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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1与黄×2等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1与黄×2等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关 共同生活 赡养义务 置换 扶养义务 多分遗产

 

【文书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4)二中民终字第07154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继承纠纷

 

裁判日期: 2014-09-16

 

 王楠 陈广辉 张在民

 

审理程序: 二审

 

×1

 

被上诉人: ×2 孙× 黄×3 黄×4 黄×5 黄×6

 

被上诉人代理律师: 王律师 [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

 

文书性质:判决

 

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1,女,19441223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2,女,193777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女,1948520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3,男,19811015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4,男,1947920日出生。

 

前述四被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王律师,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5,男,195064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兼黄×5之法定监护人)黄×6,男,195377日出生。

 

审理经过

 

上诉人黄×1因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3)西民初字第090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34月,黄×1诉至原审法院称:被继承人黄×在新街口东街32号有房屋一处,因其是危房,于1995年进行翻修后出租,1998年黄×病故,其房屋未分割。2006年该房屋拆迁,置换到新街口东街丁×号三间、戊×号两间及新街口东街×号未拆一间,共六间房屋,现在出租。黄×6等认为我是女孩没有继承权,一直反对对六间房进行分割。双方经多次协商未果,现我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要求依法继承父亲黄×坐落于北京市西城区新街口东街×号一间,新街口东街丁×号三间,新街口东街戊×号两间,共六间房屋;2、本案诉讼费由双方共同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2辩称:我是第一个参加工作的,我的工资三分之二都拿出来贴补家里。到文革开始时与家中中断联系,没有给家里钱。文革后期,在与家中恢复联系后断断续续给家里钱。家中平反后,就在每年过年时给父亲黄×一些钱,直至父亲黄×去世。我父亲黄×于1985年继承自祖父母的房产,因房屋年久失修,于1994年由父亲黄×和黄×4、黄×6、黄宗范共同出资翻建。后由于拆迁,将房屋置换到新街口东街×号丁三间门面房。另,据我所知,新街口东街×号戊两间房屋是用拆迁补偿款购买的。综上,不同意黄×1的诉讼请求。

 

×、黄×3、黄×4共同辩称:第一,共建房不是为了父亲黄×的个人居住建房,是黄×4、黄×6、黄×7与父亲黄×共同出资建房时共建共用共有。第二,翻建房的工程款为六万多元,全部由黄×4、黄×6、黄×7及父亲黄×共同出资,同时三兄弟还共同参与到建房工作中,包括办理各种证照及修缮事宜。第三,黄×4、黄×6、黄×7出资建房的行为是对家庭共同财产的出资,而非借款。大家有钱出钱有力出力,即便是在事后,也没有明确谁出资的具体数额,更没有约定如何还款,何时还款。第四,房屋建成后,联系承租人、管理房屋、收取租金均是由三个儿子进行,对于租金分配也是分成四份,其中给两个女儿的份额也是父亲黄×从属于其个人部分中分配的。可见父亲黄×本人及本案各继承人都认可房屋是父其及几个儿子的。第五,从父亲黄×生前分租金的方式应视为父亲黄×对房屋所有、使用情况的分配意思,也代表其生前意愿。第六,房产证上虽登记的是父亲黄×一人的名字,但根据《物权法》规定,本案应当根据“共同出资、共同管理、共同承担义务”的客观事实认定共有关系的存在。第七,诉争房屋是由新街口×号院置换而来,应归房屋共有人共同享有。第八,被拆迁房屋的面积是48.8平方米,而置换后的面积是72平方米,对于多出来的22平方米,是由黄×6、黄×7、黄×4共同出资购买,属于三人的共同财产,与父亲黄×无关,黄×1无权主张要求分割。第九,此前判决结果是驳回黄×1的诉讼请求,使房屋回到没有确定权属的状态。所以判决书中的表述仅是法官的个人看法而不是判决结果。第十,在处分父亲黄×遗产时我方要求多分。父亲黄×一直与三个儿子一起生活,由三个儿子照顾其饮食起居,黄×1并未尽到赡养义务。综上,涉案房屋应依据不同情况分别进行分割。新街口32号房屋是我方与父亲黄×的共同财产,基于此,置换的新街口66号丁三间房屋也属于我方与父亲黄×的家庭共有财产,黄×1只能分割属于父亲黄×部分的遗产。66号戊两间房屋是由黄×4、黄×6、黄×7、黄×出资购买的,与原新街口×号房屋无关,黄×1无权主张分割。新街口东街×号平房房屋是属于我方与父亲黄×的共有财产,黄×1亦无权要求分割。据此,不同意黄×1的诉讼请求。

