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遗产继承律师网


136-8355-1167

136-9926-1388


免费咨询电话

136-8355-1167

吴春华诉王美兰等遗嘱继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吴春华诉王美兰等遗嘱继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关 遗嘱 公证遗嘱 自书遗嘱 数份遗嘱

 

【文书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 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4)廊民一终字第31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遗嘱继承纠纷

 

裁判日期: 2014-03-10

 

 柴秋芬 丁宗发 杨学军

 

审理程序: 二审

 

吴某某

 

被上诉人: 王某甲 王某乙 赵某某 巩某某 王某丙

 

上诉人代理律师: 石律师 [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

 

文书性质:判决

 

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某,女,19578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代理人石律师,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甲,男,19671230日出生,汉族,住香河县钱旺乡焦康庄村97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乙,女,193762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丰台区洋桥北里71605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男,19511221日出生,汉族,住香河县蒋辛屯镇百家湾村218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巩某某,男,196664日出生,汉族,住香河县钱旺乡大河各庄村146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丙,女,1945125日出生,汉族,住香河县蒋辛屯镇百家湾村243号。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吴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甲、王某乙、赵某某、巩某某、王某丙遗嘱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法院(2013)香民初字第2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819日,王田自书遗嘱一份,在其去世后将其所有的香河县钱旺乡焦康庄村93号院落及北房六间和院中配房数间、各种树木20余棵全部归吴某某所有,他人不得干涉。2012828日,王田又与吴某某签订了一份遗赠扶养协议,该协议主要内容:1.由扶养人吴某某承担遗赠人王田的衣、食、住、行、医疗、殡葬等费用,直至遗赠人“百年”为止。2.扶养人享有受遗赠人全部财产的权利,财产包括香河县钱旺乡焦康庄村93号院落及北房六间和院中配房数间、小房数间、有厕所、鸡窝等附属建筑、院中及房前房后各种树木20余棵全部归扶养人吴某某所有。2012910日,原告吴某某、王某乙、赵某某、巩某某、王某丙、被告王某甲与被继承人王田共同签订了一份遗嘱,该遗嘱由杨建华代书,杨建华和王文斌作为在场证人。该遗嘱主要内容:王田现有六间正房(东西长17米、南北25米)和树木20余棵。在王田去世前一切的开销由监护人负担,如有不听者,少数服从多数(专权或少得)。以此遗嘱为准,以前其他遗嘱均不生效。立遗嘱人王田,监护人巩某某、王某乙、王某丙、赵某某、王某甲、吴某某,证人杨建华、王文斌均在该遗嘱上签名捺印。当时该遗嘱上未写时间,后来发现后又将时间补上,该遗嘱原件一份留给被告王某甲,原告吴某某、王某乙、赵某某、巩某某、王某丙手里各持一份复印件。另查,王田名下的坐落于香河县钱旺乡焦康庄村的北房六间和院落的宅基地使用证号:冀(香政)字第04054号。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我国继承法规定,公民可以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本案中,死者王田在立遗嘱时已成年,能够辨认自己的行为,属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可以以遗嘱的形式处分自己的合法财产。王田名下的坐落于香河县钱旺乡焦康庄村93号院落及北房六间和院中配房数间、小房数间、厕所、鸡窝等附属建筑、院中及房前房后各种树木20余棵为王田个人财产,其立遗嘱是属于对自己财产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为有效。根据我国《继承法》第20条规定:“遗嘱人可以撤销、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自书、代书、录音、口头遗嘱,不得撤销、变更公证遗嘱。”庭审中原告吴某某提交的2012819日王田自书遗嘱、2012828日王田与吴某某签订的遗赠扶养协议,被告王某甲和原告王某乙、赵某某、巩某某、王某丙虽提出异议,但均未提供其他存在遗嘱无效情形的证据,因此应认定上述二份遗嘱真实有效。