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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1等与王×2分家析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1等与王×2分家析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关 分家析产

 

【文书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二中民终字第02365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分家析产纠纷

 

裁判日期: 2015-03-20

 

 石磊 任淳艺 郭文彤

 

审理程序: 二审

 

×1 王×1 胡×2

 

被上诉人: ×2

 

上诉人代理律师: 吕律师 [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

 

文书性质:判决

 

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胡×1,男,1958712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1,女,1959316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胡×2,男,1983128日出生。

 

以上三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吕律师,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2,女,19819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旭东,男,19821220日出生。

 

审理经过

 

上诉人胡×2、胡×1、王×1因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3)丰民初字第133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37月,王×2起诉至原审法院称:王×2与胡×2原系夫妻关系,于20139月协议离婚;胡×1和王×1系胡×2的父母。201010月,北京丽泽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丽泽开发公司)因丽泽金融区项目占地拆迁,王×2、王×1、胡×2、胡×1均为被拆迁安置人。按照拆迁政策,王×2享有提前搬家奖励奖、周转补助费、交通补助费,以及63平方米的购房指标等拆迁利益。王×1、胡×2、胡×1隐瞒王×2,私下办理了购房协议。故诉至法院,要求王×1、胡×2、胡×1返还王×2应得的提前搬家奖励费2500元、周转补助费34000元、交通费17000元,同时要求王×1、胡×2、胡×1对王×2享有的63平米购房指标按照每平方米6470元给予折价补偿1639890元。

 

一审被告辩称

 

×2、胡×1、王×1辩称:涉案房屋系用拆迁胡×1、王×1自有住房的补偿款购买的,与王×2无关。根据拆迁政策,周转费每人每月1000元、交通费每人每月500元,房屋拆迁后,我们用上述补偿租住房屋,王×2亦在此居住,不应退还;另外,王×2户口不在拆迁范围,不享有提前搬家奖励奖。综上,不同意王×2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胡×2系胡×1与王×1之子。20087月,王×2与胡×2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ELI20139月,王×2与胡×2协议离婚。

 

20101019日,丽泽开发公司发布“致北京丽泽金融商务区园区B2B3地块开发整理及配套市政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东管头村村民的一封信”(以下简称一封信),其上载明:“提前签约奖2000元/建筑平方米、搬迁配合奖1500元/建筑平方米、提前搬家奖5000元/户、综合补助费1000元/建筑平方米、搬家补助费20元/建筑平方米、电话移机费235元/部、空调移机费300元/台、有限迁移补助费每终端300元、周转补助1000元/人/月、交通补助500元/人/月;安置用房优惠售价统一为6300元/建筑平方米;购房指标为人均建筑面积46平方米,每个被拆迁人家庭安置人员指标合并计算,由于所购成套房屋户型原因,实际购房面积超过本户购房指标的部分,被拆迁人在下列两种方式中只能选择一种方式认购回迁安置房。方式一、…,方式二、由于所购成套房屋户型原因,实际购房面积超过购房指标的,人均不得超过17平方米。每个被拆迁人家庭安置人员超出购房指标部分合并计算,超出指标30平方米以内的部分不加价,超出指标30平方米以外的部分,在优惠价的基础上上浮20%”。

 

20101029日,胡×1(乙方)就丰台区×××201号、202号房屋的拆迁事宜与丽泽开发公司(甲方)签订《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协议》,载明:拆迁房屋建筑面积269.94平方米,乙方实际居住4人,分别为户主王×1、之夫胡×1,户主胡×2、之妻王×2;拆迁房屋综合补偿款1491905元、重置成新价364419元、附属物作价94967元,提前签约奖539880元、拆迁配合奖404910元、提前搬家奖10000元、综合补助费269940元、搬家补助费5399元、电话移机费470元、空调移机费600元、有线电视迁移费600元、周转补助费136000元、交通补助费68000元,购房安置补助费46080元。之后,胡×1用上述补偿款购买丰台区×××1101号房屋(建筑面积89.89平方米,单价6469.8元/平方米)、1102号房屋(建筑面积78.72平方米,单价6469.8元/平方米)、1103号房屋(建筑面积78.72平方米,单价6469.8元/平方米)。现1103号房屋由胡×1居住,1101号、1102号房屋出租。

