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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1与胡×2等分家析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1与胡×2等分家析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关 分家析产 存款 共同共有

 

【文书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二中民终字第00986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分家析产纠纷

 

裁判日期: 2015-03-20

 

 郭文彤 任淳艺 石磊

 

审理程序: 二审

 

×1

 

被上诉人: ×2 胡×3 胡×4 胡×5 胡×6 胡×7

 

上诉人代理律师: 吕律师 [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 周律师 [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

 

文书性质:判决

 

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胡×1,女,1954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吕律师,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律师,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2,女,19391127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3,女,19411219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4,女,1946524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5,女,1949113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6,男,195171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7,女,1956815日出生。

 

审理经过

 

上诉人胡×1因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4)丰民初字第023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41月,胡×2、胡×3、胡×4、胡×5、胡×6、胡×7起诉至原审法院称:1、根据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02)丰民初字第4624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丰台区×××258号北房东数一、二间及东小棚1间、东房2间由胡×2、胡×3、胡×4、胡×5、胡×6、胡×1、胡×7共同所有。2、当事人年事已高,不给下一代留麻烦。3、北京市丰台区×××258号房屋年久失修,现东房2间已要坍塌。4、自2008年以来,由胡×2、胡×4多次联系胡×1与大家商议房屋修缮事宜,胡×1多次找借口拒不出席。5201259日,胡×1在北京市丰台区×××7号与胡×6的争执中谈到"你们叫我商量258号的事,我就不去,我就叫你们分不了"。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北京市丰台区×××258号北房东数第一间及东小棚子1间归胡×2所有;2、判决北京市丰台区×××258号北房东数第二间及东房2间归胡×3所有;3、判决胡×2、胡×3补偿胡×4、胡×5、胡×6、胡×1、胡×7每人2万元人民币。

 

一审被告辩称

 

×1辩称:不同意胡×2、胡×3、胡×4、胡×5、胡×6、胡×7的诉讼请求,我只要法院判决的七分之一份额。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胡×8、赵××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二子六女:即长子胡×6、次子胡×9、长女胡×2、次女胡×3、三女胡×4、四女胡×5、五女胡×1、六女胡×7198717日赵××死亡。2002411日胡×8死亡。

 

1976年胡×8夫妇在本市丰台区×××258号院内建有北房4间、北房东小棚1间,1977年在该院建造东、西房各2间。1989年经有关部门批准,胡×8在该院北房西侧建北房1间。20011115日,经北京市正安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李××、王××见证,由李××代书,胡×8立下遗嘱,表示在其去世后,愿将其所有的房屋由胡×9及其妻田××继承。胡×8死亡后子女为遗产发生争议,胡×9及其妻田××诉至法院要求继承,法院于2002820日作出(2002)丰民初字第0462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坐落于本市丰台区×××二百五十八号院内北房西数第一、二、三间及西房二间由原告胡×9、田××继承;北房东数第一、二间及东小棚一间、东房二间由被告胡×6、胡×2、胡×3、胡×4、胡×5、胡×1、胡×7继承;北房西数第三间与北房东数第二间之房柁为原、被告共有;该院门楼、院墙为原被告共有、共用。二、被继承人胡×8遗留的存款二百五十三元三角五分,由原告胡×9继承。三、在本市丰台区×××二百五十八号院内的枣树一棵、石榴树一棵由被告胡×6、胡×2、胡×3、胡×4、胡×5、胡×1、胡×7继承。四、被继承人胡×8的丧葬费八百元,由被告胡×6、胡×2、胡×3、胡×4、胡×5、胡×1、胡×7继承。五、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后胡×6、胡×2、胡×7、胡×3、胡×4、胡×5、胡×1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2002115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02)二中民终字第0864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上述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经法院现场勘查,上述判决中确定的枣树1棵已灭失,仅有石榴树1棵。现胡×2、胡×3、胡×4、胡×5、胡×6、胡×7依据上述判决要求分割北京市丰台区×××258号院北房东数第一、二间及东小棚1间、东房2间。

