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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克军等与王艳梅分家析产二审民事判决书

陈克军等与王艳梅分家析产二审民事判决书

 

【关 分家析产

 

【文书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 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赤民一终字第295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分家析产纠纷

 

裁判日期: 2015-03-18

 

 徐书文郭宇鹿春林

 

审理程序: 二审

 

陈某甲 陈某乙

 

被上诉人: 王某甲

 

上诉人代理律师: 张律师 [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

 

文书性质:判决

 

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甲。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乙。

 

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张律师,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甲(曾用名王某乙)。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某甲、陈某乙因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不服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2014)克民初字第17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某甲及上诉人陈某甲、陈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张春生,被上诉人王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孟显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199612日(农历19951112日),王某甲与陈某甲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20001124日,王某甲与陈某甲办理结婚登记。自王某甲与陈某甲同居后,陈某乙一直与王某甲、陈某甲共同生活。2014417日,王某甲与陈某甲经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在王某甲、陈某甲、陈某乙共同生活期间,家庭共同占有使用的财产有房屋及院落一处、电视机一台、冰柜一台、电饭锅一个、洗衣机一台、三轮车一辆、犁杖一个、铡草机一台、扒皮机一台、打草机一台、摩托车一辆。王某甲户口未迁入克什克腾旗宇宙地镇新地村,二轮土地承包时在新地村未取得承包地。国家退耕还林政策出台实施后,王某甲、陈某甲、陈某乙将陈某甲、陈某乙的家庭承包地按国家退耕还林政策退耕3.2亩,将转包邓树林承包户耕地退耕还林18.9亩,合计22.1亩,另未按照国家退耕还林政策自行退耕种树3亩(上述退耕还林耕地上林木双方已经另行达成调解协议)。19951120日,陈某甲代陈某乙与克什克腾旗宇宙地镇新地村签订拍卖“五荒”使用权合同,承包五荒地面积40亩,合同期限19951120日至20451120日;20041218日,陈某甲与克什克腾旗宇宙地镇新地村签订的拍卖“五荒”使用权合同,承包五荒地面积30亩,合同期限自20141218日至20541218日。19965月份,陈某甲从陈克显处受让取得两块面积分别为40亩和30亩的五荒地承包经营权,从李子明处受让取得50亩五荒地的承包经营权,从邓树林处受让取得240亩五荒地的承包经营权。上述六块五荒地,取得承包经营权时已栽种杏树,后王某甲、陈某甲、陈某乙在19951120日承包的五荒地、20041218日承包的五荒地以及转包的邓树林五荒地上种植了落叶松。庭审过程中,王某甲与陈某甲、陈某乙均放弃羊和马的诉讼主张,并协议房子及院落按陈某乙个人财产处理,除五荒地外的其他财产(电视机一台、冰柜一台、电饭锅一个、洗衣机一台、三轮车一辆、犁杖一个、铡草机一体、扒皮机一台、打草机一台、摩托车一辆)按王某甲与陈某甲夫妻共同财产处理。最后一次庭审法庭辩论终结前,王某甲变更诉讼请求要求确认19951120日承包的五荒地上的落叶松为王某甲与陈某甲、陈某乙共有财产,其余地块的承包经营权及林木为王某甲、陈某甲、陈某乙共有财产,王某甲变更诉讼请求后,陈某甲、陈某乙放弃延长举证期限。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199612日王某甲与陈某甲按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同居后,王某甲成为陈某甲、陈某乙一家的家庭成员并与陈某甲、陈某乙共同劳动、共同生活,在三人共同生活期间19965月取得的五荒地承包经营权及此后共同栽种的落叶松应当视为家庭共同财产,故本院对王某甲要求确认19951120日承包的五荒地上的落叶松为王某甲与陈某甲、陈某乙共有财产,其余地块的承包经营权及林木为王某甲、陈某甲、陈某乙共有财产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陈某甲、陈某乙主张的王某甲、陈某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债务70000元在本案中证据不足且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院在本案中不予认定和处理。判决:一、确认19951120日陈某甲、陈某乙承包的五荒地上种植的落叶松为王某甲、陈某甲、陈某乙共有财产;二、确认20041218日陈某甲承包的五荒地承包经营权、从陈克显处受让取得的两块五荒地承包经营权、从李子明处受让取得的五荒地承包经营权、从邓树林处受让取得的五荒地承包经营权及其地上林木(杏树、落叶松)为王某甲、陈某甲、陈某乙共有财产。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陈某甲、陈某乙不服,向本院上诉称:原审法院仅根据上诉人取得承包涉案地块的时间发生在王某甲、陈某甲同居期间即认定王某甲也是涉案承包土地的共有人之一,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认定上诉人陈某甲从陈克显、李子明、邓树林处转包的荒地时间为19965月份,无有效证据支持,事实应是199512月份,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陈某甲与王某甲之间的债务问题,原审应作为本案审理范围。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王某甲答辩服判。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王某甲与陈某甲1996年结婚,于2000年补办结婚登记,其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陈某乙即作为一个家庭成员与王某甲、陈某甲共同居住生活。期间对陈某乙承包的40亩五荒地种植了落叶松,该财产是包括王某甲在内的家庭成员共同劳动、共同创造的,是家庭共有财产,王某甲作为家庭成员之一,对家庭共有财产享有共有权。原判确认19951120日陈某甲、陈某乙承包的五荒地上种植的落叶松为王某甲、陈某甲、陈某乙共有财产正确;陈某甲从陈克显、李子明、邓树林处转包的荒地是新地村委会于1995年发包到户,陈某甲于19965月从其三人处转包的,并非上诉人所主张的199512月从其三人处转包;陈某甲与王某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问题,因本案与陈某甲所主张的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审理,相关权利人可依据证据另行主张权利。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陈某甲、陈某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陈某甲、陈某乙负担。二审邮寄费60元,由本案当事人均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鹿春林

 

审判员徐书文

 

代理审判员郭宇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书记员高莉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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