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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等与李×4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关 键 词 】 共同财产
【文书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4)三中民终字第12453号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法定继承纠纷
裁判日期: 2014-10-14
合 议 庭 : 郑吉喆 刘建刚 宫淼
审理程序: 二审
上 诉 人 : 徐× 李×1 李×2 李×3
被上诉人: 李×4
上诉人代理律师: 周律师 [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
文书性质:裁定
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女,1935年10月2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周律师,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1,男,1957年1月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周律师,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2,男,1960年7月2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周律师,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3,女,1963年2月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周律师,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4,男,1988年1月1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徐来福,男,1954年8月4日出生。
审理经过
上诉人徐×、李×1、李×2、李×3因与被上诉人李×4所有权确认、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2283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徐×、李×1、李×2、李×3诉称:李×5与徐×原系夫妻关系,婚后育有四位子女,分别系李×1、李×2、李×3和李×7。李×5于2014年3月5日去世,2011年李×7去世,李×4系李×7之子。诉争财产原系徐×与李×5夫妻的共同财产,现该家具在李×4居住的朝阳区×室(下称×号房屋)内,徐×夫妇在此×号房屋内时将该家具搬至房屋内,但后二人搬走,因该家具较大故暂时先不搬离。现四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确认诉争的三连柜由徐×、李×1、李×2、李×3享有二十分之十九的产权份额;2.判令诉争三连柜归徐×、李×1、李×2、李×3所有,徐×、李×1、李×2、李×3给付李×4二十分之一产权份额的折价款。
一审被告辩称
李×4在原审法院辩称:不同意徐×、李×1、李×2、李×3的诉讼请求,徐×、李×1、李×2、李×3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徐×、李×1、李×2、李×3称诉争财产原系徐×夫妇的共同财产与事实不符,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涉案三连柜系徐×夫妻的财产。现在该三连柜在案外人徐×1家中,即×号房屋内,产权人系徐×1,与李×4无关,涉案的三连柜应该属于案外人徐×1夫妻的共同财产。徐×、李×1、李×2、李×3还称,徐×夫妇在×房屋内时将该家具搬入×号房屋,后因家具大没有搬走,属于捏造事实。×号房屋是徐×1夫妻共同居住的房屋,涉案的三连柜从85年开始就搬到徐×1的房屋内。徐×、李×1、李×2、李×3仅仅依据徐×夫妇在×号房屋居住过一段时间就称该家具由其夫妇所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而且徐×夫妇居住的房屋完全可以容纳下这样一个家具,并不是徐×、李×1、李×2、李×3所称的较大,暂时不搬离。这个三连柜已经在徐×1夫妇的房屋内29年了。所以无论是从涉案的三连柜的权属上还是从徐×、李×1、李×2、李×3起诉的主体上都存在错误,都违反了法律规定,所以请求人民法院依据事实和相关法律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起诉。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6与刘×原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一子李×5。李×5与徐×原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四位子女,分别是长子李×1、次子李×7、三子李×2及女儿李×3。李×7与徐×1原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一子李×4。李×6于1985年去世,刘×于2000年去世,李×5于2014年去世,李×7于2011年去世。诉争三连柜自1985年至今一直存放于北京市朝阳区×号房屋内,现该房屋产权登记在徐×1名下。
