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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1等与王×3等分家析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文书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一中民终字第04762号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法定继承纠纷
裁判日期: 2015-08-06
合 议 庭 : 赵懿荣 白然娜 刘福春
审理程序: 二审
上 诉 人 : 王×1 孔× 王×2
被上诉人: 王×3
上诉人代理律师: 张律师 [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
文书性质:判决
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1,男,2015年5月26日死亡。
上诉人(原审被告)孔×,女,1968年5月14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2,女,1993年4月10日出生。
孔×、王×2委托代理人张律师,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3,男,1957年7月2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韩x(王×3之妻),1956年10月28日出生。
原审被告王×4,男,1953年9月23日出生.
原审被告兼原审被告王×4委托代理人王×5,女,1954年3月29日出生。
原审被告王×6,女,1962年2月24日出生。
审理经过
上诉人孔×、王×2因析产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3)昌民初字第101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3年7月,王×3在原审法院诉称:我与王×1、王×3、王×6的父母王x、宴x分别于1992年5月4日、2008年12月14日去世,父母生前留有北京市昌平区x号(以下简称x号)房产一套,《宅基地使用证》面积为332.9平米。王×4及爱人王×5的房产坐落在北京市昌平区x2号(以下简称x2号),《宅基地使用证》面积为161.1平米。我的房产坐落在北京市昌平区x3号(以下简称x3号),《宅基地使用证》面积为186.3平米。王×1毕业参加工作后转成非农业户口,一家三口在北京市昌平区县城居住,无宅基地房屋,但却领取了x号的全部拆迁款。1997年王×5一家与宴x换房居住(该换房协议已被法院确认无效),宴x到x2号院落居住后,向x号院落扩建,故x2号院落面积变成了332.9平米,x号院落变成了161.1平米,在拆迁公司测量宅基地房屋面积时,按扩建后的院落面积进行了测量,并对x2号及x号宅基地面积分别增加了45平米,即x2号宅基地面积为377.9平米,x号宅基地面积为206.1平米,故x2号宅基地测量面积中有171.8平米应属于x号宴x的宅基地面积,该171.8平米的宅基地补偿款已由王×5领取(我与王×4、王×5已达成协议放弃该权利的主张权)。综上,依据《宅基地使用证》以及法院对换房协议无效的判决,x号宅基地房屋是属于王x、宴x的遗产,因此拆迁公司对该院落的房屋以及宅基地的补偿款,理应属遗产,故请依法判决:一、对父母遗留的x号房屋拆迁补偿款中宅基地区位补偿款463725元,房屋补偿款193320元,房屋未达宅基地面积85%内的宅基地闲置面积奖励14090元,装修及附属物补偿262785元,共计:933920元依法进行分割,我分得四分之一份额。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被告辩称
王×1、孔×、王×2在原审法院辩称:不同意王×3的诉讼请求。1、双方之间的经济纠纷在之前的不当得利案件中,在一中院的调解下已经达成协议,由本案被告王×1、王×5共同出资258000元支付给王×3,解决了包括本案在内的所有法律纠纷。2、双方之间在1997年就进行了分家,不存在所谓遗产或家产的问题。3、登记在宴x名下的土地使用权即最东边的地块一直由王×5占有使用,拆迁的时候王×5与王×1签署互换协议,由王×5取得了该地块相应的拆迁补偿款。
王×4、王×5在原审法院辩称:此纠纷在一中院已经调解完毕,再无其他争议,王×3说再给他点钱,就不打官司了,我和王×4商量后决定给他点钱了事,最后才同意达成一致调解意见,双方都有签字,当时庭审的时候王×3说宴x的土地问题我们还能争取吗,法官说已经解决完毕了,不能再主张了。
王×6在原审法院辩称:我们家1992年已经分好了,没有遗产了,已经分好的东西不能再给王×3,我俩舅舅也已经出过证明,不牵涉遗产的问题。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宴x与王x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四子女,分别是长子王×4、次子王×3、长女王×6、三子王×1。王x于1992年5月4日死亡,宴x于2008年12月14日死亡。王×4与王×5系夫妻关系,王×1与孔×系夫妻关系,王×2系二人之女。
x3号宅基地使用权人登记为王×3,用地面积为186.3平方米;x2号宅基地使用权人登记为王×5,用地面积为161.1平方米;x号宅基地使用权人登记为宴x,用地面积为332.9平方米。x3号、x2号、x号东西毗邻,x3号居西,x2号居中,x号居东。1997年王×5与宴x交换了宅基地,王×5使用x号,宴x使用x2号。庭审中,王×3认为x号中有6间北房应为宴x的遗产。王×5提出证人王×7、刘×出庭作证,证明x院内的房屋系王×51998年建设的,原有的房屋已经拆除。法院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2011年4月12日,王×1、王×5、韩x(王×3之妻)签订《协议书》,内容是:北京市昌平区x2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使用权人王×5,与北京市昌平区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使用权人宴x进行产权互换,三方无异议。现x村x号院落为王×5所有;x村x2号院落为宴x所有。2012年4月23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出具(2011)一中民终字第5967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确认上述协议书无效。
2011年4月17日王×1与北京中港国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x号院的《x村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王×1、孔×、王×2为被拆迁安置人口。获得宅基地区位补偿款463725元,房屋补偿款193320元,宅基地闲置面积奖励14090元,装修及附属设施补偿262785元以及相应的拆迁补助费用。
2012年5月14日,作为x村拆迁工作的评估机构的北京汇联房地产评估事务所出具的情况说明中载明,x号院的宅基地面积为206.1平方米,x2号院宅基地面积为377.9平方米。在实际签署拆迁协议时,王×1按照206.1平方米的宅基地面积领取了宅基地区位补偿款,王×5按照377.9平方米的宅基地面积领取了宅基地区位补偿款。
