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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1等与高×等分家析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关 键 词 】 分家析产 存款
【文书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三中民终字第02062号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分家析产纠纷
裁判日期: 2015-04-20
合 议 庭 : 张清波 高贵 江锦莲
审理程序: 二审
上 诉 人 : 马× 马× 蒋×
被上诉人: 马× 高×
上诉人代理律师: 王律师 [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
文书性质:判决
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1,男,1975年6月11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2(马×1之父),1940年12月10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蒋×(马×1之母),1955年11月4日出生。
上列三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律师,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3,女,2002年4月14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兼马×3法定代理人)高×(马×3之母),1979年1月19日出生。
审理经过
上诉人马×1、马×2、蒋×因与被上诉人马×3、高×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4)顺民初字第110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1、马×2、蒋×三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德伟、被上诉人马×3、高×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劲、王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4年7月,马×3、高×起诉至原审法院称:高×与马×1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1年4月2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马×3。高×与马×1婚后共同居住在北京市顺义区×村×路18号宅院内。2006年该宅院拆迁,马×3、高×均为被拆迁人,因该宅基地登记的使用权人为马×2,故马×2作为马×3、高×和马×1的代表与拆迁人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并领取相应拆迁款。根据规定,每个被拆迁人享有45平方米优惠购房指标,后马×1将马×3、高×享有的拆迁款和优惠购房指标购买了北京市顺义区×村×号楼×单元202号楼房一套,建筑面积88.8平方米。现高×与马×1于2013年9月24日经过法院判决离婚,马×3由高×抚养。马×3、高×认为该涉诉房屋应由其居住使用,但马×1一直居住在涉诉房屋内。故起诉,要求:1.判令位于北京市顺义区×村×号楼×单元202号由马×3、高×居住使用;2.判令马×1、马×2、蒋×立即搬出涉诉房屋,并将涉诉房屋的钥匙、水卡、电卡、燃气卡交付马×3、高×;3.诉讼费由马×1、马×2、蒋×负担。
一审被告辩称
马×1、马×2、蒋×辩称:不同意马×3、高×所有的诉讼请求;宅基地原登记在马×2名下,马×2为被拆迁人,拆迁款为马×2所有;本案涉诉的房产马×3、高×未进行出资购买,且已经放弃购买的权利;涉诉的房产是马×2及蒋×出资购买,登记在马×1名下,根据《婚姻法》解释三的规定,该房产是马×1父母赠与给马×1的个人财产;马×3、高×的起诉时间过了诉讼时效,在享有买房权利的时候并没有主张该项权利,所以该房屋与其无关,请求驳回马×3、高×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高×与马×1于2001年4月2日登记结婚,2002年4月14日生育一女马×3。2013年9月24日,高×与马×1经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3)顺民初字第1182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离婚,马×3由高×抚养。
马×3、高×与马×1户籍均登记在北京市顺义区×村×路18号(以下简称18号宅院),18号宅院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登记的使用权人为马×2。2007年4月30日,马×2作为被拆迁人(乙方)与拆迁人北京××开发有限公司(甲方)就18号宅院签订《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乙方家庭人口共3人,分别是户主马×1,户主高×,之女马×3;甲方应支付乙方拆迁补偿补助款597559元,其中包括:宅基地区位价补偿款330800元、房屋及附属物重置成新价补偿款227939元、各项补助与奖励费38820元。其中各项补助与奖励费包括搬家补助费3000元、提前搬家奖2000元、工程配合奖3万元、房租补助奖1350元、电话移机费470元、分体式空调拆装费2000元。拆迁补偿补助款全部由马×2领取。原、被告双方均认可18号宅院内全部房屋均在高×与马×1结婚之前建造,高×、马×3没有出资出力。高×及马×3陈述电话是马×1的,18号宅院内没有空调,如果有空调亦不是高×或者马×3出资购买。马×1、马×2、蒋×陈述电话是马×2和蒋×的。
