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牛×1与牛×2等分家析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1与牛×2等分家析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关 土地使用权 分家析产

 

【文书来源】 北京法院审判信息网

 

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一中民终字第01276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分家析产纠纷

 

裁判日期: 2015-03-20

 

 刘福春 赵懿荣 白然娜

 

审理程序: 二审

 

×

 

被上诉人: × 周× 牛× 牛×

 

上诉人代理律师: 吕律师 [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

 

文书性质:判决

 

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牛×1,男,19623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吕律师,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牛×2,男,1936331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女,193415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牛×3,男,1956128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牛×4,女,196576日出生。

 

审理经过

 

上诉人牛×1因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217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47月,牛×2、周×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们二人系夫妻,牛×1、牛×3、牛×4系我们的子女。我们于1962年在北京市海淀区院落建设北房5间、东房3间。1982年我们将原有北房5间翻建为新北房5间、东西房各2间。2003年申请建房,2007年我们及牛×3、牛×1、牛×4共同出资将海淀区院落的房屋全部翻建,翻建为北房5间、东西房各2间并新建南房5间。其中我们出资30000元和木柁、檩条、砖、瓦、石等建筑材料;牛×3出资进行内装修吊顶棚;牛×1出资电料、地板砖和水泥;牛×4出资10

 

000元和方木130根及沙子、石子。20131229日,海淀区院落拆迁腾退,我们获得货币补偿2519956元及安置楼房一套。领款时牛×1的女儿牛××扣走了2319956元,只给付我们200000元。之后,牛××自称将扣走的补偿款给了牛×1。安置房是按照宅基地面积11置换,但实际上就安置了一套房。综上所述,海淀区院落原有的房屋为我们所有,2007年翻建时牛×1、牛×3、牛×4部分出资出料,各有较小份额。但牛×1占有2319956元补偿款对我们来说显失公平。因此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对北京市海淀区院落的腾退补偿款2519956元进行析产分割。本案诉讼费由牛×1、牛×3、牛×4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1在原审法院辩称:我不同意牛×2、周×的诉讼请求,该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2003年,我出资出力在原来的宅基地(海淀区院落2)前面新建盖了北房5间,东、西房各2间,形成了海淀区院落,海淀区院落的宅基地属于海淀区院落2宅基地的一部分,海淀区院落内房屋及一切附属物均是我和妻子罗××及女儿牛××共同在2003年新建的。20075月,我和罗××、牛××共同出资出力将院内所有房屋进行了翻建,翻建为北房5间,东、西房各2间,并且在2003年所建北房的后面新建了南房5间。本次建房于20075月动工,8月初完工,期间盖房所需的全部欠款均是我和罗××经手,没有其他人的出资出力。2010年我把海淀区院落的院落封顶了,并且我们一家一直居住在此处,直至腾退协议签订之日。海淀区院落2宅基地分为两部分签订腾退补偿协议,海淀区院落是前院,牛×2户籍在海淀区院落,有一个单独户口本,因牛×2拆迁时想要一套房子,所以拆迁时签订了两份拆迁协议,牛×2以海淀区院落被拆迁人名义签订的拆迁协议,我已经给了牛×2、周×一个两居室(×××地块×号楼×单元×××号),牛×2、周×也已经准备领取钥匙即将办理入住手续,我还支付了牛×2200000元,其他拆迁利益应该都是我的,没有牛×2、周×的其他份额了,牛×2、周×无权再主张其他利益。实际上海淀区院落都是我建的,该宅基地也是批给我的,与牛×2、周×无关,牛×2、周×无权分割我的腾退利益。不同意牛×2、周×的诉讼请求。牛×3有自己的宅基地,也已经腾退拆迁了,海淀区院落的腾退补偿利益中没有牛×3、牛×4的份额,牛×3、牛×4无权要求分割。

 