 

一审法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胡×2、胡×3、胡×4、胡×5、胡×6、胡×7申请,法院委托北京国地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院落宅基地区位补偿价及房屋、附属设施重置成新价进行评估,结论为:宅基地面积92.91平方米;建筑面积54.09平方米;区位补偿价659661元;房屋重置成新价47238元;附属设施重置成新价2122元,合计709021元。其中:1号房建筑面积27.73平方米,重置成新价27924元;2号房8.86平方米,重置成新价7956元;3号房17.50平方米,重置成新价11358元。石榴树1棵,价值600元。胡×2、胡×3、胡×4、胡×5、胡×6、胡×7支付评估费5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诉争的北京市丰台区×××258号院北房东数第一、二间及东小棚1间、东房2间已被生效判决确认归胡×1、胡×2、胡×3、胡×4、胡×5、胡×6、胡×7共同所有。该院落中现有的石榴树1棵也已被确认归本案当事人共同所有,故本案一并处理。上述财产胡×2、胡×3、胡×4、胡×5、胡×6、胡×7、胡×1应各享有七分之一的份额。现胡×2、胡×3、胡×4、胡×5、胡×6、胡×7根据生效判决要求分割上述财产,法院予以支持。对于上述财产的分割应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对不宜分割的遗产,可采取折价、适当补偿的方式。结合大多数继承人的意见,涉案的258号北房东数第一间及东小棚子1间归胡×2所有为宜。258号北房东数第二间及东房2间、石榴树1棵归胡×3所有为宜。对于胡×2、胡×3实际占有的份额多出部分,应当以折价补偿方式给付其他共有人相应的折价款,具体数额法院参照评估报告根据公平原则予以酌定。综上所述,对于诉争房屋等财产,法院以有利于生活方便使用的原则予以分配。胡×2、胡×3、胡×4、胡×5、胡×6、胡×7的其他诉称意见、胡×1的其他辩称意见,缺乏相应的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信。据此,原审法院于201410月判决:一、坐落于本市丰台区×××二百五十八号院内北房东数第一间(估价报告中1号房的东侧一间)及东小棚一间(2号房)归胡×2所有,北房东数第一间由胡×2自行开门,胡×2分别给付胡×3、胡×4、胡×5、胡×6、胡×7、胡×1折价款二万六千一百八十元七角八分,胡×3、胡×4、胡×5、胡×6、胡×7、胡×1协助胡×2办理上述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履行)。二、坐落于本市丰台区×××二百五十八号院内北房东数第二间(估价报告中1号房的西侧一间)、东房二间(3号房)及石榴树一棵归胡×3所有,胡×3分别给付胡×2、胡×4、胡×5、胡×6、胡×7、胡×1折价款三万五千五百一十五元九角二分,胡×2、胡×4、胡×5、胡×6、胡×7、胡×1协助胡×3办理上述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履行)。三、驳回胡×2、胡×3、胡×4、胡×5、胡×6、胡×7、胡×1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胡×1不服,上诉至本院,其上诉理由为:1、对共同共有财产的处分,应当经过全部共有人同意,而原审法院仅以大多数人的意见,将诉争院落的共有房屋予以分割,系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2、诉争房屋面临拆迁,法院不应进行实体分割。3、胡×2、胡×3并未在诉争房屋实际居住,二人在别处另有住房,故不应当将房屋判归其二人所有。4、原审法院未征得我同意,将诉争房屋予以评估,且评估价值明显低于市场价,原审法院以低于市场价的房屋折价对我进行补偿有违公平原则。5、本案为分家析产,案外人胡×9系被继承人的子女,应当参加诉讼,原审法院遗漏了必要的共同诉讼人;且基于生效判决,诉争房屋与胡×9的房屋相邻,存在共有房柁的事实,故应当追加胡×9夫妇为本案当事人。要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北房东数第一间或第二间房屋归其所有。

 