徐×、李×1、李×2、李×3曾将李×4诉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要求依法继承诉争三连柜。徐×、李×1、李×2、李×3起诉中主张诉争三连柜系李×5与徐×夫妇的财产,李×4辩称诉争三连柜原系李×5父母即李×6和刘×夫妇的财产,现属于李×7和徐×1的夫妻共同财产。后徐×、李×1、李×2、李×3认可诉争三连柜原系李×6和刘×夫妻的财产。该案在2014年5月6日开庭后,徐×、李×1、李×2、李×3撤诉。
诉讼中,李×4提交了×号房屋的公有住宅租赁合同复印件和产权证,用以证明303号房屋原承租人为李×7,现产权人为徐×1。公有住宅租赁合同显示的承租人为李×7,租赁期自1995年5月1日至1998年4月30日。产权证显示×号房屋登记在徐×1名下,登记时间为2009年9月8日。四原告认可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
另查,李×5和李×7均系残疾人。李×52012年核发的残疾证显示其为肢体×级残疾。李×7于2009年核发的残疾证显示其为精神×级残疾。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
本案中,徐×、李×1、李×2、李×3基于他们与李×5的继承关系而主张对诉争三连柜的所有权。在2014年5月6日的庭审中,徐×、李×1、李×2、李×3和李×4均表示诉争三连柜原系李×6和刘×夫妇的财产。本案庭审中,徐×、李×1、李×2、李×3主张李×5作为李×6和刘×的唯一法定继承人,诉争三连柜现在应该属于李×5与徐×夫妇的财产。原审法院认为,无论诉争的三连柜原系李×6与刘×夫妇的财产,还是李×5与徐×夫妇的财产,均与徐×、李×1、李×2、李×3没有直接的物权关系。因此,徐×、李×1、李×2、李×3依据所有权确认的法律关系主张对诉争三连柜的权益,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经法院释明,徐×、李×1、李×2、李×3仍坚持按所有权确认纠纷主张对诉争三连柜的所有权益。据此,原审法院于2014年7月作出裁定:驳回徐×、李×1、李×2、李×3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裁定后徐×、李×1、李×2、李×3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四上诉人系依继承取得对三连柜的所有权,有权依法请求确认其权利;三连柜因历史原因放置在李×4家中,李×4以该家具在其家中为由占为己有损害了四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指令本案实体审理。李×4同意原审法院裁定。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涉及的争议焦点为本案的争议法律关系性质。本案中徐×、李×1、李×2、李×3的诉讼请求是确认对涉案的三连柜的财产份额,徐×、李×1、李×2、李×3主张:涉案三联柜原归李×5父母即李×6和刘×夫妇的财产,李×6和刘×去世后归李×5与徐×夫妇,同时徐×、李×1、李×2、李×3还享有对已去世的李×5份额部分的继承权。而李×4在庭审中辩称:诉争三连柜原系李×6和刘×夫妇的财产,现属于李×7和徐×1的夫妻共同财产。根据查明的事实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院认为:本案的判断需要处理两个法律纠纷,一是所有权确认纠纷,这是指确认涉案三连柜在发生继承关系前的权属,也确认涉案三连柜是否涉及案外人权利。二是继承纠纷,考虑到李×6、刘×、李×5、李×7均已经去世,李×6、刘×先于李×5去世,且李×7也先于李×5去世,因此涉案的三连柜无论属于双方当事人主张的任何一种情形,都可能发生后续的继承纠纷。
本院认为:同一诉讼中涉及两个以上的法律关系的,应当依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确定案由,均为诉争法律关系的,则按诉争的两个以上法律关系确定并列的两个案由。当事人起诉的法律关系与实际诉争的法律关系不一致的,人民法院结案时应当根据法庭查明的当事人之间存在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相应变更案件的案由。考虑到原审法院在徐×、李×1、李×2、李×3主张的继承纠纷中已经释明徐×、李×1、李×2、李×3应当先确定权属后再进行继承,而所有权确认纠纷中涉及的权利人可能包含已经去世的人及案外人,因此徐×、李×1、李×2、李×3难以通过单独的所有权确认纠纷或者单独的继承纠纷直接主张权利。为保证当事人诉权的行使,避免因为案由的原因形成不必要的诉累,本院准许徐×、李×1、李×2、李×3继续进行本案的诉讼,由原审法院以双案由暨所有权确认、继承纠纷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处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22831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审判人员
审判长郑吉喆代理审判员刘建刚代理审判员宫淼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
书记员张荣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