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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1与刘×2等法定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关 键 词 】 共同财产家庭成员
【文书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4)一中民终字第00721号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法定继承纠纷
裁判日期: 2014-02-19
合 议 庭 : 柳适思 周律师 王良胜
审理程序: 二审
上 诉 人 : 刘×1
被上诉人: 刘×2 刘×3 刘×4
被上诉人代理律师: 徐律师 [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
文书性质:判决
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1。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2。
委托代理人闫×(刘×2之妻)。
委托代理人徐律师,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3。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4。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1因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3)海民初字第005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1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如宝,被上诉人刘×2及其委托代理人闫×、徐律师,被上诉人刘×3、刘×4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刘×2在一审法院起诉称:我与刘×1、刘×4、刘×3系兄弟、姊妹关系。北京市××区41号(以下简称某街41号)是我们的父亲刘×5、母亲樊×的宅基地,后来建盖了北房5间、东房2间、西房2间,建筑面积共计223平方米。1992年又经北京市海淀区某某村民委员会、北京市海淀区东升乡人民政府批准翻建了东房。父母去世后,某街41号一直由刘×1占用,我曾多次与其协商未果。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起诉要求:确认我继承享有某街41号房屋四分之一的份额,刘×1、刘×4、刘×3按房屋拆迁款四分之一的标准,给付我折价款260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刘×1、刘×4、刘×3负担。
一审被告辩称
刘×4在一审法院答辩称:某街41号院是刘×1的房屋,刘×2在82号,即82号有房屋。不同意刘×2的诉讼请求。但如果某街41号是我们父母的遗产,我不放弃我应得的份额。
刘×3在一审法院答辩称:刘×2、刘×4、刘×1和我各自都有自己的住房,某街41号是刘×1的房产。不同意刘×2的诉讼请求。如果某街41号是父母的遗产,我亦不放弃我应得的份额。
刘×1在一审法院答辩称:某街41号房屋是我爱人马×在1980年申请批建的,与我父母及兄妹都没有关系。该处房屋不是我父母的遗产房屋,且与刘×2、刘×4、刘×3没有关系。不同意刘×2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刘×5、樊×系夫妻关系,共生育4子女,即刘×1、刘×3、刘×2、刘×4。刘×5于1996年11月13日去世,樊×于2001年7月22日去世。经核实,某街41号宅基地东西长16.4米、南北宽13.6米,占地面积223平方米,且原有北房5间(85.3平方米)、东房2间(15平方米)、西房2间(34.2平方米),总建筑面积134.5平方米。1992年3月4日,刘×5申请经北京市海淀区东升乡人民公社清河大队第二生产队、北京市海淀区东升乡人民政府某村民委员会同意,经北京市海淀区东升乡人民政府规划科批准取得东升乡审核批准社员建房施工许可证在某街41号翻建东房2间,35平方米。该许可证中记载家庭成员:刘×5、樊×、刘×1、马×、刘×6、刘×7。该份许可证经核实与北京市海淀区档案馆存档的许可证相一致。审理中,刘×1另向法庭提供:1997年11月28日,刘×1申请经北京市海淀区东升乡人民政府某村民委员会同意,经北京市海淀区东升乡人民政府规划科批准取得东升乡审核批准社员建房施工许可证,在某街41号,翻建北房5间,并增建南房2间,计97平方米。该许可证中记载家庭成员:刘×1、马×、刘×6、刘×7。经核实,北京市海淀区档案馆无此份许可证存档。
本院查明
审理中,刘×1称某街41号房屋系其妻马×于1980年经批准所建,该处房屋与刘×5、樊×无关一节,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1980年3月5日,马×提出申请,北京市海淀区东升人民公社清河大队及北京市海淀区东升人民公社革命委员会在马×的社员盖房申请上盖章同意。该申请内容为:第二生产队社员因全家4口人只住1间房,需盖房3间;2、1982年3月海林权字第清×号林权证,持证人马×,其中载明坐落面积16.3米×14.6米;3、1993年3月17日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清河派出所盖章的出租房屋许可证,户主马×,地址某街41号;4、1997年4月8日,北京市海淀区东升乡人民政府某村民委员会盖章同意院内出租的私房申请租赁审批表,其中载明:出租房屋地址某街41号,租房屋况:东房2间、西房2间;5、41号常住人口登记卡,户主马×,家庭成员:刘×1、刘×6、刘×7。经质证,刘×4、刘×3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不持异议。刘×2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不予认可。
2003年1月29日,北京紫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某村项目建设,需拆迁某街41号房屋,即与刘×1(乙方)签订《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其中载明:乙方在拆迁范围内正式住宅房屋建筑面积207.16平方米,用地面积260.27平方米;乙方现有在册人口7人,实际居住人口8人,分别为本人、之妻马×、之女刘×6、之子刘×7、之外孙女刘×8、之子媳赵×、之孙女刘×9、之婿刘×10;被拆迁房屋补偿款共计902629.93元,其中:被拆迁房屋所有地区基准地价为2400元/建筑平方米,基准房价为800元/平方米,被拆迁房屋容积率修整系数为1.216,重置成新价格合计为132326.19元;甲方支付乙方拆迁补助费共137370.07元,其中:搬家补助费4143.20元、其他补助费133226.87元。依北京市房屋拆迁补偿价格结果通知单,其中所载:区位补偿总价770303.74元;重置成新价132326.19元,其中:房屋及装修小计102878.67元、设备及附属物小计29447.52元。审理中,刘×4、刘×3对上述《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的真实性及内容均予以认可。刘×2只对《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中所载被拆迁房屋补偿款、拆迁补助费及北京市房屋拆迁补偿价格结果通知单中所载区位补偿总价和重置成新价的数额予以认可。经核实,刘×1已自拆迁单位领取上述款项。
