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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2、张某1分家析产纠纷审判监督民事判决书

张某2、张某1分家析产纠纷审判监督民事判决书

 

【关 分家析产

 

【文书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7)京01民再37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分家析产纠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刘玉红 孙锋 金莙

 

审理程序: 再审

 

张某1 张某2

 

被申请人: 冯某 屈某2 屈某1

 

申请人代理律师: 尚律师 [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 吕律师 [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

 

文书性质:判决

 

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某1,男,196881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海淀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某2,女,1998216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北京市海淀区。

 

以上二再审申请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律师,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二再审申请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尚律师,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冯某(屈某1之母,屈某1法定代理人),女,19711219日出生,汉族,北京市海淀区南安河村农民,住北京市大兴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屈某2(屈某1之父,屈某1法定代理人),男,198786日出生,汉族,河北省保定市狼牙山镇北管头村农民,住北京市大兴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屈某1,女,201068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北京市大兴区。

 

以上三被申请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兴国,北京市中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张某1、张某2因与被申请人冯某、屈某2、屈某1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一中民终字第8318号民事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921日作出(2016)京民申2515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张某1及其与张某2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律师,被申请人冯某、屈某2、屈某1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兴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张某1、张某2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一中民终字第8318号民事判决及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11055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申请人的诉讼请求,原一、二审案件的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理由:原审认定基本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一、根据农村宅基地房地一体的原则,审批位于海淀区苏家坨镇南安河村586号宅基地是基于申请人张某1、张某2及被申请人冯某三人的家庭情况,该宅基地系供申请人及被申请人冯某使用,且申请人张某1、张某2未放弃586号宅基地的财产权益,因此有权取得房屋及宅基地的拆迁利益。二、申请人张某1与被申请人冯某离婚时双方协议确认586号院北院由申请人张某1居住使用,再综合考虑农村宅基地房随地走的原则,586号北院及院内房屋为申请人张某1所有。三、根据586号院所在区域拆迁政策,可以确认二申请人应当作为被安置对象,应享有相应份额的拆迁利益。四、依据我国法律诚实守信的民事原则,被申请人冯某利用户主身份,于拆迁时侵占二申请人合法权益的行为,系不诚信行为,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冯某、屈某2、屈某1辩称,同意原判,不同意申请人的再审请求及理由。一、申请人不具备取得农村宅基地的使用权的特定身份,不是涉案宅基地的权利人,无论申请建房时二位申请人是不是冯某的共居人,在张某1与冯某离婚、张某2户籍迁出并转为居民后,该二人均不再具有适用涉案农村宅基地的权利。二、张某1与冯某在离婚时签订的协议,涉及宅基地及地上物的处置部分不具备法律效力。三、申请人不是适格的被腾退人,不是本次拆迁应安置人口。四、除房屋重置成新价补偿以外,申请人无权取得其他补偿。

 

张某1、张某2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对北京市海淀区苏家坨镇南安河村586号院拆迁安置补偿、补助、奖励费共计1677718.6元进行分割,我们占有三分之二的份额,共计1118479元。2、本案诉讼费由冯某、屈某2、屈某1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某1与冯某于19941216日登记结婚,于1998年2月16日生育一女张某22001年,因婚后无房,冯某、张某1、张某2一家三口申请在南安河村新建4间房屋,相关部门批准在村内空闲地划拨一块宅基地用于建房。冯某、张某1在所批宅基地上建盖南、北两排北房,每排各4间房,一共8间,分为南、北两个院子,同时在北侧北房的西侧建盖西房1间,上述建房为张某1父母出资。房屋建好后确定门牌号为南安河村586号,冯某、张某1、张某2一家三口在该院内居住。张某1与冯某于2002年初协议离婚,后于2004年3月30日复婚。2009821日,张某1与冯某签订房产分割协议书,约定“张某1、冯某夫妻二人自愿离婚,房产分割协议如下:一、海淀区苏家坨镇南安河村568号前院四间平顶北房归冯某所有。二、海淀区苏家坨镇南安河村568号后院四间起脊北房和一间平顶西房归张某1和其女张某2所有。三、上下水、电、化粪池归双方共有共用。四、女儿张某2归男方。女方每月给女儿生活费伍佰元,教育费和医疗费凭票据双方各负担一半。”冯某否认协议上“冯某”的签字是其本人所签,但其认可双方离婚时就院内房屋协商的分割方案就是该协议中记载的分割方案。经查,协议中的南安河村568号是笔误,实际指的是南安河村586号即本案诉争院落。协议签订当天,张某1与冯某经法院调解离婚。张某1离婚后与张某2一起搬离南安河村586号院在外居住,冯某在该院居住。20091118日,冯某与屈某2登记结婚。二人婚后在本案诉争院落居住,于201068日生育一女屈某1