另查,王×1、孔×、王×2为非农业家庭户口。经询问,王×4及王×6表示如果x号院有宴x的遗产,要求依法进行分割。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x村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2011)一中民终字第5967号民事调解书、王×7、刘×的证人证言、北京汇联房地产评估事务所的情况说明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的,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分出他人的财产。王x、宴x生前未留有遗嘱,故本案应按照法定继承的原则进行处理,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本案中,关于王×1领取的是x号院还是x2号院拆迁款的问题,法院认为,王×1签订的《x村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中确定门牌号码为x号,且协议中确定的宅基地面积也与北京汇联房地产评估事务所出具的情况说明中记载的宅基地面积相符,因此可以认定王×1领取了x号院的拆迁补偿款。x号院的宅基地使用权证书登记的使用权人为宴x,宴x死亡后王×1、孔×、王×2为非农业户口不能取得宅基地使用权,但作为被拆迁安置人口应享有一定的拆迁利益。因此宅基地区位补偿款及宅基地闲置面积补偿款应当作为宴x的遗产进行分割,但应为王×1、孔×、王×2留下适当份额。具体数额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予以确定。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证明x号院的房屋不是宴x的遗产,故对王×3要求分割房屋补偿款及装修及附属设施补偿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拆迁款已经由王×1领取,故应由王×1给付其他继承人。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王×1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3拆迁补偿款八万元;二、被告王×1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王×4拆迁补偿款八万元;三、被告王×1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王×6拆迁补偿款八万元;四、驳回原告王×3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王×1、孔×、王×2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该案纠纷已经法院处理,王×1亦支付了相应款项。王×1未领取x号院的拆迁款。1992年已经进行了分家析产。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王×3的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
王×3同意原判。
王×4、王×5、王×6对原判有意见,但未提起上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证据真实有效,据此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本院另查明:2012年王×3曾以其在x2号院空闲处建设房屋,拆迁时,王×4、王×5未征得其同意,擅自领取了拆迁款拒不返还,构成不当得利为由,向原审法院起诉王×4、王×5主张返还其拆迁款等费用825462.2元。原审法院判决王×5返还王×3拆迁款190458元。判决后,双方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审理中,王×1作为案外人到庭接受询问。后王×3、王×4与王×5达成协议:王×4、王×5给付王×3拆迁款及诉讼费共计25.8万元;王×4、王×5履行给付义务后,双方当事人就本案纠纷及宴x的财产继承纠纷再无其他争议。
本案中王×3明确其主张给付的系王×1领取的拆迁款项。
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王×1于2015年5月26日死亡。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2012)昌民初字第8570号民事判决书、(2013)一中民终字第05296号民事调解书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说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x号院的宅基地使用权人是宴x,宴x与王×4、王×5交换宅基地后,宴x在x2号院居住,但登记的宅基地使用权人未发生变化。王×1、孔×、王×2的户口虽在x2号院,但其作为非农户,不享有宅基地使用权。拆迁时,王×1、孔×、王×2作为x号院的被拆迁安置人口取得相应拆迁权益,而x号院登记的宅基地使用权人是宴x,该宅基地因拆迁取得的转化利益应作为宴x的遗产进行分割。
王×1、孔×、王×2称1992年已进行分家析产,对此王×3予以否认,王×1、孔×、王×2亦未出示证据,故对其所述不予采信。王×1、孔×、王×2称该纠纷已经法院处理,经审查,在王×3诉王×4、王×5不当得利纠纷案中,王×1作为案外人接受询问,法院出具的调解书亦由王×3与王×4、王×5达成,故对王×1、孔×、王×2所述不予采信。因王×1、孔×、王×2领取的相应拆迁利益中包含宴x的宅基地转化利益,此应为宴x遗产由其法定继承人继承,故王×1三人应当给付王×3、王×4、王×6相应款项。现王×1在本院审理本案中死亡,故孔×、王×2应当承担上述给付义务。孔×、王×2的上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3)昌民初字第10124号民事判决第四项;
二、孔×、王×2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王×3拆迁补偿款八万元;
三、孔×、王×2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王×4拆迁补偿款八万元;
四、孔×、王×2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王×6拆迁补偿款八万元。
五、驳回孔×、王×2上诉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六千五百七十元,由王×3负担一千六百四十四元(已交纳);由王×4负担一千六百四十二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王×1负担一千六百四十二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王×6负担一千六百四十二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四千九百元,由孔×、王×2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赵懿荣代理审判员白然娜代理审判员刘福春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
书记员王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