×2、胡×3、胡×4、胡×5、胡×6、胡×7同意原判。答辩称:房柁与墙是两家必然存在的、不可分割的,已经生效判决确定为与胡×9共同所有,所以不存在追加当事人的问题。房屋分配应当尊重大多数人的意见,胡×1是有房的,且不仅1套,其所称无房居住不属实。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中,胡×1、胡×2、胡×3、胡×4、胡×5、胡×6、胡×7对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案诉争房屋现无人居住。在原审法院审理中,胡×1、胡×2、胡×3、胡×4、胡×5、胡×6、胡×7对于评估报告均表示没有异议。

 

×1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4)丰民初字第00171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2、(2014)丰执字第04367号公告复印件,3、(2014)丰动字第04367号报告财产令的复印件,4、自网络下载的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政府关于成立长辛店棚户区改造指挥部的通知。其中,证据123欲证明其需要根据生效判决进行腾房,其没有住房,有权在本案诉争房屋居住;证据4证明本案诉争房屋将来是要拆迁的,不应作价补偿。

 

×2、胡×3、胡×4、胡×5、胡×6、胡×7对于证据12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胡×1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并称胡×1在北新华街有居住的房屋,且还另行购买了房屋。对于证据4,胡×2、胡×3、胡×4、胡×5、胡×6、胡×7认为诉争房屋没有棚户区改造,也没有具体实施,不认可该证据的证明目的。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房产证、(2002)丰民初字第4624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2002)二中民终字第08641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勘验笔录、评估报告、(2014)丰民初字第00171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2014)丰执字第04367号公告复印件、(2014)丰动字第04367号报告财产令复印件、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政府关于成立长辛店棚户区改造指挥部的通知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争议焦点是原审法院对于诉争房屋所做分割是否妥当。

 

经生效判决确认,坐落于北京市丰台区×××258号院的北房东数第一、二间、东小棚1间、东房2间以及院落中的石榴树1棵系由胡×1、胡×2、胡×3、胡×4、胡×5、胡×6、胡×77人共同所有,故对于上述房屋以及石榴树1棵,胡×2、胡×3、胡×4、胡×5、胡×6、胡×7、胡×1各享有七分之一的份额。关于胡×2、胡×3、胡×4、胡×5、胡×6、胡×7要求分割共有财产问题,对于共有房屋的分割应当以有利于生产方便生活为原则,对不宜分割的遗产,可采取折价、适当补偿的方式。原审法院综合本案诉争房屋的实际情况以及各方当事人的意见,判决诉争北房东数第一间及东小棚子1间归胡×2所有,北房东数第二间及东房2间、石榴树1棵归胡×3所有,由胡×2、胡×3依据评估报告分别给予胡×4、胡×5、胡×6、胡×7、胡×1相应折价并无不妥,所做处理并无不当。

 

×1上诉关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的理由不足。胡×1对于上诉所称的诉争房屋将要拆迁的问题,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诉争房屋的评估价值问题,该房屋价值已经法院委托的评估机构予以评估,由评估机构出具了评估报告,对于评估报告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故对胡×1关于评估价值明显低于市场价值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本案系胡×1、胡×2、胡×3、胡×4、胡×5、胡×6、胡×77人对于共有财产的析产,胡×1关于原审法院遗漏了必要共同诉讼人的理由不能成立。鉴于此,胡×1以其没有住房,胡×2、胡×3均有住房为由,要求改判北房东数第一间或第二间归其所有,缺乏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估费5000元,由胡×1负担714.28元(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由胡×2、胡×3各负担714.3元、胡×4、胡×5、胡×6、胡×7各负担714.28元(胡×2、胡×3、胡×4、胡×5、胡×6、胡×7已交纳)。

 

一审案件受理费10890.21元,由胡×1负担1555.73元(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由胡×2、胡×3各负担1555.78元、胡×4、胡×5、胡×6、胡×7各负担1555.73元(胡×2、胡×3、胡×4、胡×5、胡×6、胡×7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890.21元,由胡×1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郭文彤审判员任淳艺代理审判员石磊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书记员史雪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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