 

2014年海淀区开展北部地区宅基地腾退安置补偿工作,201498日,腾退人北京市海淀区苏家坨镇南安河村村民委员会(甲方)与冯某(乙方)签订《宅基地腾退安置补偿协议书》,约定“乙方腾退的有效宅基地位于海淀区南安河村586号,有效宅基地面积317.03平方米,有效房屋建筑面积194.84平方米,空院面积122.19平方米;乙方应安置对象3人,分别为被腾退人冯某、之女屈某1、之夫屈某2;经北京海创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给予乙方房屋重置成新价186625元;乙方按有效宅基地面积可置换安置房建筑面积266.67平方米,根据实施细则乙方最大可置换安置房建筑面积为276.67平方米;乙方被认定的有效宅基地面积超过可置换安置房建筑面积的部分为50.36平方米,甲方按照每平方米11000元的标准向乙方支付货币补偿款553960元;乙方实际所置换的安置房总建筑面积大于可置换安置房建筑面积的部分,乙方按照每平方米4500元的标准向甲方支付超面积价款(实际置换安置房总建筑面积暂时按最大可置换安置房建筑面积计算,则面积差为10平方米,乙方应向甲方支付超面积价款计45000元);甲方支付乙方各项补助、奖励款合计881333.6元;甲方按照每人每月1200元的标准向乙方支付自行周转补助费共计100800元;甲方依据本协议共计应支付乙方各项补偿、补助、奖励及周转补助费总计1722718.6元,乙方应支付甲方的超面积价款计45000元,两项相互折抵甲方向乙方支付人民币1677718.6元。该款项已由冯某领取。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确认涉案院落房屋评估表(表二)院落及房屋示意图中①号房屋(85.12平方米)指的是北院(后院)北房4间,②号房屋(9.99平方米)指的是北院(后院)锅炉房1间,③号房屋(73.9平方米)指的是两处房屋,西侧一处房屋是北院(后院)西房1间(18.04平方米),南侧一处房屋是前院(南院)北房4间(55.86平方米),④号房屋(25.83平方米)指的是院外石棉瓦房(杂物间)1间,是冯某在快拆迁时新盖的。

 

因回迁安置房现尚未建好交付,张某1、张某2在本案中不要求分割回迁安置房,二人表示待回迁房建好交付后另行主张权利。另查,张某1、张某2的户口均不在涉案院落。庭审中经询问,张某1、张某2不需要将拆迁补偿、补助、奖励款在二人之间析清份额,冯某、屈某2、屈某1不需要将拆迁补偿、补助、奖励款在三人之间析清份额。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房产分割协议、宅基地申请表、结婚申请书、(2009)海民初字第25347号民事调解书、苏家坨镇南安河村宅基地腾退安置及补偿工作实施细则、宅基地腾退安置补偿协议、评估报告、现场照片、房屋评估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财产可以由两个以上的公民共有。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张某1与冯某于2009年离婚时签订的房产分割协议书,虽然冯某否认协议上“冯某”的签字是其本人所签,但其认可双方离婚时就院内房屋协商的分割方案就是该协议中记载的分割方案,故本院对该分割协议书真实性予以认可,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根据协议约定,北院(后院)4间北房即①号房屋(85.12平方米)以及北院(后院)1间西房即③号房屋中的西侧一处(18.04平方米)归张某1、张某2共有,根据该两处房屋的面积在总建筑面积中的比例计算出该两处房屋对应的重置成新价为98810.5元,该款项应由冯某给付张某1、张某2。因腾退补助、奖励款及周转补助费是给予院落腾退安置人及实际居住人的相应补助、奖励及周转费,因张某1、张某2不是涉案院落的腾退安置人,二人户口均不在涉案院落,且二人自2009年张某1与冯某离婚后就搬离该院在外居住,故涉案院落的腾退补助、奖励款及周转补助费中没有张某1、张某2的份额,因此对于张某1、张某2要求分割涉案院落腾退补助、奖励款881333.6元及周转补助费10080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相应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就涉案院落有效宅基地面积超过可置换安置房建筑面积的50.36平方米对应的货币补偿款553960元,该补偿款是给予涉案院落宅基地权利人的相应补偿,因张某1、张某2不是涉案院落的腾退安置人,二人户口均不在涉案院落,且二人自2009年张某1与冯某离婚后就搬离该院在外居住,二人并非涉案院落宅基地权利人,故该项补偿中没有张某1、张某2的份额,因此张某1、张某2要求分割涉案院落该项补偿款的诉讼请求,缺乏相应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因回迁安置房现尚未建好交付,张某1、张某2在本案中不要求分割回迁安置房,二人表示待回迁房建好交付后另行主张权利,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张某1、张某2不需要将拆迁补偿、补助、奖励款在二人之间析清份额,冯某、屈某2、屈某1不需要将拆迁补偿、补助、奖励款在三人之间析清份额,法院对此亦不持异议。

