欧×1等与欧×3等分家析产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称对×号院内房屋的建设有贡献,并提交了相应的证据,故应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对当事人在×号院内房屋中是否有其份额及份额比例问题进行认定;在此基础上,根据双方当事人父母陈×、欧×5的去世时间及当时×号院内房屋状况,就陈×及欧×5的遗产继承问题依法进行处理。
欧×1等与欧×3等分家析产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关 键 词 】 共同财产
【文书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一中民终字第2671号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法定继承纠纷
裁判日期: 2015-05-11
合 议 庭 : 赵文哲 刘福春 李军
审理程序: 二审
上 诉 人 : 欧×1 金× 欧×2 石×2 石×1
被上诉人: 欧×3 欧×4
被上诉人代理律师: 吕律师 [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
文书性质:裁定
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欧×1,男,1954年6月28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金×,女,1952年10月12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欧×2(兼石×1法定代理人),女,1981年6月5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石×2,男,1981年8月27日出生。
上诉人石×2的委托代理人闫×,女,1968年6月23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石×1,男,2009年8月6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欧×3,女,1951年9月1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欧×4,女,1953年1月14日出生。
上述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吕律师,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欧×1、金×、欧×2、石×2、石×1因分家析产、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272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欧×1、金×、石×2及五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杨曙光,被上诉人欧×3、欧×4及其委托代理人吕律师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交房收据,本案诉争的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居民区×号院(现地址为海淀区东升乡×居民区西区×号院,以下简称×号院),系于一九六六年交付,但一审据以定案的私房补充证明表中记载北房四间于1958年已进行危房翻建;另外,一审仅依据东升地区(居民)翻建房审批表及私房补充证明表登记的户主姓名为欧×5,即认定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为欧×5,依据不足。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称对×号院内房屋的建设有贡献,并提交了相应的证据,故应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对当事人在×号院内房屋中是否有其份额及份额比例问题进行认定;在此基础上,根据双方当事人父母陈×、欧×5的去世时间及当时×号院内房屋状况,就陈×及欧×5的遗产继承问题依法进行处理。综上,一审对×号院内房屋的建设演变情况,当事人在房屋建设中的贡献情况等问题审查不清,属基本事实不清。另,根据双方诉辩,双方争议焦点在于对家庭共同财产分割基础上进行继承,故本案双方法律关系应为分家析产、继承纠纷。鉴于上述问题,本院不宜直接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27251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李军
审判员赵文哲
代理审判员刘福春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
书记员胡春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