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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1与李×1等分家析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关 键 词 】 分家析产 土地使用权
【文书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三中民终字第09588号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分家析产纠纷
裁判日期: 2015-09-18
合 议 庭 : 吴强兵 万丽丽 贾旭
审理程序: 二审
上 诉 人 : 赵×1
被上诉人: 李×1 高× 李×2 赵×2
被上诉人代理律师: 尚律师 [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
文书性质:判决
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1,男,1978年7月8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1,男,1959年1月13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女,1959年12月2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2,女,1982年10月15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2,女,2007年7月4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李×2,同上。
四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尚律师,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赵×1因与被上诉人李×1、高×、李×2、赵×2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105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5年2月,赵×1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李×1与高×系夫妻关系,李×2系二人之女。我与李×2原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一女赵×2,后经法院调解离婚。婚姻期间,我和李×2共同居住在朝阳区×乡×村×号院,并对居住的房屋进行了装修。后该院落被拆迁,拆迁安置了四套房屋,并补偿了相应的补偿款。现我要求对我享有的拆迁权益进行分割,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园×区×号楼×单元×室归我所有;2.李×1、高×、李×2、赵×2支付我拆迁补偿款100000元。
一审被告辩称
李×1、高×、李×2、赵×2共同辩称:不同意赵×1的诉讼请求。涉案房屋的房产登记在李×1名下。该房屋是拆迁取得。被腾退房屋拆迁前都是李×1所有。赵×1对老房子没有任何的权利。赵×1获得拆迁安置利益是基于夫妻关系取得的,现在夫妻关系已经不存在了,所以也就没有赵×1的相应权利了。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在对朝阳区×乡×村×号院房屋拆迁过程中,李×1与拆迁单位签订了腾退安置补偿协议,根据该安置协议及双方确认情况,赵×1作为安置人口,应当获得工程配合奖和周转补助费用,现该费用由李×1掌握使用,李×1应当给付赵×1。本案中,赵×1主张对涉案安置房屋享有权利份额并要求分得其中一套安置房屋。但涉案安置房屋系对李×1原有农村房屋进行腾退补偿而得,赵×1仅是基于家庭成员的身份在拆迁前居住于被拆迁房屋内而获得被安置人身份,其既对被拆迁房屋不享有产权,又未对购买安置房屋出资,因此,赵×1请求分割安置房屋并确认×室房屋归其所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法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需要说明的是,赵×1作为腾退时的被安置人口之一,使得房屋权利人得以五口人计算可以享受的以优惠价和安置价购买的安置面积,若减少赵×1一个人口,则李×1作为房屋权利人将按照市场价购买相应面积的房屋并为此支付更多的购房款。因此,李×1基于腾退安置时有赵×1作为应安置人口之一而受益,李×1应给予赵×1相应补偿,补偿数额由法院根据拆迁政策、综合考虑赵×1作为被安置人之一的差别、涉案房屋购买价、市场价等因素综合予以确定。需要指出的是,李×1在本案中作为相应拆迁补偿补助款的实际持有人及房屋的实际掌控者在本案中承担相应的权利义务,并不表明其对涉案相应款项及房屋具有完全的排他性的所有权。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5月判决:一、李×1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赵×1拆迁补助款五万九千元;二、李×1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补偿赵×1三十万元;三、驳回赵×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赵×1不服,仍持原审起诉意见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北京市朝阳区×园×区×号楼×单元×室归其所有。李×1、高×、李×2、赵×2同意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李×1与高×系夫妻关系,李×2系二人之女。李×2与赵×1原系夫妻关系,婚姻期间生育一女赵×2,后双方于2012年10月经法院调解离婚。
北京市朝阳区×乡×村×号的土地使用权登记在李×3名下,院内房屋归李×1所有,共计十三间,建筑面积200.73平方米。审理中,双方均认可赵×1未参与上述房屋建设。
2011年10月31日,李×1(作为乙方)与北京市朝阳区×乡人民政府(作为甲方)签订了《×乡绿化隔离地区旧村改造房屋腾退安置协议书》,约定:乙方在腾退范围内居住的正式房屋13间,建筑面积共200.73平方米,乙方本次实际安置人口为5人,分别是李×1,之妻高×,之女李×2,之外孙女赵×2,之女婿赵×1,此外,该协议还对安置房屋及各项补偿补助款项进行了约定。同日,双方还签订《×乡绿化隔离地区旧村改造房屋腾退安置周转协议书》对周转费进行了约定:一居室按1800元/月支付,周转期限为2011年10月至2014年10月。后上述两份协议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分别进行了变更,在对变更后的情况进行确认后,双方一致认可并同意如下事实和意见:拆迁安置补偿中,赵×1可以分得的款项包括工程配合奖和周转费,工程配合奖为5000元,周转费的计算期限为30个月,计算标准为每月1800元。
签订上述协议后,李×1将上述房屋上交拆除,并获得了拆迁补偿款及安置房屋,其中安置的楼房分别为朝阳区×园×期×区×号楼×单元×、朝阳区×园×期×区×号楼×单元×、朝阳区×园×期×区×号楼×单元×、朝阳区×园三期×区×号楼×单元×。拆迁安置房屋的房款均是用拆迁安置的补偿补助款支付的,且均以李×1名义购买。剩余补偿补助款以及相应的房屋都是李×1在实际控制。
经查,×乡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八次全体会议于2011年9月8日通过了《×乡绿化隔离地区旧村改造房屋腾退补偿安置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该《细则》中规定,房屋腾退采取定向安置,以认定的被腾退人现有实际人口为安置面积的计算基数,人均安置面积50平方米。各方一致认可,在购买拆迁安置房屋过程中使用了赵×1的50平方米的安置指标。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乡绿化隔离地区旧村改造房屋腾退安置协议书》、《×乡绿化隔离地区旧村改造房屋腾退补偿安置实施细则》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赵×1基于家庭成员的身份在拆迁前居住于被拆迁房屋内而获得被安置人身份,赵×1并非×号院房屋所有权人,亦未对该院房屋建设出资出力,李×1、高×、李×2、赵×2均不同意安置房屋归赵×1所有。原审法院考虑到上述情形未支持赵×1要求判令×室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合情合理。考虑到赵×1作为被安置人,享有50平方米的安置指标,李×1使用了赵×1的安置指标购房,应给予赵×1相应的经济补偿。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拆迁政策、赵×1作为被安置人之一的差别、涉案房屋购买价、市场价等因素确定李×1给付赵×1相应的补偿数额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赵×1要求判令×室归其所有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赵×1负担150元(已交纳),由李×1负担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至原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赵×1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贾旭审判员万丽丽代理审判员吴强兵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书记员仵霞书记员李月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