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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1等继承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1等继承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关 公证 放弃继承 行为能力 录像鉴定

 

【文书来源】 北京法院审判信息网

 

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3)高民申字第2612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继承纠纷

 

裁判日期: 2014-03-14

 

 韩君贵 李晓 范宏

 

审理程序: 再审

 

高春河 高春江

 

被申请人: 高亢 胡树娟

 

申请人代理律师: 胡律师 [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  

 

文书性质:裁定

 

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杨玉兰之子):高春河,男,住北京市丰台区。

 

委托代理人:胡律师,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杨玉兰之子):高春江,男,住北京市丰台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高亢,男,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胡树娟,女,住北京市海淀区。

 

审理经过

 

高春河、高春江与高亢、胡树娟继承纠纷一案,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126日作出(2012)一中民终字第7851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高春河、高春江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高春河、高春江申请再审称,1、杨玉兰在三次办理放弃继承权声明及公证事项时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放弃继承的行为无效。2、北京国立公证处2010816日对杨玉兰的询问笔录系伪造,因公证处录像与询问笔录内容不一致,不能认定杨玉兰放弃继承权的声明是她的真实意思表示。公证员没有按照公证法的有关规定告知杨玉兰被继承人死亡,所以在杨玉兰作放弃继承声明时并不知道放弃的是什么财产权利。公证卷宗里有后加入的杨玉兰具有行为能力的相关病例,属事后篡改、补正杨玉兰的公证材料。故公证程序违法。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支持杨玉兰要求继承高春雨的遗产揽胜轿车一辆(车牌号京N38H08)的诉讼请求;原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被申请人高亢、胡树娟辩称,1、杨玉兰是原审当事人,申请再审时已去世,申请人不是原审当事人,不具备申请再审的主体资格。2、杨玉兰作出声明时具有行为能力,放弃继承的行为有效。申请人用事后的判决不能证明杨玉兰当时的行为能力。3、公证程序合法。申请人不是高春雨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不涉及知情权问题。询问笔录是公证员记录的,记录内容和长达几十分钟的录像不可能一字不差。从笔录和录像上可以清晰反映杨玉兰放弃继承权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存在申请人所说录像与询问笔录不一致的情况。杨玉兰年龄大,身体不好,在录像过程中有歇息、暂停的时间,所以录像是一段一段录制而成,没有故意叫停,整个录像是连贯的,且法律没有规定录像必须是连续的。关于后来加入杨玉兰具有行为能力的医院病例,是因为做完公证后对方上访,公证处又向医院调查了相关情况,并将调查材料并入卷中,不是对方所称伪造公证材料。公证程序符合公证法的规定。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

 

经查,杨玉兰与高进福系夫妻关系,生有四子,即长子高春江、次子高春海、三子高春河、四子高春雨。高春雨与胡树娟系夫妻,生有一子高亢。高进福于2006107日去世,高春雨于2010226日去世,杨玉兰于2013316日去世。

 

本案诉争的揽胜轿车一辆(车牌号京N38H08)系高春雨与胡树娟夫妻共同财产。高春雨去世后,该车的二分之一份额属于高春雨的遗产,应由其第一顺序继承人杨玉兰、高亢、胡树娟予以继承。杨玉兰于201082日、83日、816日三次分别作出放弃继承声明,明确表示放弃对高春雨的遗产继承权。本案在原审过程中,杨玉兰的法定代理人高春河申请对杨玉兰作出上述放弃继承声明时的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杨玉兰分别三次做出放弃继承声明时,如果不存在擅权,则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如果存在擅权,则评定不具有民事行为能力。擅权,意指超越职权,独断专行,擅自决定。”

 

关于杨玉兰放弃继承的行为是否有效的问题。2010129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依据201011月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安定医院(简称安定医院)所做鉴定结论宣告杨玉兰无行为能力。因该事实发生在杨玉兰放弃继承声明之后,以此确认杨玉兰作出放弃继承声明时无民事行为能力没有事实依据。现有证据亦不能证明杨玉兰作出放弃继承声明时存在“擅权”行为。

 

关于申请人所称北京国立公证处公证程序违法的问题。2011913日北京市国立公证处作出《关于<杨玉兰对(2010)京国立内证字第9861号、第14538号公证书提出复查申请>的答复》:“胡树娟已于2010625日在本公证处办理了放弃继承权的相关事宜。2010816日杨玉兰在胡树娟的陪同下,再次来到了本公证处。在这次与杨玉兰的谈话过程中,案件承办公证员明确的将其儿子高春雨死亡的事实告知了杨玉兰,杨玉兰对此事实在谈话中予以认可,并表明了自己的意见,同时对高春雨的财产也作出了不予接受和索求的意思表示。对于第二次与杨玉兰的见面谈话,案件承办公证员对谈话的过程进行了录像。

 

公证处认为:杨玉兰在谈话的过程中能够切实表明自己的意见,对基本生活事件能够作出较为明确的表示,并不具备已经完全丧失行为能力的基本要件,因此,杨玉兰对其儿子高春雨的财产作出不予接受和索求的意思表示,具有放弃继承权的性质所在,符合《公证程序规则》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故杨玉兰对其儿子高春雨的财产予以放弃之行为,在实体上是应当予以认定的。从另一方面讲,杨玉兰的儿媳胡树娟以及杨玉兰的现监护人高春河以及其他亲属,都尽力回避公证人员向杨玉兰说明高春雨死亡之事实,或尽力回避公证人员与杨玉兰单独见面之状况,此种现象的存在,与其说是怕给杨玉兰老人带来精神上的打击,倒不如说是杨玉兰在行为能力方面的表现应当是极其正常的,是有着明确的判断能力的。由此而推断,上述撤证申请在逻辑上是存在着内在瑕疵的。至于案件承办公证员代杨玉兰填写相关的公证文件,也是公证实践中的惯例,是根据当事人的临场表现所做出的,是公证实践中所不被禁止的,且符合《公证程序规则》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精神,因此,此项事宜也不存在违规之嫌疑。鉴于以上情况,故我处现予答复:上述(2010)京国立内证字第9861号和(2010)京国立内证字第14538号继承权公证书,不予撤销。”

 

据此,申请人关于公证程序违法,公证书应予撤销的理由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高春河、高春江的申请再审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高春河、高春江的再审申请。

 

(此页无正文)

 

审判人员

 

审判长范宏

 

审判员李晓

 

代理审判员

 

韩君贵

 

裁判日期

 

О一四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

 

书记员史惠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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