 

一审法院判决:一、冯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张某1、张某2房屋重置成新价补偿款人民币九万八千八百一十元五角;二、驳回张某1、张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

 

张某1、张某2不服一审判决,请求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二审法院与原审法院所查无异。

 

同时,又查明,此次拆迁安置办法由《苏家坨镇南安河村宅基地腾退安置及补偿工作实施细则》予以确定。该安置细则第十五条规定“对于认定的合法有效的宅基地面积0.4亩(折合266.67)以内(含)的部分,按照宅基地的面积1:1置换定向安置房面积;置换后被认定的有效安置对象,安置房建筑面积人均不足50平方米的可按人均50平方米置换。置换后有宅基地面积剩余的,剩余部分按照11000/平方米的标准给予货币补偿。”第十九条规定“与原宅基地使用权人无直系亲属关系,自行与原宅基地使用权人订立继承、买卖、赠与、转让等行为的人员,或法院判决只享有房屋权利的人员,无权获得本村宅基地使用权,只可享有宅基地房屋的重置成新价款补偿,不享有其他安置补偿、补助政策”。

 

另,北京市海淀区苏家坨镇南安河村586号院拆迁安置补偿、补助、奖励费共计1677718.6元系由搬家补助、电话移机、电视撤装、搬家、工程配合、提起腾地、空院、特殊等奖励装修补助等及超面积宅基地、房屋重置等组成。其中与宅基地补偿有关的为553960元。张某2为非农业户口。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二审法院认为:依据所查事实,本案争议焦点为:

 

一、张某1、张某2是否属于拆迁被安置人口?

 

关于此点本院认为,依据《宅基地腾退安置补偿协议书》记载,在被征地范围内,被腾退人分别为冯某、之女屈某1、之夫屈某2。该《宅基地腾退安置补偿协议书》系经村民代表大会通过的《苏家坨镇南安河村宅基地腾退安置及补偿工作实施细则》为依据。且在补偿款中,除与宅基地补偿有关的为553960元外,其余均与宅基地补偿无关。基于合同的相对性可以确定,补偿对象为冯某、屈某1、屈某2。故在张某1、张某2并非为腾退人的情况下,特别是其地上物的重置补偿已经析清的情况下,再主张分割冯某、屈某1、屈某2的腾退补偿款,无法律依据。至于张某1、张某2主张自己亦为被腾退人的主张,因是否具有被安置资格,系由《苏家坨镇南安河村宅基地腾退安置及补偿工作实施细则》所决定,故该主张应向制定该细则的部门提出,而非向冯某、屈某1、屈某2主张。

 

二、张某1、张某2是否可以分割冯某、屈某2、屈某1的宅基补偿利益?

 

关于此点本院认为:1、依据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农村宅基地的所有权归集体所有,其使用权归合法保有房屋的房主。同时,宅基地的使用权又是农民基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而享有得福利保障,具有福利保障功能,以保障农村居民的基本居住条件。故国家在进行土地征收时,宅基地的使用权作为农村村民生活的基本保障性权利,除需支付宅基地上房屋拆迁补偿金外,还应支付宅基地使用权补偿金。故宅基地使用权补偿金的补偿对象仅为农村居民,而非城镇居民。2、由于农村宅基地的使用仅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故取得宅基地系以申请人农村户籍人口为前提、以结婚为条件实行一户一宅的政策。申请人的其他家庭成员,基于与申请人的亲属关系,对所申请后的宅基地具有使用权。在城镇居民与农村居民结婚的情况下,宅基地的申请主体则为农村村民一方。其具有城镇居民户口的亲属虽对该宅基地同样具有使用权,但该种使用权并非按份的、可独立行使的使用权,而是依附于婚姻家庭关系上的、间接行使的使用权。一旦这种婚姻家庭关系解除,该依附性的使用权随即丧失。

 

本案上诉人张某1系城镇户口,其与冯某婚后,基于与冯某的婚姻关系,对诉争宅基地具有使用权。但该使用权的形式非为直接行使。而是依附于婚姻关系之上的间接行使。在婚姻关系解除后,这种依附性的使用权随之解除。故张某1在与冯某离婚之后,对由冯某所申请取得的宅基地已无使用权。其主张对宅基地使用权的补偿无法律依据。

 

至于张某1所称,在申请宅基地时自己与冯某为“一户”,故按“户”的补偿应有自己的份额一节,因宅基地的不动性与使用人的流动性的特点,故“一户一宅”的户系以宅基地申请人为核心并与之组成的家庭为单位。故张某1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张某2现为城镇人口,但不属于冯某共居亲属,其户籍亦不在拆迁范围内,张某2如认为自己属于拆迁安置对象,其应向拆迁人另行主张权利。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再审裁判结果

