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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1分家析产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1分家析产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关 分家析产

 

【文书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4)高民申字第02575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分家析产纠纷

 

裁判日期: 2014-12-19

 

 王士欣 程占胜 杨建玲

 

审理程序: 再审

 

XX1 XX XX2 XX

 

被申请人: XX3 XX4 X XX5

 

被申请人代理律师: 吕律师 [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 周律师 [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

 

文书性质:裁定

 

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刘XX1,男,19561021日出生。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何XX,女,195836日出生。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刘XX2,男,1964927日出生。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丁XX,女,196715日出生。

 

上述再审申请人之委托代理人:陈建国,北京中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XX3,女,1953102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吕律师,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律师,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刘XX4,男,1967515日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X,女,1972224日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XX5,女,19611122日出生。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刘XX1、何XX、刘XX2、丁XX因与被申请人刘XX3、刘XX4、李X、刘XX5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3)二中民终字第094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XX1、何XX、刘XX2、丁XX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没有依据。刘XX11978年参加工作,靠自己的积蓄以及同事的帮助,经父母同意,在原北京市丰台区张郭庄沙锅村120号院南侧空地建北房三间,所需建房材料都是由刘XX1自行筹措,父母没有资助。1984年刘XX1与何XX结婚后就与父母分户单独生活,有户口本为证,并形成现在的226号院落。1986年刘XX1与何XX自行建造北房两间,与父母无关,二审中申请人向法庭提交了三份证人证言作为证明。2002年在226号院建东房四间,虽然是以刘XX6名义审批,但全部建房资金及材料均是刘XX1夫妇筹措,刘XX6没有出资,申请人已向一审法庭提交了建房时的出资证据,该证据足以表明226号院东房四间的建造情况。一审判决认定226号院东房四间为刘XX6、刘XX1夫妇共有于法无据。二审判决认定224号院内1985年建造的3间北房由刘XX6夫妇建造没有依据。根据申请人提交的审批表明确记载,上述3间北房是因为申请人结婚而建造,申请人在已工作多年后,完全具备了独立建造自己的结婚用房的能力。二审判决认定此3间房屋系刘XX6夫妇建造,没有任何证据佐证,也与申请人早已工作数年的事实不符。(二)二审判决确定了本案的遗产范围后,混淆了财产所有权与使用权的概念。二审判决认定226号院的财产只有九间房的百分之十六的份额,224号院的财产只有五间房的百分之二十四份额为被申请人应继承的遗产后,但不依法判决申请人对房屋享有的所有权。(三)二审法院在诉讼费的收取上存在严重错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226号、224号院落中以刘XX6名义审批并在其与家庭成员共同生活期间在其原有的院落内建设的房屋,包含了属于刘XX6与户XX的财产份额,在二人去世后,应当作为遗产,由二人的子女按照法定继承进行继承分割。同时,因刘XX1与何XX、刘XX2与丁XX均已分别在226号、224号院落实际生活多年,上述院落中由其以各自名义审批建成的房屋应由其各自享有相应的权利。一、二审法院根据查明的院落来源及房屋建设情况,将他人财产分出后再行确定遗产份额,该处理方法正确合理。因各方当事人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均未申请对上述院落内现有房屋进行作价评估,故一、二审法院依法采用确认各方当事人享有财产份额的方式,对涉案遗产进行处理并无不当。

 

综上,刘XX1、何XX、刘XX2、丁XX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刘XX1、何XX、刘XX2、丁XX的再审申请。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杨建玲

 

代理审判员程占胜

 

代理审判员王士欣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书记员周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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