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等分家析产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关 键 词 】 分家析产
【文书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4)高民申字第01994号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分家析产纠纷
裁判日期: 2014-11-20
合 议 庭 : 程占胜 王士欣 杨建玲
审理程序: 再审
申 请 人 : 安× 纪×1 杨× 纪×2 纪×3
被申请人: 肖×
申请人代理律师: 吕律师 [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 周律师 [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
文书性质:裁定
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安×,女,1924年12月6日出生。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纪×1,男,1961年3月13日出生。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杨×,女,1962年6月30日出生。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纪×2。
法定代理人:纪×3,男,1984年9月29日出生,系纪×2之父。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纪×3,男,1984年9月29日出生。
上述再审申请人之委托代理人:吕律师,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再审申请人之委托代理人:周律师,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肖×,女,1983年10月15日出生。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安×、纪×1、杨×、纪×2、纪×3因与被申请人肖×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3)二中少民终字第034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安×、纪×1、杨×、纪×2、纪×3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适用法律错误。(一)原审判决忽略了房屋及宅基地的来源,而简单认定拆迁补偿款中的宅基地使用权补偿款及房屋重置评估成新价补偿款归户内所有人口共同所有,明显系认定事实错误。位于北京市丰台区西局西街264号院内原有祖业产北房四间,2010年8月10日,纪×1与北京市丰台区卢沟桥乡西局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宅基地腾退补偿安置协议书》(以下简称《安置协议书》),因该院落的宅基地及房屋是纪×1通过继承析产所得,并非是村里审批所得,而且被申请人是居民户口,并非本村村民,宅基地补偿款是对本村村民的一种补偿。《西局村"城乡一体化"改造人口、宅基地确认单》(以下简称《确认单》)中记载产权人纪×1,《安置协议书》中记载被腾退人纪×1,故宅基地使用权补偿款208.8万元属于该院落的宅基地使用权人所有,与被申请人无关。(二)重点村整治综合补助费应是以宅基地使用权为基础的针对本村村民的一种补助,故该部分与被申请人无关。《西局村宅基地腾退补偿安置宣传册》第九条各项奖励与补助的规定,可以看出,重点村整治综合补助费是补偿给本村村民的,不包含纯居民户,被申请人是居民户口,故该重点村整治综合补助费348000元与其无关。(三)一审法院未考虑被申请人已获得的拆迁利益,故在认定事实错误的基础上判令申请人给付被申请人折价款15万元,且未释明计算依据。1.诉争院落拆迁后被申请人已获得的拆迁利益包括:购房款308333元,车款121789元,房租及生活费16331.07元,共计446453.07元。一审判决却没有从被申请人应得的款项中扣除应当负担的上述全部款项,导致判决结果的不公平。2.被申请人可获得的拆迁利益:综合整治配合奖13333元、提前搬家补助费1667元、一次性重点补助费18000元、自行周转费36000元、空调移机费200元、一次性期房补助费370000×1/6=61666元、宅基地差额补助费340000×1/6=56666元,共计187532元。综上,被申请人在此次拆迁中应获得的拆迁利益为187532元,而其已获取的拆迁利益已达446453.07元,两项折抵后被申请人已多领取258921.07元,而一审判决却判令申请人还需支付被申请人拆迁补偿款15万元,明显不当。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安置办法》、《确认单》、《安置协议书》的相关规定,可以确定纪×1、安×、杨×、纪×3、肖×、纪×2应共同享有因宅基地腾退所给予的相应宅基地使用权补偿款及宅基地面积人均不足50平方米的差额部分补助费。一、二审法院综合《安置办法》、《确认单》、《安置协议书》及《认购协议书》等文件及本案实际情况,确定双方当事人所享有的腾退所得款、自行周转补助费及一次性期房补助费的份额并无不当。在扣除相应款项后,一、二审判决申请人应向被申请人支付的款项数额亦无不当。
综上,安×、纪×1、杨×、纪×2、纪×3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安×、纪×1、杨×、纪×2、纪×3的再审申请。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杨建玲
代理审判员程占胜
代理审判员王士欣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书记员周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