根据相关政策,高×、马×3及马×1均享有每人45平方米优惠购房面积指标。2007年5月2日,马×1购买×村×号楼×单元202号房屋(以下简称涉诉房屋)一套,购房面积88.8平方米,优惠价面积88.8平方米,优惠价面积单价为每平方米2450元,房价款217560元。2009年1月13日,马×1、蒋×购买翠竹新村25号楼2单元601号(以下简称601号房屋)房屋一套,购房面积78.79平方米,优惠价面积46.2平方米,优惠价面积单价为每平方米2250元,市场价面积32.59平方米,市场价面积单价为每平方米4150元,房价款239198.50元。
双方均认可购买涉诉房屋的购房款217560元均出自18号宅院拆迁所得的拆迁补偿补助款,涉诉房屋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高×及马×3陈述拆迁前18号宅院由其二人与马×1一同居住,马×2及蒋×居住在北京市顺义区×村×胡同8号,并主张其二人各应当拥有18号宅院的拆迁补偿补助款中宅基地区位价补偿款330800元及各项补助与奖励费38820元的三分之一。马×1、马×2及蒋×陈述拆迁前18号宅院由马×2及蒋×居住,高×、马×3及马×1居住在北京市顺义区×村×胡同8号,拆迁补偿补助款应全部归马×2所有。马×1、马×2及蒋×就此提交李×、马×及罗×的证人证言。李×出庭陈述,马×2及蒋×拆迁之前居住在村南×路的宅院中,马×1、高×及马×3从2004年起居住在玉山胡同的宅院中直至拆迁。马×出庭陈述,马×非典之后租赁马×2、蒋×居住宅院的厢房直至拆迁,马×2及蒋×一直居住在该宅院正房中,马×1也居住在薛大人庄村内,但没有同马×2和蒋×一起居住,马×租房期间也没有见过高×居住在其租住的宅院内。罗×出庭陈述,马×2、蒋×拆迁前居住在村南×路的宅院中,马×1、高×结婚时住在×路的宅院中,拆迁时居住在村北的宅院中,但什么时候从村南的宅院搬到村北的宅院记不清了。
涉诉房屋及601号房屋的两份购房确认单中没有显示使用了哪方的优惠购房面积指标。审理中,高×陈述涉诉房屋使用了高×45平方米的优惠购房面积和马×343.8平方米的优惠购房面积,601号房屋使用了马×145平方米的优惠购房面积和马×31.2平方米的优惠购房面积。马×1、马×2及蒋×陈述涉诉房屋使用了马×145平方米的优惠购房面积和马×343.8平方米的优惠购房面积,601号房屋使用了高×45平方米的优惠购房面积和马×31.2平方米的优惠购房面积,高×的优惠购房面积在高×表示放弃后才由马×2和蒋×使用,马×2曾从18号宅院的拆迁补偿补助款中取出10万元给马×1,这10万元即是给予高×及马×3其优惠购房面积的补偿款。马×1、马×2及蒋×就此提交马×2及马×1的银行明细。马×2的银行明细显示2007年5月1日拆补597559元,2007年5月2日分别现支217560元及10万元。马×1的银行卡明细显示2007年5月2日现存10万元,2007年5月5日现支58000元,2007年5月11日现支11000元。马×1、马×2及蒋×陈述马×1及高×用上述58000元购买夏利轿车1辆,该轿车登记在马×1名下,使用一年后卖出,卖车的钱存入高×的账户中;马×1及高×用上述11000元偿还了向高×父亲所借的款项;10万元中的其余金额都用于高×、马×3及马×1的生活支出。高×及马×3不认可其曾放弃使用优惠购房面积,亦不认可上述10万元系针对放弃优惠购房面积给予高×及马×3的补偿款。高×及马×3陈述,对于10万元的情况不清楚,马×1用58000元买了夏利轿车登记在马×1名下,但不清楚买车的钱是否来源于上述10万元,夏利轿车使用一年后卖出,卖车的钱没到高×手中,也不清楚钱款的用途;高×没有参与取出11000元,也不清楚钱款的用途,记不清是否曾向高×父亲借过11000元。
审理中,高×及马×3要求涉诉房屋由其二人居住使用,并同意支付相应的购房款,但要求扣除其因18号宅院所应获得的拆迁款,但不要求扣除601号房屋占用马×3优惠购房面积的相应补偿,并表示此部分问题其另行解决。马×2、蒋×及马×1不同意涉诉房屋由高×及马×3居住使用,马×1认可涉诉房屋房门钥匙4把、水卡1张、电卡1张、燃气卡1张均在其手中。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马×2、蒋×及马×1辩称高×及马×3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因对于房屋的居住使用权提出的诉讼请求系物权请求权的内容,而物权请求权系基于物权而产生的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制度,故对于马×2、蒋×及马×1的此项辩解意见法院不予采信。
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马×3、高×作为被拆迁家庭人口,享有相应的优惠购房面积指标,基于此而产生的相关权益亦应由马×3、高×享有。马×1、马×2、蒋×辩称高×放弃自己优惠购房面积指标一节,因证据不足,法院不予采信。由于拆迁后所购买的两套房屋使用了马×3、高×的优惠购房面积指标,故马×3、高×可在支付相应购房款的情况下主张其二人优惠购房面积指标范围内相应的权益。
高×及马×3认可涉诉宅院房屋均在高×与马×1结婚之前建造,高×、马×3没有出资出力,空调及电话亦不是高×、马×3出资购买,故高×、马×3不享有房屋及附属物重置成新价补偿款、电话移机费、分体式空调拆装费中的份额。宅基地区位价补偿款、搬家补助费、提前搬家奖、工程配合奖是针对被拆迁家庭的,故上述款项均应为被拆迁家庭所有,故马×3、高×每人均应享有上述款项的四分之一,即91450元。房租补助奖系针对被拆迁家庭人口发放,《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书》显示的家庭人口为马×1、高×、马×3,故马×3、高×每人均应享有上述款项的三分之一,即450元。马×2获得全部拆迁款后,曾在马×1与高×婚姻存续期间将其中10万元打入马×1账户中。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应视为夫妻共同所有,故上述10万元应视为马×1及高×共同所得,高×已获得的拆迁款数额为5万元。
本案中,涉诉房屋的的全部购房款为217560元,均出自18号宅院拆迁所得的拆迁补偿补助款。因拆迁补偿补助款尚未完全分割,故对于高×及马×3要求用二人尚未获得的拆迁补偿补助款抵扣其应支付的购房款的主张法院予以支持。因高×、马×3同意支付相应的购房款,考虑到纠纷的一次性解决,减少双方诉累,高×、马×3应将扣除其应得拆迁补偿补助款数额之外的购房款支付给马×2、蒋×及马×1,并在支付购房款后获得其二人优惠购房面积指标范围内相应的权益。
