免费咨询电话
136-8355-1167
梅×等与张×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关 键 词 】 折价款 遗嘱 补贴 抚恤金 丧葬费
【文书来源】 北京法院审判信息网
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3)丰民初字第7337号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继承纠纷
裁判日期: 2014-07-14
法 官: 张倩
审理程序: 一审
原 告: 李× 兼原告李×的法定代理人梅×
被 告: 张×
被告代理律师: 杨律师 [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
文书性质:判决
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男,2005年6月1日出生。
原告兼原告李×的法定代理人梅×(李×之母),女,1978年1月24日出生,北京丰台医院医生。
被告张×,女,1952年6月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律师,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梅×、李×与被告张×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兼原告李×的法定代理人梅×,原告李×、梅×的委托代理人宋晨光,被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梅×诉称:梅×与李忠辉于2004年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子李×。张×系李忠辉之母。李忠辉于2013年1月3日因病亡故。李忠辉在婚前购买了坐落于北京市丰台区建欣苑二里2号楼3单元602号(以下简称602号)的房屋,于婚后购买了车牌号为京J27725的帕萨特轿车,李忠辉去世后留有住房公积金及住房补贴共计45100元。现我们起诉要求:1、判决房屋、车辆判决归梅×所有,并办理车辆过户手续,2、依法分割住房公积金及住房补贴。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602号房屋是李忠辉与梅×结婚前购买,由张×出的首付款,且张×从2001年4月起分五笔给付李忠辉,房屋是李忠辉的婚前个人财产。且李忠辉留有遗嘱,指定该房屋的唯一继承人系李×,在李×年满18周岁前由张×代为持有,故该房屋现应归我所有。此外,李忠辉所在单位发的丧葬费及抚恤金共计95930元已由梅×领取,我要求一并分割。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梅×与李忠辉于2004年4月5日登记结婚,2005年6月1日生有一子李×。张×系李忠辉之母,李忠辉之父李树合于2005年4月26日死亡。李忠辉于2013年1月3日死亡。
2001年4月2日,李忠辉(乙方)与北京建筑材料集团总公司房地产开发公司(甲方)签订认购协议,协议约定:乙方购买602号房屋;房屋总价款为29.6676万元,乙方交纳定金一万元,在10日内(2001年4月12日前)签订合同并交纳首期购房款(含已交定金一万元)计5.6676万元。李忠辉分别于2001年4月3日、4月13日、6月28日交纳购房款1万元、7.6676万元、21万元。2001年6月,李忠辉(甲方,借款人)与中国建设银行北京丰台支行(乙方,贷款人)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21万元,贷款期限为三十年,还款期内每月一次,抵押物为602房屋(经济适用房)。李忠辉婚前个人支付购房款及贷款123838元;与梅×结婚后二人共同偿还贷款128974元;李忠辉死亡后,梅×代其偿还贷款9705.28元。截至2014年6月22日,602号房屋尚欠银行贷款本息155
642.13元。
李忠辉与梅×于2005年购买车牌号为京J27725的帕萨特轿车,现该车辆登记于李忠辉名下。李忠辉原单位北京丰台医院出具证明,载明为李忠辉发放死亡抚恤金及丧葬费95930元,已由梅×领取;李忠辉名下的住房公积金及住房补贴共计45100元,现尚未领取。
庭审中,张×主张李忠辉向其借款共计317000元用于房屋偿还贷款,并提交了汇款凭证等单据。经质证,梅×、李×对债权债务关系不予认可,张×未提交其他证据。张×主张李忠辉立有代书遗嘱,提交了《遗嘱》一份,该遗嘱无代×签字。经质证,梅×不认可遗嘱中李忠辉的名字是其本人所签。
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北京京评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602号房屋及车牌号为京J27725的帕萨特轿车进行评估。该公司出具价格评估报告书,载明602号房屋房产价值为2223990元,车辆价值为64000元。梅×为此支付评估费19000元。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户口本、认购合同、借款合同、房产证、查询结果、建行账户明细、行驶证、价格评估报告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602号房屋系李忠辉婚前签订买卖合同并交纳首付款所购买,其与梅×结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应属夫妻共同财产,二人各占二分之一份额;其余部分为李忠辉的遗产;李忠辉死亡后,梅×代其偿还的贷款在继承分割前应先行扣除返还;602号房屋尚欠银行贷款应作为其个人债务,由继承人偿还。丧葬费系职工死亡后单位发放的补助,抚恤金是对死者近亲属的精神抚慰,虽不属遗产,但确实应在本案当事人之间予以分配,本院参照继承比例予以分割;上述款项已由梅×全部领取,属于李×及张×的部分应由梅×予以返还。李忠辉名下的帕萨特轿车及李忠辉的住房公积金与住房补贴均系其与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应属夫妻共同财产,二人各占二分之一份额,李忠辉所占份额应作为遗产分割。张×所提交的代书遗嘱无见证人及代×的签名,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其要求按照遗嘱继承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李忠辉的遗产应按照法定继承进行分割;张×主张李忠辉向其借款,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借贷关系,故本院对其上述主张不予支持。因李×尚未成年,在分割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具体份额由本院酌情确定。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鉴于梅×在诉争房屋及车辆中所占份额较大,李×亦需由其抚养,故诉争房屋及车辆以归梅×所有为宜,由其向张×、李×支付相应的房屋折价款。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坐落于北京市丰台区建欣苑二里2号楼3单元602号的房屋归原告梅×所有,该房剩余贷款由原告梅×偿还;原告梅×给付原告李×房屋折价款七十一万五千六百六十七元,给付被告张×房屋折价款五十万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车牌号为京J27725的帕萨特轿车归原告梅×所有;原告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给付原告李×、被告张×折价款各一万零六百六十六元;原告李×、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其十日内协助原告梅×办理车辆的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
三、被继承人李忠辉遗留的住房公积金及住房补贴四万五千一百元归原告梅×所有;原告梅×给付原告李×折价款八千五百五十元,给付被告张×折价款七千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四、原告梅×领取的被继承人李忠辉所在单位发放的死亡抚恤金及丧葬费共计九万五千九百三十元归原告梅×所有;原告梅×给付原告李×折价款四万五千九百三十元,给付被告张×折价款二万五千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万六千二百三十二元,由原告梅×负担一万一千九百四十五元(已交纳);由原告李×负担负担八千四百二十一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由被告张×负担五千八百六十六元(其中七百六十七元已交纳,余款五千零九十九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评估费一万九千元,由原告梅×负担八千六百五十一元(已交纳);由原告李×负担六千零九十九元,由被告张×负担四千二百五十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诉处理。
审判人员
审判长张倩
人民陪审员马宏新
人民陪审员侯佩秋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
书记员李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