被告王某甲提交的由杨建华代书的遗嘱,原告吴某某虽主张由杨建华代书的遗嘱形式上不具有合法性,当时订立遗嘱时上面没有写时间,时间是后来添加的,但其在庭审中已认可该份遗嘱是在2012828日遗赠扶养协议之后所写的,且其他原告也认可当时确实没写时间,当天发现后就及时补上了。该份遗嘱当时在形式上虽然有所欠缺,但已及时予以补正,因此该遗嘱应为有效。对于被告王某甲提交的2012910日遗赠协议,原告吴某某不认可该份遗赠协议,因该遗赠协议从内容上看属于遗赠扶养协议的构成要件,由于原告吴某某未在上面签字或捺印,因此该协议最终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该协议不成立,本院不予确认。对于被告王某甲称2012910日的遗赠协议有王田签字、捺印和其他原告的捺印双方已达成协议,而原告吴某某并没有签字或捺印,因此这份协议对吴某某没有效力,对其他人已生效的抗辩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因立遗嘱人王田以不同形式立有三份内容相抵触的遗嘱,又均没有公证遗嘱,则应以最后所立的一份遗嘱为准,根据上述三份有效遗嘱形成的时间,因此由杨建华代书的遗嘱具有优先效力。原告虽主张2012828日遗赠扶养协议的效力高于其他遗嘱的效力,但由杨建华代书的遗嘱从其内容上看实质上也属于遗赠扶养协议,亦符合遗赠扶养协议的构成要件,因此该份遗嘱应视为遗赠扶养协议,且原告吴某某亦认可该遗嘱在2012828日遗赠扶养协议之后所签,而原告自己也持有一份该遗嘱的复印件,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吴某某、王某乙、赵某某、巩某某、王某丙与被告王某甲共同继承被继承人王田名下的坐落于香河县钱旺乡焦康庄村的北房六间和院落【宅基地使用证号:冀(香政)字第04054号】以及院中附属建筑物、院中及房前房后树木20余棵,每人享有六分之一的份额。二、驳回原告吴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0元,原、被告各负担400元,此款原告吴某某已交纳,原告王某乙、赵某某、巩某某、王某丙、被告王某甲负担的部分,于判决生效后迳付原告吴某某。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吴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理由是:一、上诉人履行了对王田的衣、食、住、行、医疗、殡葬等扶养义务,法院应依法确认该事实。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2012828日,王田已与上诉人签订了遗赠扶养协议,该协议真实有效,上诉人在签订该协议后依照遗赠扶养协议履行了相应义务。遗赠扶养协议属于双务法律行为,任何一方不能随意变更或解除。如果一方要变更或解除需取得另一方同意。在该协议未经解除或确认无效前,再对协议项下的财产再处分是无效的,法律并未规定遗赠扶养协议以最后的为准。三、被上诉人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履行了遗嘱中所确定的义务,无权取得遗产。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二审撤销原判,依法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某甲王某乙、赵某某、巩某某、王某丙答辩称,一、上诉人虽于2012828日签订了遗赠扶养协议,上诉人又于2012910日与其他几位表兄表姐等人签订另一份遗赠扶养协议,说明上诉人已在内心否认了以前的任何所谓协议。二、上诉人称为王田生活、医疗等支出了相关费用是虚假的,因为王田曾给过上诉人款项,另外,五被上诉人也同样给王田提供过生活费,并由六位当事人一同为王田办理了丧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王某乙、赵某某、巩某某、王某丙同意王某甲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王某甲提交的由杨建华代书的“遗嘱”的性质问题,因王某甲、王某乙、赵某某、巩某某、王某丙均不是王田的法定继承人,且该“遗嘱”中约定了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其实质应为双务的遗赠扶养协议,该“遗嘱”有王田和吴某某、王某甲、王某乙、赵某某、巩某某、王某丙等六人的签字确认,其真实性应予确认,虽该“遗嘱”当时未写明日期,后又及时补上,但并不影响该协议的成立。吴某某亦认可其晚于2012828日吴某某与王田签订的遗赠扶养协议。关于2012828日吴某某与王田签订的遗赠扶养协议与后来的由杨建华代书的遗赠扶养协议哪一个有效的问题,上诉人称法律并未规定遗赠扶养协议以最后的为准,但因吴某某在2012828日与王田签订的遗赠扶养协议后,又在杨建华代书的遗赠扶养协议上签字确认,两份协议相差仅十余天,可认定包括吴某某本人在内的六位扶养人已与被扶养人王田重新签订了遗赠扶养协议。故杨建华代书的遗赠扶养协议应为有效协议。因上诉人与五被上诉人均对王田尽到了生养死葬的义务,故六扶养人均有权取得王田遗产。上诉人吴某某所主张的王田全部遗产均由其继承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上诉人吴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柴秋芬

 

审判员丁宗发

 

代理审判员杨学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书记员王同强

遗产继承指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