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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1等与范×分家析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1等与范×分家析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关 分家析产

 

【文书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三中民终字第02965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分家析产纠纷

 

裁判日期: 2015-03-20

 

 刘向飞 邓青菁 张玉娜

 

审理程序: 二审

 

×1 徐×2 李×

 

被上诉人: ×

 

被上诉人代理律师: 李律师 [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

 

文书性质:判决

 

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1,女,19871128日出生,名厨杂志社编辑。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2,男,196427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女,1965510日出生。

 

三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佟瑶,北京市东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王绍伟,北京市东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范×,男,198272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律师,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徐×2、李×、徐×1因与被上诉人范×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4)顺民初字第06986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44月,范×向原审法院起诉称:范×与徐×1201058日登记结婚,2014326日经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201155日,范×户口由西城区阜成门外大街迁入西白辛庄村。2012年西白辛庄村拆迁,按户口每人享有54平方米房屋补偿面积和相应拆迁安置费用,具体标准详见《拆迁补偿协议》和《西白辛庄村拆迁安置补偿办法》。范×与徐×1离婚时,因拆迁补偿涉及徐×2利益,法院未予处理。现范×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依法判决范×分得西白辛庄村一号拆迁补偿费中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书中第三项各项奖励补偿费用152609元,西白辛庄村拆迁补贴协议书399616元中,范×分得138056.25元。另,范×分得从2011121日至房屋补贴停止发放为止,按每月1050元的标准分得房租补助奖、季差补助费、冬季取暖补贴费。确认范×享有购房指标54平米;2.案件受理费由徐×2、李×、徐×1负担。

 

一审被告辩称

 

×2、李×在原审法院答辩称:不同意范×诉讼请求。第一,范×不是涉案宅基地的使用权人,也不是登记在房屋的人口,范×基于户口所享有的拆迁利益,由范×负有举证义务,并不是靠自己的主观猜测,范×仅仅依据与拆迁补偿协议而主张拆迁补偿利益和购房指标,缺乏法律依据和政策依据。第二,根据涉案宅基地西白辛庄村宅基地拆迁补偿实施方案,拆迁利益中的区位补偿,都是基于宅基地的使用权人补偿,其他的补偿项目,根据实施方案的政策,只有租房补助费,和冬季取暖补贴费,清洁补贴费,高层补贴费,只有这四项是基于户口的补偿,其他的补偿项目与户口没有关系,而是给宅基地使用权人补偿。范×的户口是空挂户,也不存在居住事实,也不存在任何添附事实,只能依据以上四项主张相应的户口补偿费用。第三,关于购房指标所享有面积上的利益与范×无关,是基于宅基地使用权人祖宅的宅基地面积,与户口无关,同时,范×已经与徐×1解除夫妻关系,不存在家庭共有的基础,该利益具有不确定性,法院不应支持。第四,范×的起诉案由与身份有冲突,首先范×是基于家庭成员关系而主张分家析产,因为范×与徐×1解除婚姻关系,起诉已经丧失资格,其次,范×基于户口而主张拆迁安置利益,其主张应是拆迁补偿协议,范×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安置补偿政策和房屋货币补偿协议中明确对象为被拆迁人。再次拆迁的对象也非常明确是徐×2,与户口本没有关联,针对户籍的补偿主体是被拆迁人,而不是在册户籍本人,范×应当法律依据和政策依据。综合以上几点,徐×2、李×认为,应当驳回范×的诉讼请求。

 

×1在原审法院答辩称:不同意范×的诉讼请求。首先,因为拆迁协议不是由徐×1签署,利益也不由徐×1获得,范×的起诉,没有事实依据,也与徐×1没有任何关联,范×应当撤回对徐×1的起诉。安置补偿政策和房屋货币补偿协议中明确对象为被拆迁人。其次拆迁的对象也非常明确是徐×2,与户口本没有关联,针对户籍的补偿主体是被拆迁人,而不是在册户籍本人,范×应当提供法律依据和政策依据。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徐×2与李×系夫妻关系。徐×1系徐×2之女。徐×1与范×原系夫妻关系,后经法院调解离婚。

 