 

原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认可:1、涉案房屋尚未办理产权证书,各方同意按每建筑平方米32500元计算房屋现值。2、王×2没有参与被拆迁房屋的建设。3、除王×2要求补偿的款项外,其他拆迁利益不在本案处理。另,胡×1、王×1、胡×2同意共担给付责任,亦同意对王×2享有的购房指标给予折价补偿,但对给付数额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一封信”以及《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协议》所载内容,可以认定提前搬家奖励奖、周转补助、交通补助系按人口计算,王×2作为实际居住人,理应享有该部分利益。经审查,王×2主张的数额并无不当,故对其此项请求法院应予支持。王×2虽未参与被拆迁房屋的建设,但考虑胡×1在购买安置房时使用了王×2的购房指标,取得了相应利益,应当给予王×2折价补偿,具体参照双方认可的房屋市场价与认购单价的差价以及拆迁政策规定的优惠购房指标面积予以确定。至于安置房以及其他拆迁利益,双方当事人均同意在本案中不做处理,本案不再涉及。据此,原审法院于201412月判决:一、胡×1、王×1、胡×2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王×2补偿款一百一十九万七千三百八十九元。二、胡×1、王×1、胡×2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王×2提前搬家奖励奖二千五百元、周转补助费三万四千元、交通补助费一万七千元。三、驳回王×2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胡×1、王×1、胡×2不服原判,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理由如下: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双方在原审审理中就房屋价值达成的一致,是有前提的,该前提就是房屋归对方,由对方给我们折价款。如果对方不要房我们不同意这个房屋价格的认定。我们对于房屋价格的方案实际上是我们的调解意见,在调解没有最终达成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不应当依据双方附条件同意的房屋价格作出判决。2、诉争房屋性质为经济适用房,现在不可上市交易,产权证也没有发。所以原审法院不应当以市场价格判决一方给另一方房屋折价款。经济适用房变成商品房还要交纳几十万的土地出让金。王×2同意原审判决,答辩称:双方在原审中对房屋价值进行了协商,达成了一致为32500元每平米。这个价格与谁要房不要房没有关系,并非调解意见,而是对房屋价格的事实达成的一致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2014108日笔录中,法院在法庭调查阶段询问双方关于诉争房屋整体价值,双方均同意按照32500元每平米计算。原审法院2014128日的笔录中,原审法院向双方释明房屋没有产权证,双方议价32500元每平米,这个价格就是按照有产权证的议的价格。在该次谈话中,王×2诉讼请求发生了变更,胡×1、王×1、胡×2表示答辩意见与之前没有变化。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房屋安置合同、离婚证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审法院对于诉争房屋价值的认定,是否存在以当事人未达成一致的调解意见作为依据的情形。

 

首先,诉争房屋的价值是本案的基本事实问题。从原审法院庭审笔录可以看出,原审法院在法庭调查阶段询问诉争房屋价值或整体价值时,并未附加条件;双方就房屋价值进行表态时,亦未附加条件。胡×1、王×1、胡×2上诉称其关于房屋价值的意见系附条件,但未举证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其次,王×2的诉讼请求是否变更与诉争房屋的价值无关。在王×2变更诉讼请求后,胡×1、王×1、胡×2表示答辩意见与之前没有变化,亦未就房屋价值提出新的意见,故原审法院在双方关于诉争房屋价值达成一致的前提下,对拆迁利益依照根据本案事实以及双方诉辩意见对拆迁利益进行适当处理并无不妥。因法院已向双方释明房屋没有产权证,双方议价32500元每平米的价格是按照有产权证的房屋议价,双方均表示无异议。故胡×1、王×1、胡×2关于因诉争房屋现房屋产权证未办理下来而不同意房屋价值的上诉意见,本院亦不予采信。

 

综上,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胡×1、王×1、胡×2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基础,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20041元,由王×2负担5237元(已交纳4510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由胡×2、胡×1、王×1负担1480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20041元,由胡×2、胡×1、王×1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郭文彤审判员任淳艺代理审判员石磊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书记员史雪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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