因涉诉房屋尚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故马×3、高×主张涉诉房屋由其二人居住使用并要求被告腾退房屋并交付房屋钥匙、水卡、电卡、燃气卡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妥,法院予以支持。
2014年11月,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高×、马×3给付马×2、蒋×、马×1购房款八万三千七百六十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二、北京市顺义区××村×号楼×单元202号房屋由马×3、高×居住使用,马×2、蒋×、马×1将北京市顺义区××村×号楼×单元202号房屋腾退并交付马×3、高×,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执行;三、马×1给付高×、马×3北京市顺义区××村×号楼×单元202号房屋的钥匙四把、水卡一张、电卡一张、燃气卡一张,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执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马×2、蒋×、马×1不服,以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为由上诉至本院。上诉请求是:撤销顺义区人民法院(2014)顺民初字第11004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高×、马×3的诉讼请求。上诉理由是:1.一审法院认定拆迁款归属错误。户口和宅基地使用权没有必然联系,该宅院也并非马×1和高×的夫妻共同财产。被拆迁人为马×2,故马×2为该宅院房屋的所有权人。原审法院认定“宅基地补偿款、搬家补助费、提前搬家奖、工程配合奖是针对被拆迁家庭的,故被上诉人每人均应享有上述款项的四分之一”。这种认定是没有任何依据的。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有误。高×、马×3的诉讼请求是要求居住使用房屋,但目前我国法律条文并没有对居住权进行规定,法院在判决中也没有释明使用的是哪一条法律规定。涉诉房屋的产权证还没有办理下来,那么该房屋的权属还没有在法律上固定下来,具有不确定性,在此情况下判决使用权实为不妥。其次,高×、马×3的主张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马×3、高×同意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书》、民事判决书、购房确认单、购房收据、银行存款明细单及证人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书》,被拆迁人为马×2,家庭人口分别是马×1、高×和马×3。马×3、高×作为被拆迁家庭人口,享有相应的优惠购房面积指标,基于此而产生的相关权益亦应由马×3、高×享有。由于拆迁后所购买的两套房屋使用了马×3、高×的优惠购房面积指标,故马×3、高×可在支付相应购房款的情况下主张其二人优惠购房面积指标范围内相应的权益。原审法院判决北京市顺义区××村×号楼×单元202号房屋由马×3、高×居住使用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高×及马×3认可涉诉宅院房屋均在高×与马×1结婚之前建造,高×、马×3没有出资出力,空调及电话亦不是高×、马×3出资购买,故高×、马×3不享有房屋及附属物重置成新价补偿款、电话移机费、分体式空调拆装费中的份额。宅基地区位价补偿款、搬家补助费、提前搬家奖、工程配合奖是针对被拆迁家庭的,故上述款项均应为被拆迁家庭所有,故马×3、高×每人均应享有上述款项的四分之一,即91450元。房租补助奖系针对被拆迁家庭人口发放,《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书》显示的家庭人口为马×1、高×、马×3,故马×3、高×每人均应享有上述款项的三分之一,即450元。马×2获得全部拆迁款后,曾在马×1与高×婚姻存续期间将其中10万元打入马×1账户中。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应视为夫妻共同所有,故上述10万元应视为马×1及高×共同所得,高×已获得的拆迁款数额为5万元。涉诉房屋的的全部购房款为217560元,高×、马×3应将扣除其应得拆迁补偿补助款数额之外的购房款支付给马×2、蒋×及马×1。原审法院综合上述情况,判决高×、马×3给付马×2、蒋×、马×1购房款83760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对于马×2、蒋×、马×1提出的“一审法院认定拆迁款归属错误。户口和宅基地使用权没有必然联系,该宅院也并非马×1和高×的夫妻共同财产”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马×3、高×作为被拆迁家庭人口,应当享有相应的权益。对于马×2、蒋×、马×1提出的“涉诉房屋的产权证还没有办理下来,那么该房屋的权属还没有在法律上固定下来,在此情况下判决使用权实为不妥”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虽然涉诉房屋的产权证还没有办理下来,但已实际交付使用,具备居住使用的条件,故原审判决并无不妥。
综上,原审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70元(高×、马×3已预交),由马×2、蒋×、马×1共同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马×2、蒋×、马×1共同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江锦莲审判员高贵代理审判员张清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书记员卢园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