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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等与王×2分家析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等与王×2分家析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关 共同共有 分家析产

 

【文书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4)三中民终字第972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分家析产纠纷

 

裁判日期: 2014-03-13

 

 张玉娜 孙宏磊 邓青菁

 

审理程序: 二审

 

× 王×1

 

被上诉人: ×2

 

上诉人代理律师: 苏律师 [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

 

文书性质:判决

 

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女,1968730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1,男,1990213日出生。

 

二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苏律师,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2,男,196755日出生。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上诉人王×1因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3)朝民初字第30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211月,王×2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与张×原系夫妻,王×1是我们的婚生子,2012813日,我与张×经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20111120日,我和张×、王×1经北京市朝阳区小红门乡腾退拆迁安置办公室拆迁腾退,共领取补助761000元,但该补助中的项目并非都是由三人共同享有。我享有其中的438000元,其计算来源是拆迁补偿项目第九项宅基地补助费368000元属于我和张×共有,我主张60%,第十二项特困、大病、残疾补助费100000元是我单独所有的,其余293000是我们三个共有,因我身体劳动能力原因我主张分得40%,以上共计438000元。现我们就此分割事宜达不成一致意见,故我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该补助由我分得438000元并由张×支付给我。

 

一审被告辩称

 

×、王×1共同辩称:不同意王×2的诉讼请求,其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拆迁补助费是761000元,其中有461000元是购房款,而王×2只有87000元(50平方米购房面积)的购房款,其余374000元是张×和王×1购买楼房的购房款,其中张×享有87000元(50平方米购房面积),王×1享有287000元(100平方米购房面积),对此王×2无权要求分割。王×2应得补偿款174457.86元,扣除离婚前王×2的各项花费等费用,应当返还王×257956.77元。另外村里每年给王×2一家30000元的家庭补助款,由王×2领取了,我们要求王×2将属于我们俩的返还给我们。王×2看病支付的医药费53263.73元,我们要求在补助费中扣除。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2与张×于1989512日登记结婚,1990213日婚生一子王×12012813日,王×2与张×经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以(2012)朝民初字第17478号调解书调解离婚。20111120日,王×2(乙方)与北京市朝阳区小红门乡腾退拆迁安置办公室(甲方)签订《小红门乡绿化隔离地区建设腾退安置协议书》一份,约定:实际腾退人口为王×2、张×及王×1;甲方以期房三套按人均45平米与乙方产权对换并结算差价;甲方支付乙方各项补助费共计761000元。同日双方签订了一份《房屋腾退安置协议书附件》,约定了甲方以下列房屋对乙方进行安置:一是一期B7号楼××一居室(56.66平方米),二是二期C10号楼××二居室(77.3平方米),三是二期C10号楼××二居室(77.3平方米)。此外,20111214日拆迁办将761000元补助费存入王×2在北京农商银行开具的账户里,20111220日张×将其中的760000元存入其名下的中国工商银行海淀支行的账户内。

 

在原审法院庭审中,王×2提交(2012)朝民初字第17478号民事调解书一份,欲证明其与张×于2012813日经朝阳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财产问题因涉及王×1而未处理,张×与王×1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予以认可;王×2提交《小红门乡绿化隔离地区建设腾退安置协议书》及附件各一份,欲证明三人因腾退安置共获得补助费761000元,其中宅基地补助368000元一项属王×2与张×共有,其它补助费100000元一项因标注有特困、大病、残疾而属于王×2个人所有,剩余的293000元属王×2、张×和王×1三人共同所有,张×和王×1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表示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王×2提交北京农商银行存折一份和储蓄对账单一份,欲证明20111214日拆迁办将腾退安置补助费761000元存入王×2在北京农商银行开具的账户内,张×和王×1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王×2提交北京农商银行双井支行汇款单一份,欲证明20111220日张×将腾退安置补助费中的760000元转入其名下的中国工商银行海淀支行的账户内,张×实际占有腾退安置补助费,张×和王×1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表示认可;王×2提交残疾证和诊断证明书各一份,欲证明王×2系眼睛失明的残疾人,同时患有尿毒症,无劳动能力,在分割家庭共有财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张×和王×1对该项证据的真实性表示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王×2提交20111121日北京小红门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王×2签订的租赁合同一份(复印件),欲证明鸿博家园一期B7号楼××一居室的房屋系王×2租赁,每月交租金1500元,张×与王×1以该份证据为复印件为由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

 

