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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1等与赵×3分家析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关 键 词 】 共同财产
【文书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4)二中民终字第10390号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法定继承纠纷
裁判日期: 2014-11-20
合 议 庭 : 李倩王云安刘保河
审理程序: 二审
上 诉 人 : 赵×1 赵×2
被上诉人: 赵×3
被上诉人代理律师: 钟律师 [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
文书性质:判决
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1,女,1965年4月23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2,女,1974年3月26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3,女,1969年3月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钟律师,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赵×1、赵×2因析产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3)丰民初字第028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1、赵×2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孔兵杰,被上诉人赵×3及其委托代理人钟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2年12月,赵×3诉至原审法院称:赵×4与王×系夫妻,共生育我和赵×1、赵×2三个女儿。1989年,我们的父母去世,共留有北京市丰台区183号院(以下简称183号院)和北京市丰台区197号院第一排第一间现由赵×1居住的平房(以下简称赵×1所居院落)。上述遗产一直未予分割,我自己带孩子,生活困难。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83号院和赵×1所居院落的三分之一份额归我所有。
一审被告辩称
赵×1、赵×2辩称:以上二处住房不是遗产,不同意赵×3的诉讼请求。上述二处房屋均为我二人自己建设的,赵×3没有参与建设。183号院在父母去世时是一间北房,一间西房,后来由赵×2独立出资翻扩建。1988年4月村委会批给赵×1的另外一块宅基地,但是写的是王×的名字,房是赵×1自己建的,父母没有参与建房,是二间北房、一间小东房。1990年赵×1结婚,结婚后一直在这生活,1997年翻建一次,1999年6月又进行一次简单装修。2011年7月27日置换到现在的房屋。所以以上二处住房不是遗产,不同意赵×3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68年,丰台区×村批给村民胡×宅基地一块,为183号院,建房屋三间。胡×有两子,为赵×4与赵×5。赵×4与王×系夫妻,共生育赵×1、赵×3和赵×2三个女儿。赵×4与王×于1989年12月11日因煤气中毒同时死亡。赵×4与王×死亡后,其二人子女与赵×5对原三间房屋和院子进行了分割,从西向东数第一间和第二间归赵×5,第三间和院子归王×的子女。183号院除北房外,还有小西房一间,后赵×2于1998年将183号院翻建为北房一间,南房三间,并于2000年加装阳光顶。
1988年5月,王×以其名义申请宅基地一块,申请表中全家人口共五人,包括赵×4和赵×3、赵×1、赵×2。赵×11982年参加劳动,赵×31985年7月参加工作。王×全家在该宅基地上建北房二间、东房一间,此次建房以赵×1为主,王×夫妇和赵×3为辅。后赵×1在该院落中陆续进行翻建和装修。2011年7月27日,北京市嘉祥工贸公司(×村委会)与赵×1签订×村村民宅基地置换协议,将上述院落置换为赵×1所居院落,共三间。后经赵×1进行改建,形成现状,包括东、西房各两间及厨房、厕所。
另查,现赵×3、赵×1、赵×2三人均为居民户口,且户口均在183号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183号院在赵×4夫妇去世时的北房一间、西房一间为其夫妇的遗产,赵×3、赵×1和赵×2均有权继承,且份额均等。后赵×2将该院落翻建,翻建的增值部分归赵×2所有。1988年所批宅基地为王×名义申请,并列明全家人口,赵×1称该宅基地为批给其个人,法院不予采信。在该宅基地上建房,当时三个女儿均未婚,全家在一起共同生活,根据具体情况,可以确认赵×1为主,赵×4、王×和赵×3为辅。该院落为共同财产,应予析产,其中赵×4、王×部分为遗产。赵×1后来对上述院落进行翻建,增值部分归赵×1所有。1988年所批院落在2011年置换为赵×1所居院落,析产、继承的性质及应析产、继承的份额不变。赵×1后在该院落中进行建设,该部分应归赵×1所有。综上,应根据赵×3、赵×1、赵×2在其父母死亡之前对建房的贡献及在其父母死亡之后对房屋的翻建程度确定三方析产继承的份额。据此,原审法院于2014年8月判决:一、坐落于北京市丰台区183号的房屋由赵×3、赵×1和赵×2按份共有,百分之二十归赵×3所有,百分之二十归赵×1所有,百分之六十归赵×2所有;二、坐落于北京市丰台区197号院第一排第一间现由赵×1居住的房屋由赵×3、赵×1和赵×2按份共有,百分之十八归赵×3所有,百分之七十归赵×1所有,百分之十二归赵×2所有。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赵×1、赵×2不服,上诉至本院,认为赵×3对183号房屋占20%的份额畸高,赵×1所居院落房屋没有赵×3的份额,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赵×3同意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另本院审理中,赵×3称对197号房屋的建设是以父母为主、赵×3、赵×1为辅。赵×1称完全由自己建设,其他人没有参与,双方对此均未充分举证。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派出所证明信、×村委会事实情况说明、新盖房占地申请表、×村委会证明、×村委会关于王×与赵×4婚姻关系的证明、北京丰台×医院证明、北京丰台×医院关于赵×4死亡事实的证明、×村村民宅基地置换协议、证人证言、勘验笔录、谈话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审法院对于183号院房屋及赵×1所居院落房屋的处理是否适当。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183号院房屋原北房一间、西房一间系赵×4夫妇所遗留的房产,赵×3、赵×1、赵×2均有权利继承且份额均等。赵×2将该院房屋翻建后,增值部分应归其所有。
现赵×1所居院落房屋系由王×申请的宅基地房屋置换而来,置换协议虽系赵×1与相关部门所签,但因王×申请宅基地上所建房屋系由赵×4夫妇、赵×1、赵×3所建,故新置换的房屋亦可视为包含有赵×4夫妇、赵×1、赵×3的份额。赵×1对房屋进行了翻建,增值部分归赵×1所有。
综上,原审法院根据三人分别对建设两处房屋的贡献及房屋的翻建程度并结合三人的继承份额最终确定的各人所有房屋的份额并无不当。赵×1、赵×2上诉称赵×3享有183号院房屋20%的份额畸高以及赵×1所居院落的房屋没有赵×3的份额,因未能充分举证,本院均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21000元,由赵×3负担5000元(已交纳),由赵×1负担9000元(本判决书生效后7日内交纳),由赵×2负担7000元(本判决书生效后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21000元,由赵×1、赵×2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刘保河审判员王云安代理审判员李倩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书记员卢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