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1与张×2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张x3与高xx原系夫妻关系,二人共有一个子女即被告张×2。原告张×1系张xx的父亲,其与任xx原系夫妻关系,二人共有5个子女。2003年,任xx去世,后张x3与高xx去世。位于)系1989年张x3通过分家所得,1991年,张x3与高xx登记结婚。张x3分得时房屋格局为正房三间,厨房一间,现院仍为上述格局。
张×1与张×2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关 键 词 】 共同财产
【文书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4)通民初字第07124号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法定继承纠纷
裁判日期: 2014-06-30
法 官: 谭云进
审理程序: 一审
原 告: 张×1
被 告: 张×2
被告代理律师: 孟律师 [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
文书性质:判决
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1,男,1938年2月2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广庆,男,1972年12月24日出生。
被告张×2,女,1989年9月2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孟律师,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张×1与被告张×2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谭云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1的委托代理人张广庆,被告张×2的委托代理人孟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1诉称:张x3系农民,与高xx系夫妻,二人生一女即被告张×2。我系张x3的父亲,其母亲为任xx。张x3、高xx于2006年12月24日因车祸去世,任xx于2003年去世。系张x3名下宅基地,有北房5间,张x3去世后房产未进行继承。现要求继承张x3房产5间。
被告辩称
被告张×2辩称:对原告张×1提到的5间房全部作为遗产进行继承不同意,这5间房应当包括新的遗产在里面。张广中的母亲已经去世了,我也有继承的权利,双方也可以对遗产的分割进行调解。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张x3与高xx原系夫妻关系,二人共有一个子女即被告张×2。原告张×1系张xx的父亲,其与任xx原系夫妻关系,二人共有5个子女。2003年,任xx去世,后张x3与高xx去世。位于)系1989年张x3通过分家所得,1991年,张x3与高xx登记结婚。张x3分得时房屋格局为正房三间,厨房一间,现院仍为上述格局。庭审中,张×1主张上述房屋系张x3遗产,故要求分割。张×2对此不予认可,辩称上述房屋系张x3与高xx夫妻共同财产,故不同意分割。现双方就上述房屋继承分割问题产生纠纷,后张×2搬出332号院,在外租房居住。
上述事实,有农村个人建房使用土地许可证、村委会证明、分家单、结婚申请书、土地登记审批表、派出所证明、房屋租赁协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依据已经查明的事实,房屋系1989年张x3分家所得,1991年张x3与高xx登记结婚。因此,房屋应为张x3婚前财产,系张x3遗产,应由原告张×1与被告张×2共同继承。因此,张×1要求分割上述房屋的诉讼请求合理,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双方继承的份额,本院依据双方具体情况,并考虑张×2特殊困难,依法给予张×2多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位于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xxx村三百三十二号院的北房三间及厨房一间中的东起第一间由原告张×1继承所有(由原告张×1另行开门通行居住);
二、驳回原告张×1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五百二十五元,由原告张×1负担二百六十二元五角(已交纳);由被告张×2负担二百六十二元五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人员
代理审判员谭云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书记员郝东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