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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关 分家析产

 

【文书来源】 北京法院审判信息网

 

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三中民终字第08839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分家析产纠纷

 

裁判日期: 2015-07-20

 

 沈放 胡泊 胡新华

 

审理程序: 二审

 

× 马×

 

被上诉人: × 徐× 蒋×

 

上诉人代理律师: 罗律师 [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

 

文书性质:判决

 

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姚×1,女,197083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男,199883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姚×1(同上诉人姚×1,马×之母)。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罗律师,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蒋×1,男,19711219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女,1968629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蒋×2,女,1991125日出生。

 

审理经过

 

上诉人姚×1、马×因与被上诉人蒋×1、徐×、蒋×2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4)顺民初字第89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46月,姚×1、马×诉至原审法院称:姚×1与蒋×1系姐弟关系。北京市顺义区×××村(以下简称×××村)×××15号房屋是由姚×1、蒋×1的父母申请的宅基地并建造的房屋,蒋×1、徐×和蒋×2的户口均落在该房屋上。

 

另外,北京市顺义区×××村(以下简称×××村)×××23号房屋系蒋×1、徐×建造的房屋,姚×1和马×的户口均落在该房屋上。

 

20094月,因北京汽车城土地一级开发项目建设,×××村被纳入拆迁范围。在此次拆迁中,×××15号房屋的应安置人口为蒋×1、徐×、蒋×2三人,共分得拆迁补偿、补助款共计920958元、回迁安置房两套。我们双方就拆迁权益分配发生了争议,经双方的长辈协调,姚×1、蒋×1、徐×一致同意,×××15号房屋拆迁的两套回迁安置房屋均归蒋×1、徐×一家所有。由于蒋×1等三人购买回迁房需要用钱,经姚×1同意,上述拆迁补偿、补助款暂借给蒋×1等三人使用。20142月,×××村因顺义新城建设需要进行拆迁改造。依据相关政策,×××23号房屋上的应安置人员为姚×1和马×,可分得108平方米的回迁安置房。在签订拆迁协议时,蒋×1等三人拒绝姚×1、马×参与相关事宜,既不同意上述回迁安置房归姚×1、马×所有,也不分割两次拆迁的补偿补助款,严重违反双方的约定,极大的损害了姚×1、马×的合法权益,为此特请求法院判令:1.蒋×1等三人支付拆迁补偿款392604元;2.确认我们享有×××23号房屋回迁安置房的选购权;3.蒋×1等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被告辩称

 

×1、徐×、蒋×2共同辩称:首先,双方已经就×××村被拆迁房屋的各项补偿问题达成书面分割协议,且已经履行完毕,因此我们无需再支付姚×1、马×补偿款。第二,×××村被拆迁房屋内仅有6间为父母建设的老房,其余19间房屋均为蒋×1、徐×在其父母去世后出资建设,因此姚×1、马×计算的补偿方案不正确。我们给付姚×1、马×20万元并没有显失公平,所以补偿协议真实、合法、有效。第三,根据北京市集体土地拆迁管理办法第3条规定被拆迁人为被拆迁房屋的所有权人,双方均认可×××村被拆迁房屋的所有权人为蒋×1、徐×,因此姚×1、马×不是该房屋的被拆迁人。并且法院调取的拆迁协议中显示家庭成员仅有蒋×1和徐×,明确注明仅此二人享受优惠购房面积,所以综合上述事实我们认为姚×1、马×不是被拆迁人不享有优惠购房面积。第四,双方并没有就×××村的优惠购房面积达成过口头协议,故不同意姚×1、马×的第二项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15号房屋系蒋×3的家庭共有财产,蒋×3和妻子去世后,姚×1、蒋×1作为继承人在房屋拆迁后享有该房屋的补偿。双方通过《拆迁补偿款分割协议》对×××村的拆迁补偿款进行了分割并已经履行完毕。姚×1、马×主张该协议无效,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姚×1、马×要求蒋×1、徐×、蒋×2给付×××村房屋拆迁款的请求不予支持。徐×和蒋×1依据《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书》取得×××23号宅基地的拆迁补偿利益。姚×1、马×主张其应当享有×××23号宅基地的回迁安置房(属于拆迁补偿利益的一部分),但因回迁安置房屋是拆迁单位给予被拆迁人的补偿,姚×1、马×的户口虽然在该院内,但其并未举证证明已取得被拆迁人资格,故对姚×1、马×要求享有回迁安置房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于20155月判决:驳回姚×1、马×的全部诉讼请求。

