘱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我国继承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遗嘱无效部分所涉及的财产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据此,一审判决将坐落于莱西市烟台路华润名士苑2号楼东户房屋,由被上诉人隋某与上诉人邹某分别继承二分之一的份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邹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处结果妥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邹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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