 

×5、黄×6共同辩称:第一,新街口东街×号丁三间房屋、×号戊两间房屋不应作为遗产直接继承。此五间房屋为2007年拆迁置换所得,×号戊两间房屋为置换增加的面积,需要向拆迁房补交款项,此笔费用是由黄×4、黄×6、黄×3承担,是与拆迁人结算的直接主体,本着权利与义务相等的原则,我方认为不应对×号戊两间房屋进行分割。此房屋是黄×4、黄×6、黄×3共有的,与本案无关。×号丁三间是等面积置换回的,是黄×5、黄×6、黄×7、黄×共同出资翻盖的,应视为我们共有。第二,原新街口东街×号三间房屋和罗儿胡同×号1间房屋是黄×与黄×7、黄×4、黄×6共同出资翻建,是四人的共有财产。新街口×号丁三间房屋是由×号三间房屋等面积置换而来,故应为黄×父子四人所有。第三,文革灾难,我家家破人亡,在灾后重建中,黄×1没有参与。故不同意黄×1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黄×与马×系夫妻关系,二人共生育子女七人,即长子黄×7、次子黄×4、三子黄×5、幼子黄×6、长女黄×8、次女黄×2、幼女黄×1。黄×于1998628日去世,马×于197611月去世,二人均未留有遗嘱。黄×72005316日去世,其妻为孙×,其子为黄×3。黄×于1968428日去世,生前无子女。黄×生前遗留有位于北京市西城区新街口东街×号房屋三间,其中剩余一间房屋现登记在黄×名下。位于新街口东街丁×号三间房屋和新街口东街戊×号两间房屋系原黄×生前房屋拆迁所得。2012711日,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西民初字第26454号民事判决书,对本案涉诉的新街口东街×号戊和×号丁5间房屋性质作出了认定,即“…从拆迁协议可知,当时仅有黄×的部分子女在协议书上签字,协议书并不能体现所有权利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此外,黄×的子女亦未在拆迁安置过程中,对于置换房屋的分配达成一致意见,故黄×6、黄×3以及黄×4要求确认置换房屋的一部分归其三人所有的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诉争房屋应作为遗产的部分依法分割。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该判决驳回了黄×6、黄×3的诉讼请求,后经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再次认定:“黄×去世时并未留有遗嘱,故新置换的66号房屋同样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处理”,并维持了一审判决结果。

 

