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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1等与欧×3等分家析产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1等与欧×3等分家析产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关 共同财产

 

【文书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一中民终字第2671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法定继承纠纷

 

裁判日期: 2015-05-11

 

 赵文哲 刘福春 李军

 

审理程序: 二审

 

×1 金× 欧×2 石×2 石×1

 

被上诉人: ×3 欧×4

 

被上诉人代理律师: 吕律师 [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

 

文书性质:裁定

 

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欧×1,男,1954628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金×,女,19521012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欧×2(兼石×1法定代理人),女,198165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石×2,男,1981827日出生。

 

上诉人石×2的委托代理人闫×,女,1968623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石×1,男,200986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欧×3,女,195191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欧×4,女,1953114日出生。

 

上述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吕律师,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欧×1、金×、欧×2、石×2、石×1因分家析产、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272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欧×1、金×、石×2及五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杨曙光,被上诉人欧×3、欧×4及其委托代理人吕律师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交房收据,本案诉争的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居民区×号院(现地址为海淀区东升乡×居民区西区×号院,以下简称×号院),系于一九六六年交付,但一审据以定案的私房补充证明表中记载北房四间于1958年已进行危房翻建;另外,一审仅依据东升地区(居民)翻建房审批表及私房补充证明表登记的户主姓名为欧×5,即认定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为欧×5,依据不足。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称对×号院内房屋的建设有贡献,并提交了相应的证据,故应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对当事人在×号院内房屋中是否有其份额及份额比例问题进行认定;在此基础上,根据双方当事人父母陈×、欧×5的去世时间及当时×号院内房屋状况,就陈×及欧×5的遗产继承问题依法进行处理。综上,一审对×号院内房屋的建设演变情况,当事人在房屋建设中的贡献情况等问题审查不清,属基本事实不清。另,根据双方诉辩,双方争议焦点在于对家庭共同财产分割基础上进行继承,故本案双方法律关系应为分家析产、继承纠纷。鉴于上述问题,本院不宜直接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27251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李军

 

审判员赵文哲

 

代理审判员刘福春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

 

书记员胡春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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