崔×1法定继承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96号院内原北房5间属于崔×9、王×夫妇的遗产,现该部分房屋已被拆除。崔×3、崔×4、崔×2、崔×5、崔×6、崔×7要求对原北房5间的相应财产价值进行分割,于法有据。
崔×1法定继承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文书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4)高民申字第04571号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法定继承纠纷
裁判日期: 2014-12-19
合 议 庭 : 王士欣 程占胜 杨建玲
审理程序: 再审
申 请 人 : 崔×1
被申请人: 崔×2 崔×3 崔×4 崔×5 崔×6 崔×7 崔×8
申请人代理律师: 吕律师 [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
文书性质:裁定
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崔×1,男,1964年7月3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吕律师,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崔×2,男,1954年4月28日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崔×3,女,1950年2月21日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崔×4,女,1952年5月27日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崔×5,男,1956年9月23日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崔×6,男,1958年7月10日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崔×7,男,1961年2月23日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崔×8,女,1943年6月22日出生。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崔×1因与被申请人崔×2、崔×3、崔×4、崔×5、崔×6、崔×7、崔×8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3)二中民终字第125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崔×1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崔各庄乡南皋村96号院(以下简称96号院)的宅基地使用权不属于遗产,宅基地区位补偿款不应作为遗产予以分割。(二)申请人一直居住在96号院内,且户口一直在该院内,则其享有96号院的宅基地使用权,故宅基地区位补偿款应当归申请人所有。(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9)二中民终字第01210号民事判决认定:"关于对诉争院落内宅基地进行分割的诉讼请求,因宅基地权属问题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本院不予处理",该认定是正确的。故本案应当依据宅基地不属于遗产,宅基地权属问题不予处理的原则来进行审理,则96号院的宅基地区位补偿款不属于遗产。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崔×2、崔×3、崔×4、崔×5、崔×6、崔×7提交意见称:申请人的主张不成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96号院内原北房5间属于崔×9、王×夫妇的遗产,现该部分房屋已被拆除。崔×3、崔×4、崔×2、崔×5、崔×6、崔×7要求对原北房5间的相应财产价值进行分割,于法有据。根据评估机构出具的估价报告,结合《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农村宅基地发证审批表》、《农村宅基地使用情况调查表》记载情况等因素,原审法院酌定涉案遗产房屋相应的财产价值为146万元,并确定由崔×1给付其他法定继承人折价补偿款,并无不当。
综上,崔×1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崔×1的再审申请。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杨建玲
代理审判员程占胜
代理审判员王士欣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书记员周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