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乔×1等与张×分家析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1等与张×分家析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关 分家析产 存款

 

【文书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4)一中民终字第6056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分家析产纠纷

 

裁判日期: 2014-09-25

 

 牛旭云 赵文哲 刘福春

 

审理程序: 二审

 

×1 董× 乔×2 屈×

 

被上诉人: ×

 

被上诉人代理律师: 吕律师 [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

 

文书性质:判决

 

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乔×1,男,1985228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董×,女,1962129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乔×2,男,1961227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屈×,1933124日出生。

 

上列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王滨才,甘肃长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女,198541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吕律师,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乔×1、董×、乔×2、屈×因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94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乔×1、董×、乔×2,被上诉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在原审法院起诉称:张×与乔×1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3924日经法院判决离婚。20108月,唐家岭村拆迁,依据拆迁政策,全家获得拆迁腾退款共计1204513.4元,获得四套安置房屋。张×作为拆迁腾退的被安置人,有权获得腾退款及安置房屋,现双方就上述拆迁利益无法协商一致。诉讼请求:1、北京市海淀区西北旺镇唐家岭新城定向安置房由张×居住使用;2、分割北京市海淀区西北旺镇唐家岭村西北二街腾退补偿款1204513.4元及后续安置费23940元。案件受理费由由乔×1、乔×2、董×、屈×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1、乔×2、董×、屈×在原审法院答辩称:双方争议拆迁安置房系按宅基地面积11置换所得,涉案被拆迁宅基地为祖业产,故张×不属于被安置人口,其户口迁入唐家岭村未满三年,张×不是安置对象。张×与乔×1已经离婚,张×无权主张拆迁相关利益,请求驳回张×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经审理查明:屈×系乔×2之母,乔×2与董×系夫妻,生育一子乔×1。乔×1与张×原系夫妻,双方于2009226日登记结婚,婚后生一子乔×3,双方于2013924日经法院判决离婚。张×户口于20096月迁入唐家岭村西北二街,张×与乔×120117月开始分居。位于原北京市海淀区西北旺镇唐家岭村西北二街分为两个院落,其一系乔×2祖业产,其二系乔×2本人申请取得。20094月,在该院落内拆除原西房5间、南房3间,与原二层北房连接一体翻建成五层楼房一栋,张×主张系乔×1、董×出资出力所建,系用土地补偿款充抵了部分建房费用,具体数额不清;乔×1、董×、乔×2、屈×则予以否认,其主张系用董×、屈×存款及借款支付建房费用及装修费用,借款用2010年土地补偿款偿还,土地补偿款系给付董×,与乔×1无关。

 

20003月董×与唐家岭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20105月董×与唐家岭村委会另行签订解除土地承包合同及地上物补偿协议,村委会支付补偿款共计684000元。向唐家岭村委会工作人员了解,土地承包合同及解除土地承包合同及地上物补偿协议对应主体为董×、乔×2、乔×1三人,张×非本村村民不属于协议主体。

 

