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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1与孙×2等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1与孙×2等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关 共同财产

 

【文书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4)西民初字第04605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法定继承纠纷

 

裁判日期: 2014-06-27

 

法  官:  张峰

 

审理程序: 一审

 

原  告: ×1

 

被  告: ×2 郭×

 

文书性质:判决

 

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原告孙×1,男,1983102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x(原告之母),女,1955225日出生。

 

被告孙×2,女,195142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孙x6(孙×2之夫),男,1952724日出生。

 

被告郭×,女,19371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许x(被告之子),男,196563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蒲律师,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孙×1诉被告孙×2、郭×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1之委托代理人张x、李维强、被告孙×2之委托代理人孙x6、岳路献、被告郭×之委托代理人许x、蒲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孙×1诉称,被继承人孙x320101127日去世。被告郭×与孙x31986年结婚。孙x3与前妻蒙x共育有两个子女,儿子孙x41999年病故,原告为孙x4之子。女儿即被告孙×2。孙x3对位于北京市西城区毡子胡同x号东房一间、北房东数第一间及北房东数第234间中的二分之一的房产中享有四分之一份额。孙x3去世后,原、被告之间就遗产房屋继承问题未妥善解决,要求按法定继承原则依法分割。原告要求享有遗产房屋六分之一份额。

 

被告辩称

 

被告孙×2辩称,原告所述房屋地址及房屋产权情况、孙x3死亡时间属实。1998713日孙x3把他占有房屋的四分之一份额赠与孙×2,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郭×辩称,原告所述房屋地址、房屋产权情况及孙x3死亡时间属实。郭×与孙x31986531日再婚,婚后无子女。孙x3与前妻蒙x有两个子女,一个是孙×2,一个是孙x4。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孙x3与被告郭×于1986531日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孙x3与前妻蒙x育有子女二人孙x4和被告孙×2。孙x41999年死亡。原告孙×1系孙x4之子。孙x3之父孙x51990年死亡。1998713日,孙x3书立将属于自己所有的四分之一房屋产权份额赠与孙×2的字据。2006426日,孙x3通过诉讼获得其父的部分遗产,对北京市西城区毡子胡同x号东房一间、北房东数第一间、北房东数234间房屋占有四分之一份额。2006522日,孙x3就办理房屋产权变更一事在致西城区房管局的信中表示“1998年我把自己应继承父亲遗产毡子胡同x号院二间半北房、一间小东房的14产权赠给女儿孙×2”。因其他继承人不予配合未办理房屋更名手续。

 

另查,2013年孙×2向海淀区人民法院起诉孙×1、郭×要求分割继承孙x3、郭×共有的三套房屋及本案诉争的房屋。经受理法院争理,认定上述房屋均系孙x3、郭×的共有财产,判决书对除本案诉争房屋以外的三套房屋分割处理。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各方的陈述、证明信、结婚证、房屋所有权证、字据、信函、判决书、调解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不动产所有权人处分共同共有的不动产,应征得其他共有人的同意。孙x3继承其父的遗产系孙x3与郭×的共同财产。孙x3未取得郭×同意,将所得房产份额全部赠与孙×2,侵害了郭×的财产权利。依照法律规定,孙x3只对属于自己的财产有处分权利,无权擅自处分其他共有人的财产,故孙x3的赠与行为部分有效;孙x3将属于郭×的房产份额赠与孙×2的行为无效。被告孙×2辩称赠与房屋份额是孙x3与郭×商议的结果,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由于孙x3生前已将属于自己的房屋份额赠与孙×2,被继承人孙x3已无可供分割继承的房产份额,原告要求继承诉争房屋六分之一份额的诉讼请求,本院无法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孙×1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二千七百元,由原告孙×1负担(已交纳一千三百五十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人员

 

审判员张峰

 

人民陪审员冯国昌

 

人民陪审员张燕生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书记员马佳

 

书记员王晨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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