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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2与王某1、李某1等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李某2与王某1、李某1等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渝01民终393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1。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1。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2。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某(李某2之母)。

原审被告:王某12。

上诉人王某11、李某1因与被上诉人李某2、原审被告王某12继承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16)渝0106民初97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某11、李某1与被上诉人李某2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王某12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11、李某1上诉请求:一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公正解决。事实和理由:1、遗嘱不真实,遗嘱内容系霸王条款,不规范。2、母亲离开养老院与王某11生活,一切与李某2无关,已终断任何关系。母亲每月只有2000元,远不够其所需费用。王某11为其垫付了诉讼费、护理费等等。3、母亲离开养老院与王某11生活,王某11有权占有、支配和支取母亲的养老金,任何人无权干涉,一审法院判决王某11支付李某24276.28元养老金是错误的,要求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失1万元。4、房屋是父母亲的,王某11、李某1应有份分得。

李某2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

李某2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由李某2继承取得康某某遗产20444.47元及养老金558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康某某与李某某系夫妻,二人婚后育有两名子女,即李某3、李某1。王某11、王某12系康某某与前夫共同生育的子女。李某3与朱某某系夫妻,二人婚后育有一子即李某2。李某某于1986年1月31日死亡,李某3于2014年9月18日死亡。2015年4月16日,康某某立下代书遗嘱一份,载明“本人康某某与李某某结婚后,于1958年5月18日生下儿子李某3,××××年代李某某因病去世后,本人一直与李某3一起生活,后李某3与朱某某结婚并生下孙子李某2。本人又一直与李某3共同生活30年。本人主要靠李某3赡养,由于李某3生病了,2011年12月27日将本人送到XX养老院,养老生活费等主要由李某3支付。本人去世后遗留的全部财产(包括XXX区XX路X号X幢XX-XX,XXX区XX村街道XX村X幢X-XX号,房产权人李某3去世后由本人应继承的房产,以及未包括部分,本人所有的个人全部财产由李某2(身份证号)继承,其他任何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与他争夺遗产。”该遗嘱由胡某代书,康某某捺印,并由谭某某、刘某某见证签名。2015年5月4日,康某某诉至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要求继承重庆市大渡口区XX路X号X幢XX-XX号房屋二分之一产权,并要求朱某某、李某2返还其应得的抚恤金。2015年10月26日,该院作出(2015)渡法民初字第01723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朱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康某某20444.47元。康某某与朱某某均不服该判决,上诉至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6年3月11日作出(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833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5年12月30日,康某某死亡。康某某的父母均已先于其死亡。一审法院另查明,康某某的养老保险金账户自2015年8月起由王某11保管。康某某死亡后,其养老保险金账户由王某11支取。截止2016年1月19日,养老金账户余额共计4276.28元。一审诉讼期间,经一审法院到重庆市公安局大渡口区分局九宫庙派出所调查,李某1系李某某与康某某之次子,原户籍地为重庆市××××区××号XX号,1999年因劳改被注销户口,现无法查询该人的身份信息。一审庭审中,李某2申请证人胡某出庭作证,一审法院也依法对刘某某进行询问,两名证人均证实,代书遗嘱上“康某某”的签名为代书人胡某代签,康某某本人捺印确认。王某11认可该份遗嘱上的手印系康某某本人所捺,但对遗嘱内容不予认可。李某2的法定代理人朱某某认可生效判决确定的20444.47元至今尚未向康某某支付,而是用于办理李某3的丧葬事宜。王某11认为20444.47元系康某某的抚恤金,不应属于遗产。康某某的养老金也是由其出资10000元购买,因康某某自2015年起与其共同生活直至去世,养老金已实际用于康某某的日常生活及护理开支,不应由李某2取得。一审法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遗产的处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办理。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解决本案争议,应当明确被继承人康某某的遗产范围。首先,关于抚恤金20444.47元问题。根据生效判决确定,该款项系因李某3死亡依法分配给康某某的抚恤金,属于康某某的个人合法财产,应当作为其遗产进行分配。其次,关于养老保险金4276.28元问题。康某某去世后所遗留的养老保险金系其个人合法财产,应当作为遗产分配。王某11虽辩称养老保险金系其出资购买,已实际用于康某某生养死葬事宜,但并未举示相应证据加以证明,对其辩解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因此,康某某的遗产为抚恤金20444.47元及养老保险金4276.28元。对于遗产的处理,因被继承人康某某生前立有代书遗嘱,该遗嘱形式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对此代书遗嘱的效力予以确认。对康某某遗产的处理应按其遗嘱办理。故康某某的遗产即抚恤金20444.47元及养老保险金4276.28元,应由李某2继承取得。其中抚恤金20447.47元,根据生效判决确定的付款义务人朱某某尚未向康某某实际支付该款项,故确定该笔债权由李某2继承取得。判决:一、康某某对案外人朱某某享有的20444.47元债权归李某2继承取得;二、王某11给付李某24276.28元,此款限于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付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王某11、李某1向本院举示常住人口登记表、释放证明书等证据,拟证明王某11、李某1对房屋享有权利。李某2质证后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抚恤金20444.47元和养老保险金4276.28元,均系被继承人的个人合法财产,应当作为其遗产进行分配。王某11虽辩称养老保险金系其出资购买,其有权占有、支配和支取且已实际用于康某某生养死葬事宜,但所举示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一审法院未予采信其辩解意见并无不当。由于被继承人生前立有代书遗嘱,该遗嘱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在没有相反证据否定代书遗嘱真实性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该代书遗嘱合法有效,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对本案所涉及的康某某遗产即抚恤金20444.47元和养老保险金4276.28元的处理应按遗嘱办理,由李某2继承取得。至于王某11、李某1所称的房屋问题,并非本案审理范畴,当事人可就此另案处理。同时,一审法院也不存在程序违法的情形。

综上,上诉人王某11、李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0元,由上诉人王某11、李某1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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