 

本院再审期间,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曙光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信,用以证明张某2户籍于2003520日由海淀区南安河村200号迁至海淀区蓝靛厂厂北街107号,又于2005621日由该处迁往海淀区世纪城金夕园3号楼1912号,户别为非农户。

 

2、海淀区苏家坨镇南安河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张某1、张某2不属于该村2014年拆迁应安置人口。

 

经庭审质证,申请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认为上述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的形式要求,且被申请人曾在二审期间将上述证据材料提交但未要求质证。

 

对于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明材料均加盖了相关单位公章,虽未见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但结合申请人当庭所做相关陈述可知,上述证明内容符合客观事实。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张某2的户籍于2003520日由北京市海淀区南安河村200号迁至北京市海淀区蓝靛厂厂北街107号,又于2005621日由该处迁往北京市海淀区世纪城金夕园3号楼1912号,户别为非农户。另,张某1、张某2未被北京市海淀区苏家坨镇南安河村村民委员会认定为2014年拆迁应安置人口。

 

另,本院再审期间,冯某称案涉宅基地在审批时仅为169平方米,与拆迁时认定的317.03平方米存在较大差异,原因是其在与张某1离婚后、拆迁发生前对案涉院落进行了扩建。张某1认可案涉院落曾进行扩建,称其曾于2001年、2002年、2003年分三次将宅基地面积扩建至263.5平方米。

 

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再审予以确认。

 

以上事实,有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曙光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信、海淀区苏家坨镇南安河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当事人陈述以及《关于586号宅基地房屋面积的事实说明》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再审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张某1、张某2是否应取得案涉宅基地的货币补偿款;二、张某1、张某2是否应分得部分腾退补助、奖励款及周转补助费等拆迁补偿。

 

关于张某1、张某2是否应取得案涉宅基地的货币补偿款的问题。根据冯某(乙方)与北京市海淀区苏家坨镇南安河村村民委员会(甲方)签订的《宅基地腾退安置补偿协议书》,乙方腾退的有效宅基地面积为317.03平方米,乙方按有效宅基地面积可置换安置房建筑面积为266.67平方米;乙方被认定的有效宅基地面积超过可置换安置房建筑面积的部分为50.36平方米,甲方按照每平方米11000元的标准向乙方支付货币补偿款553960元。此即本案争议的宅基地货币补偿款。根据上述协议约定,案涉宅基地的货币补偿款针对的是超出可置换安置房建筑面积,即超出266.67平方米之外的有效宅基地面积。冯某主张,其与张某1、张某22001年获批的宅基地面积仅为169平方米,而《宅基地腾退安置补偿协议书》认定的有效宅基地面积为317.03平方米,其中新增的面积是在其与张某1离婚后、拆迁之前由其扩建取得,故本案中争议的宅基地货币补偿款与张某1、张某2无关,张某1、张某2无权要求分割。对于审批宅基地面积与腾退人认定的有效宅基地面积存在的差异,张某1称,在其与冯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其曾三次对审批宅基地进行扩建,案涉宅基地面积因此由最初的169平方米最终扩大为263.5平方米。结合双方对于案涉宅基地发生扩建情况的无争议陈述,可以认定,《宅基地腾退安置补偿协议书》中涉及的超出266.67平方米之外的有效宅基地面积既非在张某1、冯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扩建而来,亦非在张某1与冯某离婚后由张某1扩建而来,故其对应的货币补偿款张某1、张某2无权取得。

 

关于张某1、张某2是否应分得部分腾退补助、奖励款及周转补助费等拆迁补偿的问题。张某1、张某2虽未被南安河村村民委员会认定为被腾退安置人,且在张某1与冯某离婚后即搬离案涉院落,但根据张某1与冯某签订的离婚协议,案涉院落中部分房屋归张某1和张某2所有,且张某1、张某2客观上并未阻碍案涉院落的腾退拆迁工作,故其应分得部分补助及奖励款,具体数额由本院酌情确定。

 

另,原判关于案涉房屋重置成新价补偿款的分割具有充分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再审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原判对于拆迁补助、奖励等补偿款不予分割不当,本院再审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1105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本院(2015)一中民终字第8318号民事判决及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1105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冯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张某1、张某2各项拆迁补助及奖励等补偿款三十五万元;

 

四、驳回张某1、张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九千九百五十元,由张某1、张某2负担一千一百三十五元;由冯某、屈某2、屈某1负担八千八百一十五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万九千九百元,由张某1、张某2负担一万五千七百五十元;由冯某、屈某2、屈某1负担四千一百五十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孙锋

 

审判员刘玉红

 

审判员金莙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书记员章凯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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