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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1分家析产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1分家析产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关 分家析产 土地使用权

 

【文书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高民申字第04644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分家析产纠纷

 

裁判日期: 2015-12-18

 

 王士欣 程占胜 杨建玲

 

审理程序: 再审

 

×1

 

被申请人: ×2 卢×

 

申请人代理律师: 吕律师 [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

 

文书性质:裁定

 

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高×1,女,1968112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吕律师,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高×2,男,1972718日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卢×,女,1934928日出生。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高×1因与被申请人高×2、卢×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5)二中民终字第031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1申请再审称:(一)一审、二审法院审判过程中认定事实不清,导致判决错误。高×3去世后,高×1与卢×同是74号院的宅基地使用权人。高×174号院的土地使用权人,且与父母一同出资建造院内房屋,故高×174号院内原房屋的产权人之一。国家根据相关政策给付的65000元系对本村村民翻建房屋的一种补助。高×1系本村村民,故高×165000元补助应享有份额。(二)一、二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因高×174号院所在土地的使用权人之一,根据我国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高×1作为74号院内房屋的产权人,对74号院内房屋享有所有权。1999年,在高×1不知情的情况下,高×4与高×2签订《分家单》,对74号院内房屋进行处分,但事前事后均未告知高×1。《分家单》未经父亲高×3、卢×及其他子女签字确认,故该《分家单》不是全家人针对74号院内房屋如何分配的真实意思表示的体现,不应被法院认定为有效。(三)尽管2012721日,高×274号院内房屋进行翻建,但这并不能改变74号院内房屋的权属,高×1有权要求对74号院内房屋进行分割。综上所述,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严重损害高×1的合法权益,再审法院应当查明事实,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以维护高×1的合法权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针对高×1提出的再审理由对本案进行了复查。在案证据及查明的事实足以认定,诉争之房屋是在2012721日大雨受损后,由高×2翻建,高×1并未参与,且拆除的1988年所建房屋中,高×1亦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参与了房屋的建设,另,在案的分家单亦证明诉争院落的老房归高×2所有,故依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诉争房屋有其份额。

 

原审法院从实际出发考虑到高×1在外居无定所,且其曾在此院落居住、又未婚、加之户口一直在此等因素,酌情确定高×2提供一间房屋给高×1居住使用,并无不当。

 

基于查明的案情及现有证据证明,原审法院所作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于法有据,审判程序无误,应予维持。

 

综上,高×1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高×1的再审申请。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杨建玲

 

代理审判员王士欣

 

代理审判员程占胜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书记员周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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