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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会强、周某1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周会强、周某1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冀11民终65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6,男,汉族,1957年1月18日出生,退休职工,现住北京市丰台区。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周某3,男,1948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枣强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7(系周某3之子),汉族,1978年2月3日出生,现住枣强县。

原审原告:周某1(系周某6妹妹),汉族,1960年2月13日出生,退休职工,现住北京市丰台区。

原审原告:周某2(系周某6弟弟),汉族,1963年12月18日出生,国家安全局干部,北京市西城区。

原审原告:张某(系周某6母亲),汉族,1931年10月11日出生,退休职工,现住北京市丰台区。

以上三原审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6,基本情况同上。

原审被告:周某8,男,1960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现住北京市。

原审被告:周某4,男,1963年5月30日出生,汉族,北京市东城区政府干部,现住北京市丰台区。

原审被告:周某5,女,1959年4月1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现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8,系原审被告周某5之弟。

上诉人周某6因与被上诉人周某3、原审原告周某2、周某1、张某、原审被告周某4、周某8、周某5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法院(2015)枣营民一初字第8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周某6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峥、被上诉人周某3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7、原审原告周某1、周某2、张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6、原审被告周某8、周某4、原审被告周某5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8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周某6的上诉请求:1、判决撤销(2015)枣民一初字第845号民事判决发回枣强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周某3负担。事实及理由:第一、被上诉人一审开庭时公然向法庭及上诉人提交书面伪证,一审法庭不仅未对其妨害诉讼之行为进行制止和处罚,接收了其书面伪证,而且在判决书中对伪证居然以“该证据真实性当事人各方无异议”为由“予以认定”,从而在根本上导致上诉人败诉之结果。众所周知,本案作为法定继承纠纷案,首要的核心焦点,即诉争房屋是否尚存在。在上诉人主张诉争房屋就原封不动,挺立在院子里的情况下,第三人声称房屋已经冲塌并被翻盖,因此证明诉争房屋确实冲塌被翻盖的证据就成了本案的核心证据。在这种情况下,本案2016年12月14日,最后一次庭审时,第三人向法庭提交了两份核心证据的一份村委会《证明》,证明诉争房屋原房冲塌,经长年风雨冲刷倒塌于2001年,由周某3在其原宅基地上盖新房一处。第二份:周兴钊等12人书面证言,主要证明诉争房屋因年久失修于1990年重建。两个书证,一个说在2001年倒塌,一个说在1990年就重建了,前后相差十一年之久!显然对于小村庄里盖房子这件相对的大事来说,这根本就不可能是证明人没记清楚的问题,被上诉人存在捏造事实和伪造证据。不仅翻盖时间能说明伪证问题,翻盖原因同样如此,村委会先是声称房子被冲塌,众所周知,只有洪水才可能导致直接冲塌,但问题是枣强县大营镇此前经受过大到足以冲塌瓦房的洪水吗?后证明人又解释经长年风雨冲刷倒塌于2001年。综上,上述证据不真实、不应采纳。一审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错误。被继承人宅基地证依然合法有效的情况下,诉争房屋就挺立在院中,上诉人无需证明房屋仍在存在。相反被上诉人如果主张房屋已翻盖,就必须拿出可靠的证据予以证明,否则就应该以其主张缺乏证据为由,不予采信,从而认定诉争房屋尚存。

第二即使房屋翻盖了,一审法院也应认定被上诉人是在未经继承人同意的情况下,对遗产的擅自非法处置,甚至故意灭失,依法应承担法律责任。再次,鉴于被上诉人几十年来,免费借住诉争房屋的事实,即使房屋部分翻盖和翻修过,也是被上诉人作为实际受益人应尽的维护义务。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周某3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

原审被告周某8、周某4、周某5辩称:对一审判决没有意见,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我们没有什么说的。

周某6、周某1、周某2、张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将涉案遗产:在被继承人周恩山名下宅基地上位于枣强县××××1/7份额判归原告周某6所有;1/7份额归原告周某1所有;1/7份额归原告周某2所有;1/7份额归原告张某所有;2、请求将四原告因调查收集必要证据立案开庭所产生的各项费用共计47238元,由本案的四原告及三被告平均分担。事实与理由:被继承人周恩山,枣强县××西××村人,1998年病逝后,留有涉诉房屋4间,现由原告远房亲戚周某3及家人借住。被继承人的父亲姓名不详,在新中国成立前过世。被继承人终身未婚、未生育、未收养子女。被继承人姐姐周秀在1980年至1985年期间过世,其哥哥周恩昇在2006年过世,其弟弟周恩才在2012年过世。周恩昇妻子张某、长子周某6、女儿周某1、次子周某2,现均健在。周恩才妻子冀金敏1996年过世,女儿周慧花、长子周某8、次子周某4,现均健在。鉴于涉诉房屋自被继承人过世后虽未争议但一直未予继承析产,且被继承人生前未留遗嘱之事实,根据《继承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继承法若干问题意见》等法律之规定,原告现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支持原告诉请,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继承人周恩山于1997年至1998年期间死亡。周恩山生前终身未婚,未生育收养子女,周恩山生前居住于枣强县××西××村,其宅基户主为周恩山,周恩山死亡后现仍健在的财产继承人为周某6、周某1、周某2、张某、周某8、周某4、周某5。周恩山死后,宅基地由第三人周某3使用,原房屋倒塌,2001年周某3在原宅基上盖新房一处。周恩山死后,宅基地由第三人周某3使用,原房屋倒塌,2001年周某3在原宅基上盖新房一处。一审法院认为:公民合法的继承权应受法律保护,四原告与三被告为被继承人周恩山的合法继承人,依法享有继承的权利,但四原告和三被告均不能证明第三人现居住地的房屋系被继承人周恩山的遗产。审理中,第三人提交了村委会证明1份,证明其已于2001年在被承认周恩山原宅基上盖新房一处。第三人系该村集体成员,其按村委会安排建房的行为并无不当。四原告与三被告虽对该证据的内容提出质疑,但并无其他证据推翻该证据的证明力。另四原告与三被告均不是该村集体成员,对该集体农村宅基地依法不享有使用权和继承权。故对四原告与三被告要求继承周恩山遗留房产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四原告主张三被告平均分担其支出的诉讼实际开支费用与本案争议无关,依法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应承担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周某6、周某1、周某2、张某及被告周某8、周某5、周某4要求继承周恩山房产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周某6、周某1、周某2、张某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上诉人周某6对一审认定“周恩山原房屋倒塌,2001年周某3在其宅基上盖新房一处。”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相反证据,且上诉人周某6对该一审大营镇西张米村村委会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故一审根据该村委会的证明认定,周恩山原房屋倒塌、2001年周某3在其宅基上盖新房一处,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牧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本案上诉人周某6要求继承周恩山宅基上的房屋,经查,周恩山的老房已经倒塌,现该宅基由被上诉人周某3使用,并新建房屋一处。虽上诉人周某6对上述事实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相反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一审驳回上诉人周某6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依法应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周某6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周某6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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