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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关 键 词 】 分家析产
【文书来源】 北京法院审判信息网
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三中民终字第08839号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分家析产纠纷
裁判日期: 2015-07-20
合 议 庭 : 沈放 胡泊 胡新华
审理程序: 二审
上 诉 人 : 姚× 马×
被上诉人: 蒋× 徐× 蒋×
上诉人代理律师: 罗律师 [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
文书性质:判决
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姚×1,女,1970年8月3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男,1998年8月3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姚×1(同上诉人姚×1,马×之母)。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罗律师,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蒋×1,男,1971年12月19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女,1968年6月29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蒋×2,女,1991年12月5日出生。
审理经过
上诉人姚×1、马×因与被上诉人蒋×1、徐×、蒋×2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4)顺民初字第89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4年6月,姚×1、马×诉至原审法院称:姚×1与蒋×1系姐弟关系。北京市顺义区×××村(以下简称×××村)×××15号房屋是由姚×1、蒋×1的父母申请的宅基地并建造的房屋,蒋×1、徐×和蒋×2的户口均落在该房屋上。
另外,北京市顺义区×××村(以下简称×××村)×××23号房屋系蒋×1、徐×建造的房屋,姚×1和马×的户口均落在该房屋上。
2009年4月,因北京汽车城土地一级开发项目建设,×××村被纳入拆迁范围。在此次拆迁中,×××15号房屋的应安置人口为蒋×1、徐×、蒋×2三人,共分得拆迁补偿、补助款共计920958元、回迁安置房两套。我们双方就拆迁权益分配发生了争议,经双方的长辈协调,姚×1、蒋×1、徐×一致同意,×××15号房屋拆迁的两套回迁安置房屋均归蒋×1、徐×一家所有。由于蒋×1等三人购买回迁房需要用钱,经姚×1同意,上述拆迁补偿、补助款暂借给蒋×1等三人使用。2014年2月,×××村因顺义新城建设需要进行拆迁改造。依据相关政策,×××23号房屋上的应安置人员为姚×1和马×,可分得108平方米的回迁安置房。在签订拆迁协议时,蒋×1等三人拒绝姚×1、马×参与相关事宜,既不同意上述回迁安置房归姚×1、马×所有,也不分割两次拆迁的补偿补助款,严重违反双方的约定,极大的损害了姚×1、马×的合法权益,为此特请求法院判令:1.蒋×1等三人支付拆迁补偿款392604元;2.确认我们享有×××23号房屋回迁安置房的选购权;3.蒋×1等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被告辩称
蒋×1、徐×、蒋×2共同辩称:首先,双方已经就×××村被拆迁房屋的各项补偿问题达成书面分割协议,且已经履行完毕,因此我们无需再支付姚×1、马×补偿款。第二,×××村被拆迁房屋内仅有6间为父母建设的老房,其余19间房屋均为蒋×1、徐×在其父母去世后出资建设,因此姚×1、马×计算的补偿方案不正确。我们给付姚×1、马×20万元并没有显失公平,所以补偿协议真实、合法、有效。第三,根据北京市集体土地拆迁管理办法第3条规定被拆迁人为被拆迁房屋的所有权人,双方均认可×××村被拆迁房屋的所有权人为蒋×1、徐×,因此姚×1、马×不是该房屋的被拆迁人。并且法院调取的拆迁协议中显示家庭成员仅有蒋×1和徐×,明确注明仅此二人享受优惠购房面积,所以综合上述事实我们认为姚×1、马×不是被拆迁人不享有优惠购房面积。第四,双方并没有就×××村的优惠购房面积达成过口头协议,故不同意姚×1、马×的第二项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15号房屋系蒋×3的家庭共有财产,蒋×3和妻子去世后,姚×1、蒋×1作为继承人在房屋拆迁后享有该房屋的补偿。双方通过《拆迁补偿款分割协议》对×××村的拆迁补偿款进行了分割并已经履行完毕。姚×1、马×主张该协议无效,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姚×1、马×要求蒋×1、徐×、蒋×2给付×××村房屋拆迁款的请求不予支持。徐×和蒋×1依据《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书》取得×××23号宅基地的拆迁补偿利益。姚×1、马×主张其应当享有×××23号宅基地的回迁安置房(属于拆迁补偿利益的一部分),但因回迁安置房屋是拆迁单位给予被拆迁人的补偿,姚×1、马×的户口虽然在该院内,但其并未举证证明已取得被拆迁人资格,故对姚×1、马×要求享有回迁安置房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于2015年5月判决:驳回姚×1、马×的全部诉讼请求。