2011121日,被拆迁人徐×2(乙方)与拆迁人北京碧水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就西白辛庄村1号的宅基地及其上房屋和附属物签订《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书》。协议书载明,乙方家庭人口共4人,分别是徐×2、李×、徐×1、范×。其中各项补助与奖励费用共152609元,包括搬家补助费3000元,提前搬家奖2000元,工程配合奖34848元,房租补助奖43200元,季差补助费10800元,电话移机费235元,分体式空调拆装费3200元,空地补助费16924元,装修补偿费38002元,其他400(有线)元。

 

2011121日,被拆迁人徐×2(乙方)与拆迁人北京碧水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就西白辛庄村1号的宅基地及其上房屋和附属物签订《西白辛庄村拆迁补贴协议书》。协议书载明乙方家庭人口共4人,分别是徐×2、李×、徐×1、范×。其中各项补贴与奖励费399616元包括规范建设奖励费232320元,环境建设奖励费69696元,冬季取暖补贴费21600元,清洁费36000元,高层补贴费40000元。

 

北京碧水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另发放房租补助奖、季差补助费、冬季取暖补贴费共50400元。该款系继《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书》已发放的18个月的相关补偿后,再行发放12个月的补偿。

 

上述《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书》中各项补助与奖励费用、《西白辛庄村拆迁补贴协议书》补贴、补充补贴50400元均由徐×2领取。

 

双方确认范×未在西白辛庄村1号的宅基地及其上房屋居住生活,未为涉诉宅院出资购买电话及空调、有线电视,未出资就涉诉宅院进行装饰装修。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审理的焦点为《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书》、《西白辛庄村拆迁补贴协议书》中的拆迁补偿补助款,范×分得的数额应如何确定。

 

《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书》中,因涉诉宅院之电话、空调、有线电视、装饰装修均没有范×出资,电话移机费、分体式空调拆装费、装修补偿费,没有其份额。搬家补助费、提前搬家奖、工程配合奖、空地补助费均为对被拆迁家庭所给予的补偿,故应为被拆迁家庭所有。范×应享有上述款项的四分之一。房租补助奖、季差补助费系针对个人发放,范×应享有四分之一的份额。

 

《西白辛庄村拆迁补贴协议书》中冬季取暖补贴费,清洁费,高层补贴费系针对个人发放,范×应享有四分之一的份额。规范建设奖励费,环境建设奖励费,为对被拆迁家庭所给予的补偿,故应为被拆迁家庭所有。范×应享有上述款项的四分之一。

 

补充发放的房租补助奖、季差补助费、冬季取暖补贴费共50400元,范×享有四分之一的份额。全部诉争拆迁补偿由本院审查上述情况后,予以确定。

 

一审法院认为

 

就范×主张的确认优惠购房面积,因在拆迁补偿协议中未明确约定,系政策性规定,本案不予处理。因范×主张分家析产,不是基于债权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有关规定,对徐×2、徐×1、李×的相关答辩意见,法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之规定,于201412月判决:一、徐×2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范×《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书》及《西白辛庄村拆迁补贴协议书》中各项拆迁补偿及补充发放的房租补助奖、季差补助费、冬季取暖补贴费共十四万零一百九十七元;二、驳回范×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徐×2、李×、徐×1不服,提起上诉,认为搬家补助费、提前搬家奖励、工程配合奖、空地补助费、规范建设奖励费、环境建设奖励费均是按照宅基地使用证进行的补偿,原审判决将上述补偿项目按人口进行分配,明显错误。故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徐×2向范×支付补偿款55900元,诉讼费由范×承担。范×同意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本院庭审笔录、《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书》及相关档案、《西白辛庄村拆迁补贴协议书》、收据、领款凭证、(2014)顺民初字第3433号民事调解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书》、《西白辛庄村拆迁补贴协议书》中的搬家补助费、提前搬家奖励、工程配合奖、空地补助费、规范建设奖励费、环境建设奖励费,范×是否有权利进行分配。按照《西白辛庄村宅基地拆迁补偿实施方案》的规定,搬家补助费、提前搬家奖励、工程配合奖、空地补助费、规范建设奖励费、环境建设奖励费均与宅基地使用证有关,而目前宅基地使用权以户为单位,原审判决确认范×享有上述各项款项的四分之一,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适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3241元,由范×负担138元(已交纳),由徐×2负担310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3104元,由徐×2、李×、徐×1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张玉娜代理审判员邓青菁代理审判员刘向飞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书记员胡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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