20108月,乔×2作为被腾退人与北京某公司就唐家岭村西北二街院签订安置补偿协议书,注明有效宅基地面积为195.33平方米,应安置人口三人,为乔×2、乔×1、张×,按照有效宅基地面积11比例可置换唐家岭新城安置房建筑面积为195.33平方米;有效房屋评估重置成新价为314850元,各种补助、奖励包括:搬家补助费7566.4元、空调移机费1200元、电话移机费470元、有限电视撤装费200元、提前搬家奖50000元、支持工程配合奖250000元、二层拆除补助费200000元、提前腾地奖195330元、其他175797元,以上共计880663.4元;自行周转费9000元。20108月,屈×作为被腾退人与北京某公司就唐家岭村西北二街签订安置补偿协议书,注明有效宅基地面积127.54平方米,应安置人口二人,为屈×、董×,可置换、购买唐家岭新城安置房建筑面积为130平方米,有效房屋评估重置成新价217320元;各种补助、奖励包括:搬家补助费4932.8元、提前搬家奖50000元、支持工程配合奖250000元、二层拆除补助费200000元、提前腾地奖127540元、其他114786元,以上合计747258.8元;自行周转费9000元。20108月,乔×2作为被腾退人与北京某公司签订置换购房协议,注明唐家岭村西北二街有效宅基地面积为322.87平方米,应安置人口5人,置换、购买唐家岭新城定向安置房四套,分别位于某号、某号、某号、某号,总面积为325.4平方米,大于有效宅基地面积为2.53平方米,应交纳购房款9108元,甲方支付乙方装修补助费97620元。协议签订后,唐家岭村西北二街院被拆除,乔×2领取了全部拆迁款项2266604.2元,现四套安置房钥匙均已交付,董×、乔×2、屈×居住于某室,其他三套房屋对外出租。针对唐家岭西北二街,周转人口系乔×1、张×、屈×、董×4人,腾退补偿协议签订后支付周转费18000元、20101231日前支付5760元、2011年支付43200元,2012年第12季度共支付21600元,20127-8月支付7200元,总金额为95760元。2013年,张×诉至要求与乔×1离婚,经审理后认为解除土地承包合同及地上物补偿协议利益及海淀区西北旺镇唐家岭村西北二街院腾退安置补偿利益,因涉及案外第三人即其他家庭成员利益,可另案处理,但张×、乔×1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车时自安置补偿款账户中支付的490000元应从各自份额中予以扣除,不应重复计算,并最终判决张×与乔×1离婚,婚生子乔×3由张×抚养,乔×1每月支付抚养费900元,车辆归乔×1所有,乔×1给付张×财产折价款150000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协议书、建房审批表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张×与乔×12009226日登记结婚,20094月诉争院落有翻建房屋行为,就该次翻建房屋出资出力情况,双方当事人主张不一,张×虽无证据证明其参与该院落房屋的翻建,但并不妨碍其以被安置人身份分割相应的腾退安置补偿利益。基于张×与乔×1离婚后婚生子乔×3由张×抚养、张×户口已迁入被拆迁院落等事实,张×应分得安置房屋一套。张×已经于离婚诉讼中获得用拆迁补偿款购置的车辆折价款,张×不应再享有其他腾退补偿、补助奖励款、周转费、装修费等款项。张×、乔×1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车时自安置补偿款账户中支付的490000元,视为家庭成员对拆迁款的一致处理,且已于离婚诉讼中作出处分,本案不再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唐家岭新城定向安置房由张×居住使用,待可办理产权手续时产权证办至张×名下;二、驳回张×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1、董×、乔×2、屈×不服一审法院的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是:撤销原判,查清事实后作出公正的处理。上诉理由是:张×不是房屋的所有权人,户口在该处,张×享有的建筑面积应当小于人均的50平方米。原审法院将海淀区唐家岭新城定向安置房楼房判归张×所有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支持上诉的上诉请求。案件受理费由张×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同意原判并答辩称:原审法院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所争议的四套拆迁安置房屋,系由乔×2与董×夫妇及屈×所有的农村宅基地房屋拆迁后的补偿所得。乔×1、张×为在册人口。乔×1、张×、乔×2、董×、屈×在镇唐家岭村西北二街院拆迁中,共获得了325.33建筑平方米的安置房屋的补偿。该房屋目前已经交付,具备居住使用的条件。现上述房屋尚没有取得所有权。由于上述房屋中有乔×1、张×的拆迁份额,故乔×1与张×离婚后,张×以住房困难为由,有权使用上述房屋。对于相关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也作出了规定即:“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当事人就前款规定的房屋取得完全所有权后,有争议的,可以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因此,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双方对该尚未取得所有权又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原审法院将北京市海淀区唐家岭新城定向安置房的所有权判归张×所有,系适用法律的错误。而且,张×在诉讼请求中也没有要求确认房屋所有权,张×的诉讼请求是要求使用该房屋。所以,原审法院的判决也超出了张×的诉讼请求范围,本院予以纠正。考虑到张×没有住房的实际情况,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北京市海淀区唐家岭新城定向安置房可由使用张×。原审法院确认张×所享有的拆迁补偿等费用生效判决已经处理,故张×不应再享有其他腾退补偿、补助奖励款、周转费、装修费的处理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9448号民事判决;

 

二、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唐家岭新城定向安置房由张×使用;

 

三、驳回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乔×1、董×、乔×2、屈×其他上诉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万二千六百六十八元,由张×负担一万六千九百四十九元(已交纳),由乔×2、乔×1、董×、屈×负担五千七百一十九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四万五千三百三十六元,由乔×2、乔×1、董×负担四万元(已交纳),由张×负担五千三百三十六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牛旭云

 

审判员赵文哲

 

代理审判员刘福春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书记员武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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