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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上诉孙×等分家析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诉孙×等分家析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关 分家析产

 

【文书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3)二中民终字第15724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分家析产纠纷

 

裁判日期: 2014-01-13

 

 任淳艺 张在民 胡建勇

 

审理程序: 二审

 

×

 

被上诉人: ×1

 

上诉人代理律师: 杨律师 [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

 

文书性质:判决

 

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女,1963102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律师,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1,男,1958810日出生。

 

原审被告曹×1,女,1985219日出生。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因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2)朝民初字第415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210月,孙×1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与刘×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696日登记结婚,于2012521日经法院调解离婚。曹×1系我与前妻曹×2所生之女。我与刘×原共同居住在北京市朝阳区×107号。2008年因十八里店乡进行绿隔及旧村改造,对该处房屋进行拆迁安置,我属于被安置人口之一。当时由刘×代表所有被安置人口签订安置协议,并获得购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302号两居室房屋(以下简称302号房屋)和位于北京市朝阳区×101号两居室房屋(以下简称101号房屋)两套安置房屋的权利。我认为我作为被安置人口,且拆迁安置系在我与刘×婚姻存续期间发生,故我对安置房屋应享有权利。但现该两套房屋中,101号房屋已由刘×以948000元转售给孔×,302号房屋现由刘×控制,拒不实现我对安置房屋的权利。故我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分割位于北京市朝阳区×302号房屋及处分北京市朝阳区×101号房屋所得收益948000元。

 

一审被告辩称

 

×辩称:首先,孙×1不享有分割拆迁安置利益的权利,因为本案是分家析产纠纷,而我和孙×1已经离婚,而且曹×1在之前孙×1与其前妻曹×2离婚后已经由曹×2抚养,可见孙×1、曹×1和我三人根本不存在家庭关系,而且也没有共同财产,故孙×1起诉分家析产是不成立的,法院应当依法驳回孙×1的起诉。第二,涉案两套房屋即302号房屋和101号房屋的取得系基于我原位于北京市朝阳区×107号(以下简称107号院)房屋绿化隔离地区旧村改造拆迁安置的房屋,107号的房屋系我在与孙×1结婚之前就已经建成,在婚姻期间也没有任何改扩建或任何修缮行为。因此该房屋应为刘×个人财产,基于该房屋取得的两套安置房屋也应属于刘×个人财产,且其中的302号房屋已经登记在我方名下,与孙×1没有关系。第三,孙×1和曹×1也都不属于持有本乡户口并长期居住的人员,且之前已经享受过拆迁利益,不符合拆迁安置政策中的安置人的要求,而且我方认为在腾退安置协议上关于安置人数之所以写12而不是直接写3也值得质疑,故孙×1、曹×1不属于安置人,也无权享有安置利益。另关于我方处分101号房屋所得,我方确实已将该房屋出售给案外人孔×,售价是460000元,孙×1所称948000元没有依据也不属实。综上几点孙×1无权主张分割302号房屋的所有权及101号房屋的出售利益,请求法院驳回孙×1的起诉。

 

×1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就关于位于北京市朝阳区×107号院内房屋是否系于婚姻存续期间建设一事发生争议,孙×1称院内房屋建筑面积123.34平方米均系由双方于婚姻存续期间建设,刘×则称院内房屋建筑面积123.34平方米系其于与孙×1缔结婚姻关系之前自行建设,但均未就此举证;根据法院前往十八里店乡政府调查结果显示,未查询到该院内房屋的翻建审批手续;同时结合刘×与李×的离婚协议书,在1999年离婚时刘×分得的房屋为3间;故综合上述情节,法院认定双方对该院内房屋建设均有贡献。由于现该院内房屋已经拆除,孙×1亦为被安置人之一,且曹×1明确表示放弃对涉案拆迁安置利益的权利,故相应的拆迁安置利益应由孙×1与刘×共同享有。根据安置协议,涉案拆迁安置利益体现为拆迁补偿款477618.6元及302号、101号两套安置房屋,双方均认可全部拆迁补偿款已用于折抵购房款,故302号和101号两套安置房屋应为孙×1、刘×共同所有,双方各享有一半份额。因其中101号房屋已由刘×出售于案外人孔×,故本案就刘×出售该房屋所得价款在孙×1、刘×之间予以分割。根据在房管局备案的该房屋交易合同显示该房屋的售价为460000元,孔×亦向法院表示该房屋的售价为460000元,与刘×陈述一致;孙×1虽主张房屋的真实售价应为948000元,但未就其所称充分举证,故法院以该房屋在房管局备案的合同价为准。据此,原审法院于20136月判决:一、位于北京市朝阳区×302号房屋由孙×1与刘×按份共有,双方各享有一半份额;二、刘×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孙×1二十三万元;三、驳回孙×1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刘×不服,以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07号院13间房屋系其婚前翻建,没有孙×1的份额为由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第二项,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孙×1同意原判,辩称107号院房屋系婚后翻建。

 

本院审理期间,刘×提交了如下证据:北京市朝阳区×村委会证明一份,以证明107号院房屋系刘×于2005年自己出资翻建,建成房屋13间;离婚案件庭审笔录一套,以证明有借款,孙×1对房屋翻建不知情;并提请付×、张×、吕×三个证人到×,以证明107号院内房屋系刘×于2005年翻建。孙×1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前两份书证均非新证据,村委会证明系后补,均不认可,三个证人证言系后补,张×是刘×的前婆婆,对其证言不认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孙×1与刘×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696日登记结婚,于2012521日经法院调解离婚,双方在本案中争议的302号房屋及101号房屋未在该次离婚诉讼中予以分割。曹×1曾用名孙×2,系孙×1与前妻所生之女。

 