一审查明的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东升乡审核批准社员建房施工许可证、《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遗产系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本案争议的焦点系某街41号房屋是否为被继承人刘×5、樊×所留遗产。针对此项内容在庭审质证中涉及了两份东升乡审核批准社员建房施工许可证,其中刘×5作为申请人于1992年3月4日获得审批的社员建房施工许可证,该份许可证与北京市海淀区档案馆存档的许可证相一致,该院对该份许可证的真实性、有效性予以认可。该份许可证记载的内容即是对刘×5作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确认,亦系对某街41号房屋权属性质的确认。审理中,刘×1向法庭提交的盖房申请及林权证不能直接证明某街41号房屋系其妻马×在审批的宅基地上所建之房屋。由此可以认定,某街41号原房屋面积应为刘×5、樊×之共同房产。刘×5去世后,其继承人未对该处房产进行析产继承。因此,刘×1作为申请人虽然在1997年11月28日亦获得审批取得社员建房施工许可证,但不能证明某街41号原建房屋所有权发生的转移,不能认定某街41号内所有房屋均属刘×1之房产,但依此许可证,某街41号内进行翻扩建及新建房屋应归刘×1所有。现刘×2、刘×1、刘×4、刘×3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对刘×5、樊×的遗产依法享有继承权。刘×2要求对某街41号依法继承的主张,证据充分,理由正当,该院予以支持。考虑到,某街41号房屋已拆迁,且刘×1、刘×2、刘×4、刘×3对《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中所载拆迁款的数额均表示认可,该院不持异议。对刘×2、刘×1、刘×4、刘×3所得份额,该院将依拆迁补偿协议相关内容,在考虑刘×5、樊×原宅基地上所载房屋面积,扣除刘×1翻建、新建房屋面积后,予以判定。因某街41号房屋拆迁款均由刘×1领取,故刘×1应按该院判定的数额,分别给付刘×2、刘×4、刘×3相应的款项。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刘×1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分别给付刘×2、刘×4、刘×3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四十一号遗产房屋折价款人民币十五万二千二百一十五元;二、驳回刘×2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刘×1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刘×2的一审诉讼请求。其上诉理由是:某街41号院系刘×1、马×共同出资建造,系其夫妻共同财产,与他人无关;翻建不能改变诉争房屋及院落的权属,一审判决以1992年的施工许可证认定诉争房屋属于遗产于法无据;即使诉争房屋部分属于遗产,一审法院认定的份额明显过高;诉争房屋涉及案外人马×,一审判决对此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没有追加明显不当。
刘×2服从一审判决,不认可刘×1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其答辩意见同一审起诉意见。
刘×3、刘×4对一审判决持有异议,但未提起上诉。其答辩意见是:某街41号院的房屋归刘×1所有,与她们无关。
本院审理查明:二审诉讼中,刘×1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清河派出所证明,欲证明马×于1984年2月22日农转非。2、马×退休证,证明目的同证据1。3、丁某书面证言,欲证明41号房屋宅基地系马×申请。4、王某书面证言,欲证明马×在41号盖房。经质证,因证据1、2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对于丁某、王某的书面证言,因2位证人均×出庭接受质询,该证言的真实性不能确定,故本院亦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要判定某街41号房屋是否为被继承人刘×5、樊×之遗产,首先须明确该房屋土地使用权的归属。根据查明的事实可知,刘×5作为申请人于1992年获得审批社员建房施工许可证,该份许可证与北京市海淀区档案馆存档的许可证相一致;而刘×1向法庭提交的马×1980年之盖房申请、1982年之林权证及刘×11997年之盖房申请均×在档案部门留存。鉴此,1992年的盖房申请之证明力应高于刘×1所提交证据之证明力。此外,刘×1及其妻子马×均为居民,其二人不具备取得宅基地使用权的资格。以上事实表明,某街41号的宅基地使用权归刘×5、樊×享有,从而一审法院认定1992年之前所建房屋为刘×5、樊×之共同财产并无不当。
由于宅基地使用权为刘×5、樊×享有,则区位补偿及1992年前所建房屋的补偿应为刘×5、樊×之遗产所产生的利益,应予分割。一审法院的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对刘×1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诉讼中,刘×1提出应追加马×为当事人,但马×不是刘×5、樊×的法定继承人,且本案的判决结果不影响马×的权利,故本案无须追加马×为当事人。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千二百元,由刘×2负担一千三百元(已交纳);由刘×1、刘×4、刘×3分别负担一千三百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八千一百五十元,由刘×1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王良胜
代理审判员柳适思
代理审判员周律师珠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书记员李雅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