×3、牛×4在原审法院辩称:海淀区院落是存在的,海淀区院落和海淀区院落2是两个院子,不是同一个院子,海淀区院落一直是牛×2的,村委会就海淀区院落的批示是有效的。牛×2有单独的拆迁补偿协议,判决书也记载了海淀区院落是牛×2的,200多万也是牛×2的,也是存在牛×2的账户里。1962年由牛×2夫妻最早建的房,我们都是在1962年建的房子里出生。海淀区院落2是牛×1建的,我们不主张海淀区院落2拆迁利益。牛×1主张其2010年对海淀区院落封顶,实际上他封的是海淀区院落2的顶,不是封的海淀区院落的顶。2007年建房是我们作为子女的共同出资出力帮助牛×2、周×翻建的,当时牛×2患病,是牛×1主持翻建,牛×2和周×还出了30000元,还用了旧房的木料、砖石等原有的建房材料等;牛×4也出了10000元钱,还出了160根方木(50元一根,价值8000余元),还出了沙子、石子等价值3000余元;牛×3未出钱,但是内装修木工是牛×3找的,正常工时费用20000余元,最后只收6000元,牛×3参与的工作没有要工钱,牛×3出工出力算下来应该是1万多块钱;牛×3出资电料、地板砖、水泥、吊顶棚料钱和主体施工费。我们2007年出资出力了,我们同意分家析产。我们认为是兄弟姐妹共同出资出力帮助父母建房,应当在腾退补偿款中分得一部分,请求法院根据实际情况、出资出力情况给予相关利益。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查明:牛×2与周×系夫妻,二人生育二子二女,分别为长子牛×3、次子牛×1、长女牛×、次女牛×4。北京市海淀区院落系牛×2的父母给其留下的院落,原有北房5间,东、西房各2间,系牛×2、周×所建。2003年,因房屋年久失修,牛×2作为户主申请翻建房屋,相关部门批准同意在原宅基地标准面积内翻建北房5间,东、西配房各2间。2007年,牛×2、周×与牛×1、牛×3、牛×4共同出资出力将海淀区院落内房屋翻建为北房5间,东、西房各2间并新建南房5间,牛×1出资出力较多。牛×1主张海淀区院落属于海淀区院落2的一部分,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牛×2、周×、牛×3、牛×4均予以否认。牛×1主张2007年翻建房屋全部由其出资出力,其他当事人没有任何出资出力,但就此主张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明,牛×2、周×、牛×3、牛×4均予以否认。牛×2的户口登记在海淀区院落,牛×2、周×一直在该院居住。牛×1的户口登记在海淀区院落2

 

201312月,因进行宅基地腾退改造,海淀区院落被腾退搬迁,腾退实施人为北京××有限公司(甲方),海淀区院落的被腾退人为牛×2(乙方),牛×1作为牛×2的委托代理人就海淀区院落签订了《腾退补偿安置协议书》。海淀区院落的《腾退补偿安置协议书》载明:乙方的宅基地面积为230.74平方米,房屋建筑面积为201.6平方米,安置人口2人,分别为户主牛×2,之妻周×;11置换面积230.74平方米,未建房屋的空地面积29.14平方米;乙方置换、购买×××地块安置房,×号楼×单元××室×××户型,建筑面积86.1平方米,产权人牛×2;依据本次腾退方案及细则,应得各项补偿、补助、奖励共计2519955元,包括:房屋重置价及附属物作价款166642元,剩余腾退宅基地面积补偿款1591040元,空院面积补助17484元,搬家补助费8064元,空调、有线电视、固定电话迁移、热水器迁移补助费1355元,提前搬家奖50000元,支持工程配合奖250000元,提前腾地奖230740元,特殊奖或二层拆除补助费150000元,周转费28800元,装修补助费25830元;在本次腾退中乙方应得总补偿、补助费、奖励费共计2519955元。该腾退补偿款2519955元打入牛×2名下的拆迁款专用账户后,其中2320005元转入牛天一银行账户内,之后又转入牛×1的银行账户内。

 

本案起诉前,牛×2曾起诉牛天一要求返还2320005元,本院经审理作出(2014)海民初字第1212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载明“牛×2名下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内20131227日存入的2519955元即为海淀区院落因腾退所得的总补偿、补助费、奖励费,故法院对牛天一所述本案所涉款项为海淀区院落2的拆迁款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因案外人牛×1参与过河北村海淀区院落的建房,现该院落已被腾退搬迁,虽被腾退人为牛×2,但依据现有证据,无法确定海淀区院落的腾退搬迁款项均属于牛×2个人所有,另诉讼中,牛×1、罗××亦认可牛××已将本案诉争的2320005元转入其名下。在此情况下,对牛×2以返还原物为由要求牛××向其返还2320005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了牛×2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生效。

 