 

判决后,姚×1、马×上诉至本院。姚×1和马×认为被拆迁人为徐×的《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书》中家庭人口应为姚×1和马×,故其享有×××23号回迁安置房的选购权;另本案应追加姚×1和蒋×1的姥姥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故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其享有×××23号回迁安置房的选购权。蒋×1、徐×、蒋×2同意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姚×1系马×之母。蒋×1与徐×系夫妻,婚后生育一女蒋×2。姚×1与蒋×1系姐弟关系,其父(蒋×3)母均已去世,未留遗嘱。蒋×3为×××15号房屋登记的宅基地使用权人。

 

200948日,姚×1与北京汽车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书》,协议书约定:被拆迁人为蒋×3(已故)、姚×1,拆迁范围为×××15号的宅基地及其上房屋和附属物;家庭人口共3人,分别是户主蒋×1,之妻徐×,之女蒋×2;拆迁补偿补助款共计人民币920958元。

 

上世纪九十年代,徐×、蒋×1向北京市顺义区×××村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并获批该村×××23号宅基地。2014年初,徐×与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顺义分中心、北京市顺义区×××镇人民政府、北京城建兴华地产有限公司签订《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书》,协议约定:被拆迁人为徐×,家庭人口徐×和蒋×12014420日,蒋×1与姚×1签订《拆迁补偿款分割协议》,协议约定:×××15号拆迁,自愿达成分割协议,蒋×1给付姚×120万元整,并于当日通过北京顺义×××村镇银行向姚×1转账支付本息229522元。

 

原审审理中,姚×1和马×主张其二人应当取得×××15号的拆迁款392604元,同时获得×××23号的108平方米回迁安置房的选购权,就此提交了《户口簿》、《×××派出所户口查询单》、《×××村民宅拆迁问题解答》、证人姚×2、康×的证言、录音等证据;2015417日,蒋×1等三人提交了被拆迁人为徐×的《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书》的原件,原审法院亦依职权调取了该协议,姚×1、马×认为该协议中家庭人口应为姚×1和马×,另认为《拆迁补偿款分割协议》系篡改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其未放弃分割×××村回迁安置房的权利,但均未提交足以推翻上述两协议的证据。

 

×1、徐×、蒋×2主张×××23号房屋宅基地系徐×与蒋×1婚后以徐×名义申请的,地上房屋全部由夫妻共同出资建设,与姚×1、马×无关。此外,姚×1及马×私自办理户口迁入,不能因此取得被拆迁人的资格。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二份《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书》、《户口簿》、《×××派出所户口查询单》、《拆迁补偿款分割协议》、《北京顺义×××村镇银行汇款转账凭证》、《×××村民宅拆迁问题解答》复印件、录音、证人证言、原审法院调取的拆迁档案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根据查明的事实,徐×系×××23号宅基地的使用权人,其于2014年初与有关部门签订《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书》,该协议中家庭人口为蒋×1和徐×。姚×1、马×对此提出异议,原审审理中,蒋×1等三人提交了上述补偿协议的原件,原审法院亦依职权调取了该协议,姚×1、马×坚持认为该协议中家庭人口应为姚×1和马×,不是蒋×1和徐×。姚×1、马×另认为《拆迁补偿款分割协议》系篡改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但均未提交足以推翻上述两协议的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姚×1和马×认为其享有×××23号房屋拆迁后回迁安置房的选购权,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另,本案为姚×1与蒋×1姐弟之间的分家析产纠纷,不必追加姚×1和蒋×1的姥姥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综上,姚×1、马×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3595元,由姚×1、马×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姚×1、马×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胡新华

 

代理审判员

 

沈放

 

代理审判员

 

胡泊

 

裁判日期

 

○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书记员王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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