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介绍
1980年,魏某和李某结婚,婚后二人未生育子女。1998年,李某因病去世魏某考虑到年老时无人照顾,决定收养一个孩子。2000年,魏某从孤儿院收养了一.名10岁男孩,并办理了正式的收养手续,后为其取名魏A。李某死亡后,魏某和李某父母仍保持来往。20H年,李某的父母先后去世,留有遗产房屋一套、12万元人民币以及若干生活用品。李某的哥哥李A欲继承李某父母的全部遗产,然而魏某和魏A则认为,魏A也是李某的养子,李某去世后,其具有代位继承权,可以代位继承李某父母的遗产。双方争执不下,后魏A将李A 告上法庭,要求继承李某父母的遗产。
法律分析
本案的核心问题是妻子死亡后,丈夫收养的子女能否代位亡妻继承遗产。
代位继承,是指在法定继承中,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时,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替继承被继承人遗产的一种继承方式。我国《继承法》第1 1条规定:“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者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根据我国《收养法》的相关规定,养子女和养父母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子女和亲生父母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养子女也可以代位继承外祖父母的遗产。有配偶者收养子女,须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共同收养,从而对夫妻双方都产生法律效力。夫妻一方收养子女,另一方不同意的,只对同意收养一方具有法律效力。所以,在夫妻一方死亡后,另一方收养子女,对死亡一方不具有法律效力,收养的子女和死亡一方不具有收养关系。因此,妻子死亡后,丈夫收养的子女不能代位亡妻继承遗产
本案中,李某死亡后,魏某收养魏A,魏A不是魏某和李某生前共同收养的子女。因此,李某和魏A之间不具有收养关系,也不具有养子女和养父母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所以,魏A和李某父母之间也没有外祖孙关系,魏A无权继承李某父母的遗产。故,法院应当驳回魏A的诉讼请求。
法条链接
《继承法》
第11条: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者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