经询问,牛×1、牛×3、牛×4要求将其所有的财产份额析清。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陈述,因牛×未参与海淀区院落房屋建造,故海淀区院落腾退补偿利益中没有牛彦华的财产份额。另查,牛×1作为被腾退人已就海淀区院落2签订了腾退补偿安置协议书并获得了相应安置房及腾退补偿款。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财产可以由两个以上的公民共有。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河北村海淀区院落系牛×2的父母给其留下的院落,原有北房5间,东、西房各2间,系牛×2、周×所建,二人一直在该院居住,牛×2的户口亦在该院,且该院的腾退安置补偿协议中只有此二人是被安置人,故牛×2、周×应属海淀区院落的宅基地使用权人。牛×1主张海淀区院落属于海淀区院落2的一部分,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牛×2、周×、牛×3、牛×4均予以否认,法院对此不予采纳。海淀区院落根据2003年的建房审批手续在2007年翻建的过程中,牛×2、周×与牛×1、牛×3、牛×4均有相应的出资出力,根据现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可知牛×1出资出力较多。故海淀区院落的房屋重置成新价及附属物作价款作为院内房屋的价值转化应属牛×2、周×、牛×1、牛×3、牛×4共有,其中牛×1所占的份额因其出资出力较多而相对较大。牛×1主张2007年翻建房屋全部由其出资出力,其他当事人没有任何出资出力,但就此主张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明,牛×2、周×、牛×3、牛×4均予以否认,法院对此不予采纳。对于海淀区院落除房屋重置成新价及附属物作价款以外的其他腾退补偿、补助、奖励款都应属于实际居住人及被安置人牛×2、周×所有,与其他人无关。牛×1是海淀区院落2的宅基地使用权人和实际居住人,并非海淀区院落的宅基地使用权人和实际居住人,在其已就海淀区院落2签订腾退补偿协议取得相应腾退安置补偿利益的情况下,其无权要求分割海淀区院落除房屋重置成新价及附属物作价款以外的其他腾退补偿、补助、奖励款。因此,牛×2、周×要求对海淀区院落的腾退补偿款2519956元进行析产分割的诉讼请求,具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其中房屋重置成新价及附属物作价款166642元法院将依据当事人在建房中出资出力份额酌情予以分割,其余腾退补偿、补助、奖励费均归牛×2、周×所有。因海淀区院落腾退补偿、补助、奖励费2519955元中有2320005元现在牛×1银行账户,另外199950元已给付牛×2、周×,故牛×1应将2320005元中留下其应得的份额后其余款项分别按牛×2、周×、牛×3、牛×4应得的份额支付各当事人。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牛×1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牛×2、周×北京市海淀区院落的腾退补偿款人民币二百一十八万一千一百三十六元;二、牛×1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牛×3北京市海淀区院落的腾退补偿款人民币二万七千七百七十四元;三、牛×1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牛×4北京市海淀区院落的腾退补偿款人民币二万七千七百七十四元。如果牛×1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法院判决后,牛×1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1、海淀区院落与海淀区院落2系同一处宅基地,土地使用权人系上诉人一家与被上诉人牛×2、周×,则上述院落房屋亦系双方共有,则上诉人有权分割该院落的其他腾退补偿、补助及奖励款;2、原审法院认定牛×3、牛×4对海淀区院落出资出力,系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3、海淀区院落房屋系上诉人一家出资所建,上诉人亦一家在此居住。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予以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2、周×、牛×3、牛×4同意原审法院判决。

 

×1在二审期间提交六张照片复印件及录音资料,证明牛×2居住在海淀区院落2,及牛×4、牛×3在海淀区院落的建设出工出力。被上诉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农村私有房屋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海淀区私有房屋建房申请表、建房申请、户籍卡、农村宅基地确权意见表、(2014)海民初字第12122号民事判决书、照片、建房票据、腾退补偿安置协议书、重置成新价估价结果报告、房屋示意图、房屋估价表(表一)、确权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312月牛×2作为北京市海淀区院落的被腾退人,委托牛×1与北京××有限公司签订了《腾退补偿安置协议书》,牛×2以被腾退人的身份主张海淀区院落的拆迁利益,并无不当。现因腾退补偿款在牛×1处,故牛×2主张该腾退补偿款应进行析产分割,牛×1以自己为海淀区院落的使用人及实际居住人为由拒绝分割该款项。对此本院认为,牛×2的户口在海淀区院落,牛×1的户口在海淀区院落2,且牛×1以被腾退人的身份签订了针对海淀区院落2的拆迁协议,并享受了相应的拆迁利益。牛×2作为海淀区院落的宅基地使用人及被腾退人应享有相应的拆迁利益。牛×1主张海淀区院落与海淀区院落2系同一处宅基地,但在一、二审期间均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根据2003年的建房审批手续及在2007年翻建的过程中,牛×2、周×与牛×1、牛×3、牛×4均有相应的出资出力,并根据相关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认定牛×1出资出力较多,应属合理。海淀区院落的被腾退人虽为牛×2,但牛×1、牛×3、牛×4均应享有相应的拆迁利益,故海淀区院落的房屋重置成新价及附属物作价款作为院内房屋的价值转化应属牛×2、周×、牛×1、牛×3、牛×4共有,原审法院据此认定牛×1所占的份额因其出资出力较多而相对较大,以及确定的牛×2、周×、牛×1、牛×3、牛×4所有享有的腾退补偿款的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牛×1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万六千九百六十元,由牛×2、周×负担二千一百四十元(已交纳);由牛×1负担二万四千二百二十六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牛×3负担二百九十七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牛×4负担二百九十七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二万六千九百六十元,由牛×1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赵懿荣

 

代理审判员白然娜

 

代理审判员刘福春

 

裁判日期

 

○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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