另查,黄×生前曾与黄×7及本案黄×4、黄×6一起将原居住房屋进行翻建,黄×7、黄×4、黄×6在房屋翻建中对房屋翻建及后续经营中作了一定贡献。庭审中提交的黄×1书写的起诉书中亦可证明黄×7、黄×4、黄×6在房屋翻建中分别出资协助的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遗产是指公民死亡时个人遗留的合法财产,本案中,因涉诉新街口东街×号5间房屋的性质已经经过生效判决认定,且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以及庭审中双方的陈述可以认定,被继承人黄×遗留的遗产应为现在在其名下的位于北京市西城区新街口东街×号房屋以及因该房屋部分拆迁所得的位于北京市西城区新街口东街×号的房屋5间,现黄×1要求按照法定继承分割上述财产的主张,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黄×7、黄×4、黄×6等主张该房屋应为共同财产的主张,依据不足,法院不予采信。我国继承法规定,法定继承中,同一顺序的继承人,继承份额一般应当均等,但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本案中,黄×7、黄×4、黄×6在赡养被继承人的过程中尽了较多赡养义务,在家庭共同生活中承担了较多责任,故其要求多分遗产的诉讼请求,依据充分,法院予以支持,具体份额由法院酌定。据此,原审法院于20145月判决:一、被继承人黄×名下的位于北京市西城区新街口东街×号房屋由黄×1、黄×2、黄×5共同继承所有,其中黄×1占该房屋所有权的三分之一份额,黄×2占有该房屋所有权的三分之一份额,黄×5占有该房屋所有权的三分之一份额。二、位于北京市西城区新街口东街丁66号三间房屋及北京市西城区新街口东街戊×号两间房屋由孙×、黄×3、黄×4、黄×6共同继承所有,其中孙×占该五间房屋所有权份额六分之一份额,黄×3占该五间房屋所有权份额六分之一份额,黄×4占该五间房屋所有权份额三分之一份额,黄×6占该五间房屋所有权份额三分之一份额,相应租金收益由孙×、黄×3、黄×4、黄×6按所有权份额比例确定。三、驳回黄×1、黄×2、黄×5、孙×、黄×3、黄×4、黄×6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黄×1不服原判,上诉至本院称原判确认其享有的房产份额过低,要求本院依法改判。黄×2、黄×5、孙×、黄×3、黄×4、黄×6均同意原判并针对黄×1的上诉答辩称:黄×1没有对父母尽到应尽的赡养义务,而黄×7、黄×4、黄×6则对父母尽到了主要的赡养义务,故原判确认各继承人应享有的房产份额并无不当。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上世纪80年代,黄×经过继承诉讼取得北京市西城区新街口东街×号房屋四间,当时黄×之妻马×已于197611月去世。因前述房屋系危房,1996年经过规划批准进行翻建,翻建时黄×年事已高,将近80岁;黄×7、黄×4、黄×6在房屋翻建中对房屋翻建及后续经营中作了较多贡献。前述房屋在翻建后的格局变更为罗儿胡同×号南房1间(亦即本案诉争的新街口东街×号剩余的一间房屋,建筑面积8平方米)和新街口东街×号南房3间(亦即本案诉争的新街口东街32号剩余的一间房屋(建筑面积49.8平方米);新街口东街32号南房3间后于2005年拆迁时被置换为新街口东街丁66号三间房屋和新街口东街戊66号两间房屋,黄×4、黄×6、黄×3为此支付了20055元的置换差价。另查,黄×1、黄×2、孙×、黄×3、黄×4均认可:黄×自1982年至1994年与黄×6、黄×5共同生活,其中黄×5系精神残疾,黄×6对黄×和黄×5尽到了主要的照顾义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无异。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起诉书、判决书、产权证、通知书、公证书、规划许可证、施工合同书、预算书、收条、明细、收费票据、置换房屋协议书、补充协议书、建设委员会关于办理营业执照的函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判将诉争遗产在各继承人之间的分配是否适当。依据生效判决及庭审中双方的陈述可以认定,被继承人黄×遗留的遗产应为现在在其名下的位于北京市西城区新街口东街×号房屋以及因该房屋部分拆迁所得的位于北京市西城区新街口东街×号的房屋5间。黄×1要求按照法定继承分割上述财产,于法有据。继承法规定,法定继承中,同一顺序的继承人,继承份额一般应当均等,但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依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黄宗范、黄×4、黄×6在赡养被继承人的过程中尽了较多赡养义务,在家庭共同生活中承担了较多责任;且黄宗范、黄×4、黄×6对拆迁置换前的房屋翻建及后续经营作出了较多贡献,并支付了一定数额的置换差价,故黄×7、黄×4、黄×6应当分得较多份额的遗产,黄宗范去世后其应分得的遗产应由其法定继承人予以继承。黄×1上诉称原判确认其享有的房产份额过低虽属事实,但综合考虑各继承人对于被继承人所尽赡养义务的多少、各继承人对于诉争房屋演变的历史贡献程度、诉争房屋的居住使用现状,本院认为原判对于诉争房屋的分割并无不当;黄×1要求多分遗产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亦不符合本案诉争房屋的客观实际情况,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黄×1负担35元(已交纳),由黄×2、黄×5、孙×、黄×3、黄×4、黄×6负担3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黄×1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王楠

 

代理审判员陈广辉

 

代理审判员张在民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书记员杨曦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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