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分家析产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116号院的宅基地使用权人系蔡×1,解×与王×结婚后将户籍迁至该院内,二人未在该院内建造房屋。关于房屋拆迁腾退补偿款的分配,根据一审向北京市朝阳区金盏乡拆迁腾退办公室的工作人员核查的情况,一、二审确认解×和王×所享有的拆迁款份额,并无不妥。
解×分家析产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关 键 词 】 共同共有 分家析产
【文书来源】 北京法院审判信息网
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4)高民申字第00564号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分家析产纠纷
裁判日期: 2014-02-20
合 议 庭 : 王士欣 程占胜 杨建玲
审理程序: 再审
申 请 人 : 解×
被申请人: 蔡× 王× 蔡×
申请人代理律师: 刘律师 [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 王律师 [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
文书性质:裁定
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解×。
委托代理人:刘律师,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律师,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蔡×1。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1。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蔡×2。
一审第三人:王×。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解×因与被申请人蔡×1、王×1、蔡×2及一审第三人王×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3)二中民终字第011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解×申请再审称:根据拆迁政策,我应获得相应的拆迁补偿款,并具有购买安置房的资格。蔡×1等人未将拆迁补偿款给我,却占用我的购房指标,并使用我的拆迁补偿款以自己名义购买房屋。因购房时我享有的面积无法单独分割出来,且我们并未分家析产,故诉争房屋应属于我与蔡×1等人共有,不能仅以定向安置房屋确认单没有我的信息,从而否定我作为共有人的权利。一体化配合奖及一次性搬家费的性质与工程配合奖、提前搬家奖等费用一样,都是对在公告规定拆迁腾退奖励期限内签订协议并腾退房屋的一种奖励,这种补偿不只是针对产权人,应包括所有被安置人。一、二审对一体化配合奖及一次性搬家费未作判断,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116号院的宅基地使用权人系蔡×1,解×与王×结婚后将户籍迁至该院内,二人未在该院内建造房屋。关于房屋拆迁腾退补偿款的分配,根据一审向北京市朝阳区金盏乡拆迁腾退办公室的工作人员核查的情况,一、二审确认解×和王×所享有的拆迁款份额,并无不妥。解×提出城乡一体化配合奖及一次性搬家费中应有其与王×的份额,缺乏依据。解×享有50平方米的回迁安置房购房指标,蔡×1、王×1、蔡×2使用解×的购房指标购买定向安置房屋侵犯了解×的相关权益,但该权益系依据拆迁政策享有的人均标准安置面积,在定向安置房屋确认单中并无解×的情况下,解×主张确认其为三套安置房的共同共有人,依据不足。
综上,解×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解×的再审申请。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杨建玲
代理审判员王士欣
代理审判员程占胜
裁判日期
二O一四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书记员刘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