×、孙×1均认可原位于北京市朝阳区×107号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在刘×名下。双方关于院内房屋建设情况各有陈述:孙×1称现院内房屋系双方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出资翻建,建筑面积123.34平方米;刘×则称院内房屋均系由其在双方结婚前建设,建筑面积123.34平方米。审理中,原审法院前往北京市朝阳区十八里店乡政府调查107号院内房屋翻建一事,未查询到相关房屋翻建审批手续备案。

 

2008425日,北京市朝阳区十八里店乡政府作为甲方、刘×作为乙方共同签订了《十八里店乡绿化隔离地区旧村改造房屋腾退协议》,主要约定:乙方在腾退范围内居住的房屋13间,建筑面积123.34平方米;乙方实际安置人口12人,分别是刘×、孙×1、孙×2;安置房屋为302号房屋,建筑面积88.62平方米;101号房屋,建筑面积88.72平方米。甲方应支付乙方各项补偿款合计477618.6元,其中:区位价补偿款283682元,房屋及地上物补偿款129292元,搬家补助费2600元、电话移机费235元,空调拆装费600元,其他补偿费61209.6元。乙方应支付甲方安置用房款合计512096元。乙方应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次日内,向甲方支付腾退安置差价款50%17238.7元,腾退安置完毕后5日内结算剩余50%17238.7元。

 

2010919日,刘×作为出卖人与案外人孔×作为买受人签订《存量房买卖合同》,约定:出卖人将101号房屋出售与买受人,建筑面积88.72平方米,房屋成交价格为460000元。该合同由刘×和孔×签字确认并在北京市朝阳区房屋管理局备案。刘×认可收到孔×购房款460000元。现该房屋所有权登记在孔×名下。孙×1称前述合同中约定的460000元购房款并非真实售价,并主张真实售价应为948000元,孙×1为此举出显示有刘×作为甲方、孔×作为乙方、北京鑫天置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作为丙方于20091120日共同签订的《补充协议》复印件一份予以证明,刘×则否认该《补充协议》的真实性,称其与孔×实际履行的合同为2010919日签订的《存量房买卖合同》。审理中,原审法院向孔×调查了解了双方争议的101号房屋售价一事,孔×表示其与刘×就该房屋的真实成交价格为460000元。孙×1未就其主张进一步举证。一审期间,曹×1表示放弃其对107号院房屋因腾退产生的安置利益。

 

另查,涉案北京市朝阳区×107号院房屋在1999年刘×与前夫李×协议离婚时,刘×分得3间,后翻建为拆迁的13间。刘×作为被腾退人所得的拆迁款全部用于购买涉案302号房屋和101号房屋这两套安置房屋。302号房屋已由刘×实际取得,现该房屋所有权登记在刘×名下。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结婚证、离婚协议书、调解书、房屋腾退协议书、产权证复印件、合同、证明、证人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案上诉争议焦点在于原审法院分割处理涉案房屋是否妥当的问题。

 

首先,关于本案分割房屋的范围。根据孙×1的诉讼请求,其主张分割的是101号房屋的出售款和302号房屋一套。关于101号房屋的出售款,刘×主张为460000元,并提供了房屋买卖合同等证据予以佐证,原审法院亦对买房人进行了调查取证,二者相互印证,孙×1虽在一审期间对房屋买卖数额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充分反证,亦未在一审判决后就此问题提出上诉,故原审法院认定101号房屋出售款为46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

 

其次,关于涉案房屋的权属性质。由于101号房屋和302号房屋的购买发生于孙×1与刘×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购房款绝大多数来源于107号院房屋的拆迁款,故权属性质应考虑107号院房屋的权利份额。从本案已查明的事实看,107号院的腾退协议书中明确记载被腾退人为刘×,实际安置人口为12人,分别是刘×、孙×1、孙×2(即本案中曹×1),故刘×有权分得拆迁款,孙×1亦应享有相应的权益份额。刘×上诉认为107号院房屋由其在婚前翻建,主张孙×1不可能享有107号院房屋的份额,虽其在二审期间提交了证人出×,但因其未在一审举证期限内举证,且证人与其存在一定利害关系或亲属关系,证明力较弱,对其此项上诉主张,本院难以采信。曹×1放弃其相关权益,法院不持异议。故涉案101号房屋出售款及302号房屋属于刘×与孙×1的夫妻共同财产。

 

最后,关于涉案房屋的分割问题,应当注意到:107号院拆迁的13间房屋,有3间在刘×与孙×1结婚之前就已经分得,该3间房屋乃至对应的相关权益属于刘×的婚前个人财产,且双方均认可107号院的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在刘×名下。故考虑上述情况,本院认为,对于107号院房屋的拆迁款及用拆迁款安置购买的涉案302号房屋和101号房屋,刘×应当享有较大份额,孙×1享有较小份额。因此,原审法院认定拆迁安置所得的302号房屋及101号房屋由孙×1与刘×各享有一半的份额,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予以纠正。综合考虑房屋拆迁安置、实际购房出资、刘×婚前分得房屋、房屋宅基地使用权及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等情况,对于涉案302号房屋及101号房屋出售款,本院酌情确定孙×1享有百分之三十五的份额,刘×享有百分之六十五的份额,并据此改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2)朝民初字第4150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变更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2)朝民初字第4150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位于北京市朝阳区×302号房屋由孙×1与刘×按份共有,孙×1享有百分之三十五份额,刘×享有百分之六十五份额。

 

三、变更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2)朝民初字第4150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刘×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孙×1十六万一千元。

 

四、驳回孙×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孙×1负担5720元(已交纳),由刘×负担308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刘×负担3080元(已交纳),由孙×1负担572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胡建勇

 

审判员任淳艺

 

代理审判员张在民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书记员王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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