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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1与高×2等分家析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1与高×2等分家析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关 分家析产 财产分割

 

【文书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二中民终字第03116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分家析产纠纷

 

裁判日期: 2015-05-08

 

 李倩 王云安 刘保河

 

审理程序: 二审

 

×1

 

被上诉人: ×2 卢×

 

上诉人代理律师: 吕律师 [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

 

文书性质:判决

 

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1,女,1968112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吕律师,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2,男,1972718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卢×,女,1934928日出生。

 

审理经过

 

上诉人高×1因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4)房民初字第086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高×1及其委托代理人吕律师,被上诉人高×2、卢×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玉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46月,高×1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与高×2系姐弟关系,与卢×系母女关系。1988年春天,我与父亲高×3(于2004819日死亡)、母亲卢×共同出资在北京市房山区韩村河镇×村三区74号院(以下简称74号院)建造北房四间,东房两间。2012721日,该宅院的房屋因洪水毁坏,高×2未经我同意将原有的六间房屋进行翻建,并获得国家补助65000元。2013年秋天我失去工作,经济困难想回家居住,被高×2、卢×拒之门外,我与其二人协商未果,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分割74号院内的北房三间,东西厢房各一间。

 

一审被告辩称

 

×2辩称:本案争议房屋由我于2012年翻建,被翻建的房屋由于自然灾害损毁,标的物灭失,新建房屋高×1没有参与,无权要求分割。翻建之前的老房6间,为我父母于1988年所建,1999年通过分家单的形式,将老房6间赠与给我。不同意高×1的诉讼请求。

 

×辩称,同意高×2的答辩意见。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高×1与高×2系姐弟关系,与卢×系母女关系。高×3与卢×共育有子女六人,分别为长女高×4、二女高×5、三女高×6、四女高×1、长子高×7、次子高×2。高×3与卢×于1988年在74号院内建造北房四间,1991年建造东房二间。高×3、卢×与高×2在此长期居住。1999121日,在高×3、卢×的主持下,高×2与其哥哥高×7签订分家单一份,在该分家单中约定了财产分割方案以及老人的赡养问题,74号院6间房屋归高×2所有。该分家单由吴×执笔,高×8、陈×为中证人,高×7与高×2分别在该分家单上签字。2004819日,高×3因病去世。2012721日水灾过后,高×2对原有的六间旧房进行了翻建,翻建后为北房三间、东西配房各一间。在审理过程中,高×4、高×5、高×6均表示认可1999121日高×7与高×2二人签署分家单的真实性,亦认可其父高×3手书遗嘱的真实性,同意将诉争的74号院内6间房屋归高×2所有,如果法院不采纳分家单和遗嘱为有效证据,认定74号院内房屋有遗产份额,愿将其分得的遗产份额赠给高×2。高×7亦表示自己已成家单立,不参与诉讼,如有自己的份额自愿放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存在家庭共有财产是分家析产的前提,依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高×1是涉案房屋的共有人,故其要求对涉案房屋进行分割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412月判决:驳回高×1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高×1不服,上诉至本院,要求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理由是: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高×3去世后,高×1与卢×同是74号宅院的宅基地使用权人;1988年,高×1与父母共同出资建造院内房屋,是原房屋的产权人之一;国家根据相关政策给付65000元系对村民翻建房屋的一种补助,高×1应享有份额。2、原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因高×174号院土地的使用权人之一,高×174号院的房屋享有使用权;1999年高×7与高×2签订的分家单无效;2012年高×2对院内房屋进行了翻建,但这不能改变房屋的权属。

 

被上诉人辩称

 

×2、卢×同意原判。针对高×1的上诉理由答辩称:首先,1988年建造房屋时高×1未出资出力,房屋的宅基地原始取得是高×3从父亲那里继承而来的,与高×1无关。其次,从1999121日,高×3、卢×叫来执笔人和中证人写了一个分家单,高×3在病重后写了一份遗嘱,从内容上看是2004年所写,分家单和遗嘱结合起来,能够证明老人的真实意思表示,74号院全部归高×2所有。第三,高×11994年就离家出走,将近20年没有和家人联系过,从未对老人尽过赡养义务。第四,关于2012年翻建的房屋,高×1没有参与,没有其份额,关于65000元是国家根据房屋的毁损情况给予的补偿,与其无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另,高×1称自己一直未婚、在外没有固定住房,高×2、卢×亦未能提供高×1有其他住处的证据,亦不清楚其婚姻状况。经询,双方均认可高×1的户口仍在×村三区74号。

 

本院审理中,高×2、卢×称1991年高×1即离家出走,杳无音信。只有其父高×3去世的前一天回来过一次,再就是回来要房,村里的人都不认识她,对父母也未尽赡养义务,对其工作、住址、婚姻状况一概不知。高×1称自己没有离家出走而是到外打工,而且每两三天就回来一次,回来就住在原北房西数第一间。高×2、卢×均予以否认,称原北房西数第一间是高×2夫妇居住,东数第一间由高×3、卢×居住,中间两间是客厅无人居住,高×1根本就没回来居住过。另,本院查明,高×2在拆房建房过程中,高×1一直未在家。

 

经本院现场勘验,翻建后的北房分为客厅、卧室、厨房等若干间。另有西厢房三间(含一间厕所),东厢房两间(含一间门道)。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分家单、陈×与高×8的证人证言、现场勘验图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诉争之房屋是否有高×1的份额。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诉争之房屋是在2012721日大雨受损后,由高×2翻建,高×1并未参与,且拆除的1988年所建房屋中,高×1亦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参与了房屋的建设,故依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诉争房屋有其份额。因分家单中明确了诉争院落的老房归高×2所有,故针对老房屋重建的补贴亦应是针对高×2。综上,高×1要求对诉争房屋进行析产分割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但本院考虑到高×1在外居无定所,且其曾在此院落居住、又未婚、加之户口一直在此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高×2提供一间房屋给高×1居住使用,住至其结婚或另有住房时止,但不享有房屋的所有权。综上所述,本院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4)房民初字第08680号民事判决。

 

二、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高×2将位于北京市房山区韩村河镇×村三区七十四号院内西房北数第一间提供给高×1使用,至高×1结婚或另有住房时止。

 

一审案件受理费35元,由高×1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高×1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刘保河

 

审判员王云安代理

 

审判员李倩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

 

书记员卢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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