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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德明与杨德利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杨德明与杨德利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关 遗嘱 录音 见证 共同共有 签名

 

【文书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4)朝民初字第01023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继承纠纷

 

裁判日期: 2014-01-29

 

法  官:  童雪霏

 

审理程序: 一审

 

原  告: X1

 

被  告: X2

 

原告代理律师: 蒲律师 [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

 

文书性质:判决

 

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原告杨X1,男,195321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蒲律师,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X2,男,1963525日出生。

 

审理经过

 

原告杨X1(以下称姓名)与被告杨X2(以下称姓名)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童雪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杨X1及其委托代理人蒲律师,杨X2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华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X1诉称:我与杨X2系兄弟关系,二人之父杨森于2010414日去世,二人之母左桂芝于201328日去世。位于北京市朝阳区金蝉南里XX号房屋系杨森、左桂芝生前于2006928日从刘秀茹处购买。经法院判决,刘秀茹向左桂芝、杨X1、杨X2履行合同,上述房屋暂时登记在左桂芝、杨X1、杨X2名下。房屋系杨森、左桂芝的遗产。左桂芝于201328日去世后,我方得知父母去世前留有遗嘱。遗嘱约定,房屋由我继承。因房屋现登记在左桂芝、杨X1、杨X2名下,故我起诉要求确认北京市朝阳区金蝉南里3号楼2单元504室房屋归我所有。

 

被告辩称

 

X2辩称:在母亲左桂芝生前,我与杨X1都尽了赡养义务,我从未听说父母留有遗嘱。上一个案件诉讼中,左桂芝在世,杨X1并没有提出过有遗嘱。此案应为继承纠纷,父亲杨森的遗产已分割完毕,我要求继承左桂芝50%的遗产。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杨X1、杨X2系杨森、左桂芝之子女。杨森于2010414日死亡;左桂芝于201328日死亡。

 

2006928日,杨森与刘秀茹签订《转让合同》,刘秀茹将北京市朝阳区金蝉南里XX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出售给杨森,转让价格为40万元。合同签订后,杨森给付了刘秀茹购房款。

 

2011年,左桂芝、杨X1、杨X2将刘秀茹起诉至本院,要求刘秀茹继续履行与杨森所签《转让合同》,办理涉案房屋所有权证并将所有权人变更登记为左桂芝、杨X1、杨X220117月,本院作出(2011)朝民初字第19518号判决书,认为杨森在转让合同履行过程中去世,左桂芝、杨X1、杨X2有权继承杨森在合同中的权利,刘秀茹应当继续向左桂芝、杨X1、杨X2履行该合同,并判决刘秀茹配合左桂芝、杨X1、杨X2办理将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转移登记为左桂芝、杨X1、杨X2共同共有。

 

201281日,左桂芝、杨X1、杨X2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证,其中登记左桂芝、杨X1、杨X2对房屋共同共有。

 

审理中,杨X1主张涉案房屋归其所有,并向本院提供遗嘱书、2008115日作出的录音遗嘱、由赵宝平、李淑玲、甄春广签字的遗嘱见证证明材料以及赵宝平、李淑玲、甄春广的证言。

 

遗嘱书内容为:“……二、家里大事小事大儿子管的多,受累多,听话孝顺,我们老俩愿意归他过,生活上由他照顾到终。我大儿子身体不好,年龄越来越大,这房子带电梯,日后他用也方便些,我买的朝阳区金蝉南里XX室房屋,由大儿子杨X1全部继承。这样我们就放心了。三、小儿子杨X2孙子小正上学,分得人民币柒万元做为生活补贴……五、上面说的这些事是和老伴左桂芝共同商定的。老伴不会写字,签名老伴同意由我代签,加盖她自己的手印。立遗嘱人:杨森亲笔立遗嘱人:左桂芝(杨森代签)2008115日”。

 

录音遗嘱内容为:“杨森:……我买的朝阳区金蝉南里XX房屋,由大儿子杨X1全部继承。这样我们就放心了……签名老伴同意由我代签,加盖她自己的手印……赵宝平:刚才您念那遗嘱都听清楚是吧,啊。大妈,这遗嘱您同意吗?左桂芝:同意呀……”。杨X2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相关书证、录音材料、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涉案房屋系杨森、左桂芝生前购买的财产。根据法院生效判决的认定,左桂芝、杨X1、杨X2作为杨森的继承人,由左桂芝、杨X1、杨X2继承杨森在《转让合同》中的权利。因生效判决已对杨森的财产权利进行了处理,现杨X1以杨森留有遗嘱为由,再次起诉要求继承杨森的遗产,不符合程序,本院予以驳回。

 

左桂芝死亡后,根据其生前于2008115日所立录音遗嘱,其名下房屋由杨X1继承。该录音遗嘱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合法有效。杨X2虽对该录音遗嘱不予认可,但未提供相反证据,故对杨X2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左桂芝对涉案房屋的处理意见,应当尊重并遵照履行。左桂芝对涉案房屋享有的份额,由杨X1继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位于北京市朝阳区金蝉南里XX室的房屋归原告杨X1与被告杨X2按份共有,其中原告杨X1享有六分之五的份额,被告杨X2享有六分之一的份额。

 

二、驳回原告杨X1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元,由原告杨X1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不上诉处理。

 

审判人员

 

审判员童雪霏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书记员余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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