判决后,姚×1、马×上诉至本院。姚×1和马×认为被拆迁人为徐×的《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书》中家庭人口应为姚×1和马×,故其享有×××23号回迁安置房的选购权;另本案应追加姚×1和蒋×1的姥姥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故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其享有×××23号回迁安置房的选购权。蒋×1、徐×、蒋×2同意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姚×1系马×之母。蒋×1与徐×系夫妻,婚后生育一女蒋×2。姚×1与蒋×1系姐弟关系,其父(蒋×3)母均已去世,未留遗嘱。蒋×3为×××15号房屋登记的宅基地使用权人。
2009年4月8日,姚×1与北京汽车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书》,协议书约定:被拆迁人为蒋×3(已故)、姚×1,拆迁范围为×××15号的宅基地及其上房屋和附属物;家庭人口共3人,分别是户主蒋×1,之妻徐×,之女蒋×2;拆迁补偿补助款共计人民币920958元。
上世纪九十年代,徐×、蒋×1向北京市顺义区×××村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并获批该村×××23号宅基地。2014年初,徐×与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顺义分中心、北京市顺义区×××镇人民政府、北京城建兴华地产有限公司签订《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书》,协议约定:被拆迁人为徐×,家庭人口徐×和蒋×1。2014年4月20日,蒋×1与姚×1签订《拆迁补偿款分割协议》,协议约定:×××15号拆迁,自愿达成分割协议,蒋×1给付姚×120万元整,并于当日通过北京顺义×××村镇银行向姚×1转账支付本息229522元。
原审审理中,姚×1和马×主张其二人应当取得×××15号的拆迁款392604元,同时获得×××23号的108平方米回迁安置房的选购权,就此提交了《户口簿》、《×××派出所户口查询单》、《×××村民宅拆迁问题解答》、证人姚×2、康×的证言、录音等证据;2015年4月17日,蒋×1等三人提交了被拆迁人为徐×的《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书》的原件,原审法院亦依职权调取了该协议,姚×1、马×认为该协议中家庭人口应为姚×1和马×,另认为《拆迁补偿款分割协议》系篡改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其未放弃分割×××村回迁安置房的权利,但均未提交足以推翻上述两协议的证据。
蒋×1、徐×、蒋×2主张×××23号房屋宅基地系徐×与蒋×1婚后以徐×名义申请的,地上房屋全部由夫妻共同出资建设,与姚×1、马×无关。此外,姚×1及马×私自办理户口迁入,不能因此取得被拆迁人的资格。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二份《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书》、《户口簿》、《×××派出所户口查询单》、《拆迁补偿款分割协议》、《北京顺义×××村镇银行汇款转账凭证》、《×××村民宅拆迁问题解答》复印件、录音、证人证言、原审法院调取的拆迁档案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根据查明的事实,徐×系×××23号宅基地的使用权人,其于2014年初与有关部门签订《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书》,该协议中家庭人口为蒋×1和徐×。姚×1、马×对此提出异议,原审审理中,蒋×1等三人提交了上述补偿协议的原件,原审法院亦依职权调取了该协议,姚×1、马×坚持认为该协议中家庭人口应为姚×1和马×,不是蒋×1和徐×。姚×1、马×另认为《拆迁补偿款分割协议》系篡改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但均未提交足以推翻上述两协议的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姚×1和马×认为其享有×××23号房屋拆迁后回迁安置房的选购权,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另,本案为姚×1与蒋×1姐弟之间的分家析产纠纷,不必追加姚×1和蒋×1的姥姥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综上,姚×1、马×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3595元,由姚×1、马×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姚×1、马×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胡新华
代理审判员
沈放
代理审判员
胡泊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书记员王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