×与王×1提交《小红门乡绿化隔离地区建设腾退安置协议书》及附件各一份,欲证明张×、王×1属于被腾退人口,王×2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提出原件应由王×2持有;张×与王×1提交小红门新村现房入住确认单一份,欲证明鸿博家园一期B7号楼×××安置房由王×2入住并且该套房屋系分给王×2,王×2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否认其证明目的;张×与王×1提交收条一份,欲证明鸿博家园一期B7号楼××房屋由王×2对外出租及收取租金,王×2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提出该房屋出租后第一年(201112-201212月)的租金22000元由张×收取,第二年(20121225-20131224日)的租金22000元由王×2收取,张×与王×1表示认可;张×与王×1提交租赁合同一份,欲证明拆迁以后张×租赁房屋以解决居住问题,王×2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张×与王×1提交《小红门乡绿化隔离地区建设腾退安置办法及实施细则》一份,欲证明腾退安置的各项政策以及相应补偿补助的计算方法,王×2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张×与王×1提交医疗报销审批表及医疗明细一份,欲证明张×在双方离婚前替王×2支付医疗费的事实依据,王×2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表示认可,但否认其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提出报销回来的费用足以支付201213月份发生的医疗费,此外这部分医疗费票据因张×拒不返还,导致王×2无法在上一年度报销,并表示保留另案追诉的权利。

 

原审法院向当事人出示依当事人申请调取的农村宅基地发证审批表和乡里补助费相关收据,王×2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并表示保留向张×追索补助费30000元的权利;张×与王×1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表示这笔补助费是给予家庭的,而且后续还会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争议焦点在于腾退安置协议书中第六条补偿补助费761000元的分割问题。其第1项拆迁评估费系对地上房屋的评估费用,当事人均认可该房屋为王×2与张×婚后建造和扩建,当时王×1年纪尚幼,因此该项补助应为王×2与张×共有;关于第9项证内宅基地面积补助费,1993年农村宅基地发证审批时,该宅基地系对家庭人口王×2、张×和王×1三人的分配,故该项补助费用应由三人共同所有;关于第12项其它补助费之后标注有"特困、大病、残疾",因王×2身患残疾和尿毒症,可见该项补助费具有对王×2的针对性,张×与王×1不享有该项补助费用;补偿补助费剩余补助项目系对家庭的补助,应由王×2、张×和王×1三人共同享有。关于夫妻共有的份额,考虑到王×2系残疾人且患有疾病,法院酌情予以照顾,分配其60%的份额。关于张×要求处理的2013124日小红门乡"红十字"博爱救助王×230000元,因该笔补助费用系二人离婚后小红门乡对王×2个人的救助,不予分割。张×与王×1主张的扣除王×2花销的医药费用一节,张×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该项费用由拆迁补助费支付,张×与王×1虽称2011年医药费系向他人借款,但就此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310月判决:一、张×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王×2三十四万一千八百三十四元六角七分;二、张×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王×1十九万二千二百〇六元六角七分;三、驳回王×2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张×、王×1不服,以原审判决分割拆迁款的依据错误为由上诉至本院,只同意返还王×282782.53元拆迁款。王×2同意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小红门乡绿化隔离地区建设腾退安置协议书》及附件、小红门新村现房入住确认单、农村宅基地发证审批表、支出凭单、医疗费票据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所有权,共有人请求分割共有财产,有约定的遵守约定,无约定的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予以分割。

 

本案中,根据现有证据表明,被拆迁房屋系王×2与张×婚后建造和扩建,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根据《小红门乡绿化隔离地区建设腾退安置协议书》,被拆迁房屋腾退人口为王×2、张×与王×1。安置协议书第六项明确了双方争议的761000元补偿补助费的构成。其中,因被拆迁房屋宅基地系针对王×2、张×和王×1三人进行分配,故宅基地面积补助费一项应由三人共同所有;其他补助费一项因后面标注有"特困、大病、残疾",系对王×2个人的专项补偿,故张×与王×1不享有该项补助款。除上述补助项目外,第六项中其余各项费用均系对家庭的补助,应由王×2、张×和王×1共同共有。因王×2系残疾人且患有疾病,故原审法院酌定王×2分配夫妻共有份额的60%并无不当。关于张×要求处理的30000元救助王×2的款项及张×与王×1主张的在拆迁款中扣除王×2花销的医药费一节,因其请求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本案不予处理,可另行解决。上诉人张×、王×1认为原审处理拆迁款计算错误,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其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对此案认定事实清楚,程序适当,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7870元,由王×2负担1731.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张×负担6138.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7870元,由张×、王×1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邓青菁

 

审判员孙宏磊

 

代理审判员张玉娜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

 

书记员冯晓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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